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刑初689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强,男,汉族,1979年2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2018年2月3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取保候审。2018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新红,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磊,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检刑诉[2018]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封晓梅出庭支持公诉,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2日14时许,在青岛市黄岛区小学工地内南侧,被告人王某驾驶自卸货车鲁H×××××倒车时,因疏忽大意导致观察不周,在没有察明车后有无人员的情况下,将工地工作人员管某1撞倒并碾压,造成被害人管某1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管某1符合被钝性外力作用致盆腔脏器、血管等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自首;2、犯罪情节较轻;3、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日14时许,在青岛市黄岛区小学工地,被告人王某驾驶鲁H×××××车倒车时,因疏忽大意将被害人管某1撞倒并碾压,管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管某1符合被钝性外力作用致盆腔脏器、血管等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十万元,并取得谅解。青岛恒瑞立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福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庄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一宗,证实案发及发破案情况。
2、协议书及谅解书、收到条等一宗,证实被害人家属收到被告人王某的赔偿款十万元,王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青岛恒瑞立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福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庄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王某驾车将他人撞到的事实。
2、证人宋某1证言,证实案发后,其听李某1称王某撞倒管某1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其倒车时将被害人撞倒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
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一份,证实被害人管某1死亡原因等事实。
(五)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辨认笔录及照片一宗,证实被告人王某辨认出犯罪地点;
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一宗,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涉案车辆的事实。
(六)视听资料
光盘一宗,证实本案视听资料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系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量。
关于王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旭晶
审 判 员 栾 冲
人民陪审员 柳 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梦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