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2号
原告:王恩祥,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睿,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承烈,男,193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平,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咲,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素兰,女,193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平,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咲,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恩祥与被告王承烈、栾素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恩祥的诉讼代理人朱睿及被告王承烈、两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陈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恩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四流南路18号14号楼303户房屋拆迁补偿款归原告所有;2.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补偿款领取手续;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不再主张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青岛市市北区四流南路18号14号楼303户房屋由原告出资购买,产权登记于被告一王承烈名下,原告与二被告约定如遇政府拆迁,房屋所有权利和义务均由原告享有和承担。现该房屋已被政府征收,二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领取征收补偿款,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王承烈、栾素兰辩称,涉案房屋青岛市市北区四流南路18号14号楼303户房屋系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合法财产,被告拥有完整的所有权。被告从未通过买卖、赠与或订立遗嘱等形式对该房屋进行处分。目前该房屋已经被政府征用,相应拆迁补偿属于被告的合法财产,被告有权利对相关财产进行处分,无需征得原告同意。
原告所持文书内容非被告亲笔书写,相关内容作为遗嘱而言并不符合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系无效遗嘱,且立遗嘱人并未去世,继承未开始,原告无权依此向被告主张权利。
若原告认为其所持文书内容涉及房屋拆迁利益处分部分为赠与合同,该赠与行为并不属于具有社会公益或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也未经过公证,应当属于一般赠与,系实践性合同。该赠与物并未实际交付,赠与人有权随时撤销赠与。因此,答辩人在此明确表示涉案房屋拆迁补偿不赠与给原告,由答辩人另行处分。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不当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7年8月26日被告王承烈(被征收人、乙方)与青岛市市北区房屋征收安置管理办公室(房屋征收部门、甲方)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被征收房屋位于四方区户,乙方自愿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补偿补助款项共计1541965.29元。原、被告均认可四流南路18号14栋465户是房产证登记的坐落,该房屋在户。被告认可已经领取了全部补偿补助款。
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原告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20日的书面材料一份,该书面材料记载“位于青岛市(原四方区水清沟、青纺机械厂纺机三宿舍14楼3号)现青岛市市北区四流南路18号14号楼303户的房屋,系公房改革所购,当初购房款均有小儿王恩祥支付,故我们决定在百年之后本房屋的所有权归小儿王恩祥所有,在此期间如遇政府拆迁该房屋则该房屋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均有小儿王恩祥享有和承担2016.3.20王承烈栾素兰”。原告称该书面材料系两被告出具的,被告称王承烈的签名及捺印是其本人所为,栾素兰的签名非其本人签署、手印系其本人所按,并称在两被告签名捺印时该书面材料是空白的。对此,本院认为,在空白纸签字捺印与常理不符,且两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在空白纸上签字捺印,故本院对两被告称系在空白纸上签字捺印的陈述不予采信。
庭审中,本院就被告是否有除涉案房屋外的其他住房询问当事人,原告称不知道被告还有无其他住房,也不知道涉案房屋拆迁后被告居住在哪里;被告称其名下没有其他住房了,现租房居住,154万的补偿款给原告的儿子60万,给长孙18万,给三儿子18万,给女儿18万,给栾素兰20万,王承烈自己留下20万。2017年11月28日原告王恩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7)鲁0203财保5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王承烈名下银行存款20万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名下还有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自己签字捺印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两被告在书面材料上签字捺印,视为对书面材料内容的认可,该书面材料对两被告有拘束力。两被告在书面材料中处分了自己的财产,承诺如遇拆迁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利和利益均由原告享有和承担,现该房屋已经拆迁,被告也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项,原告向被告主张其领取的补偿款项符合两被告的书面承诺,但作出处分财产承诺的两被告是80岁左右高龄的老人,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拆迁后两被告还有其他住房及其他财产,现两被告共持有40万元,若将20万的补偿款支付给原告,两被告的基本居住及晚年生活难以得到基本的物质保障,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10万元较为适宜。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承烈、被告栾素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恩祥拆迁补偿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恩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王恩祥负担2150元,被告王承烈、被告栾素兰负担2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焕章
人民陪审员 葛增荣
人民陪审员 徐 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