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与广饶县广饶街道赵杰水暖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24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初205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2057号
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巷北工业区五星路449号302。
法定代表人:谢崇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森,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翠,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饶县广饶街道赵杰水暖经营部,经营场所广饶县市场街137号。
经营者:陈素莲。
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与被告广饶县广饶街道赵杰水暖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森、周世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饶县广饶街道赵杰水暖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ZL20122023××××.0“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专利权的恒温阀;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22023××××.0,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5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20日。专利权转移著录项目变更生效日为2016年5月13日。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2015年4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该专利权利要求1-5具备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被告制造、销售的恒温阀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且完全相同,已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原告专利,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饶县广饶街道赵杰水暖经营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2017)厦思证内字第8141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内容与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原件一致,载明了ZL20122023××××.0专利的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证据3、(2017)厦思证内字第8145号公证书、(2017)厦思证内字第8146号公证书和(2018)厦思证内字第7843号公证书,证明证明公证书内容与专利登记簿副本及年费票据原件一致,载明现专利权利人为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著录项目变更生效日为2016年5月13日。证明ZL20122023××××.0专利正常缴费,专利权处于有效期内;证据4、《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2015年4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该专利权利要求1-5具备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证据5、被告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基本情况;证据6、(2018)厦证内字第2743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证明被告制造、销售的恒温阀,其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且完全相同,已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的证据2-4、证据6均提供了原件,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广饶县广饶街道赵杰水暖经营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专利号为ZL20122023××××.0、专利名称为“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人为崔荀,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5月13日。2016年5月13日,该专利权人变更为本案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现该专利仍处有效期。本案原告以涉案专利证书中权利要求1确定保护范围。
根据涉案专利证书的权利要求书记载,其第1项权利要求为: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其特征在于:除包括一个双开关阀芯和一个普通恒温阀芯以及外盖配件外,还包括一个阀体,所述阀体是一体的,一端是容纳和装配双开关阀芯的第一腔,一端是容纳和装配恒温阀芯的第二腔,在双开关阀芯第一腔的底面有冷、热进水孔和冷、热出水孔,在双开关阀芯第一腔的底部有连接外部的冷、热进水口和冷、热水通道,冷、热进水口分别与冷、热进水孔连通,冷、热水通道分别与冷、热出水孔连通,两个通道直接通到恒温阀芯第二腔上,并与第二腔的两个冷、热进水孔分别连通,两个通道从双开关阀芯第一腔的底部直穿过来,在其端部因加工工艺留下的向外的开口最后用螺钉封堵,第一腔安装双开关阀芯,第二腔安装恒温阀芯,组成开关设在恒温阀冷、热进水端的恒温阀。
2017年10月1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谢崇庆向厦门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7年10月26日,原告的委托人谢洪银及公证员翁某和公证辅助人员严玉英一同来到山东省广饶县乐园五金建材商业街标示为“鑫源水暖总汇”的商铺,谢洪银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现金购买恒温阀一个(总价人民币75元),该商铺现场开具收款收据一张,谢洪银同时从该商铺取得名片一张。公证人员对该场所门面外观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一张。所购商品及票据、名片均由公证人员携带。上述所购产品经拍照后,由公证员装入原商品包装盒中封存。厦门市公证处就上述过程于2018年1月24日出具(2018)夏证内字第2743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封存完好的物品进行查验,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显示“晟川”、“晟川方体”、“山东省临沂雷泰隆卫浴设备厂”等字样,收款收据显示“方恒温阀”字样,名片显示“鑫源水暖总汇”、“赵杰”、“地址:乐园五金建材商业街路北137号”等字样。观察被诉侵权产品,其实施的技术方案可归纳为:1.双开关恒温阀除包括一个双开关阀芯、一个普通恒温阀芯及外盖配件外,还包括一个阀体;2.阀体是一体的,一端是容纳和装配双开关阀芯的第一腔(P),一端是容纳和装配恒温阀芯的第二腔(Q),第一腔(P)安装双开关阀芯,第二腔(Q)安装恒温阀芯;3.第一腔(P)的底面有冷、热进水孔(L2、H2)和冷、热出水孔(L3、H3),底部有连接外部的冷、热进水口(L1、H1)和冷、热水通道(L、H),冷、热进水口(L1、H1)分别与冷、热进水孔(L2、H2)连通,冷、热水通道(L、H)分别与冷、热出水孔(L3、H3)连通;4.两个通道L、H从双开关阀芯第一腔(P)的底部直穿过来,直接通道恒温阀芯第二腔(Q)上,并与第二腔(Q)的两个冷、热进水孔分别连通,在其端部因加工工艺留下的向外的开口最后用螺钉封堵。将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二者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被告广饶县广饶街道赵杰水暖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1996年3月12日,经营者陈素莲,经营范围:销售:水暖器材、日用百货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专利号为ZL20122023××××.0、专利名称“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予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恒温阀落入原告ZL20122023××××.0“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主张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制造侵权产品,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系对其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侵权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与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获利数额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原告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被告的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型,被告实施的销售行为,被告经营规模,酌定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由于原告未提交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证据,本院不再考虑被告承担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问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饶县广饶街道赵杰水暖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ZL201220231053.0“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饶县广饶街道赵杰水暖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三、驳回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广饶县广饶街道赵杰水暖经营部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波
人民陪审员  迟彩云
人民陪审员  徐美中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殷圣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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