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85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刁仁新,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海龙,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国飞,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文化东路348号。
法定代表人:杨云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冲,男,系莱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坤旭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聚平路东段厂房1号。
法定代表人:吉江回,经理。
上诉人刁仁新因与被上诉人莱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州建设集团)青岛坤旭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5民初5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刁仁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海龙,被上诉人莱州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刁仁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刁仁新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莱州建设集团与坤旭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刁仁新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刁仁新提交了工程结算表格,该结算表格明确系坤旭物流中心5#-10#外墙抹灰的结算,落款载明莱州建设集团,同时有董广兴、赵海涛的签字。刁仁新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涉案的工程项目确系刁仁新实际施工。一审法院查明莱州建设集团员工彭丽燕确向刁仁新账户转款20000元,这与刁仁新提交的结算表格中“付20000元”一致,且莱州建设集团未能就其员工向刁仁新转款做出合理解释。刁仁新申请调取张翠诉坤旭公司、莱州建设集团、赵海涛一案及刘道志诉坤旭公司、莱州建设集团、赵海涛一案的案卷。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刁仁新虽然起诉了董广兴,但董广兴只是赵海涛雇佣的现场负责人,且董广兴收到法院传票并未到庭。刁仁新联系董广兴,董广兴明确表示不会出庭,因此撤回对董广兴的起诉对能否查清案件事实并无影响。3、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刁仁新已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但一审法院未调取。
被上诉人莱州建设集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刁仁新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坤旭公司未答辩。
刁仁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莱州建设集团与坤旭公司共同支付刁仁新劳务费123700元及以1237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莱州建设集团与坤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刁仁新向一审法院提交“坤旭物流中心5#、6#、7#、8#、9#、10#外墙抹灰面积”表格一份,该表格载明:“5#,后墙589、山墙503、前墙90+28.3,合计51000元;6#,后墙620、山墙482、前墙913.8,合计50800元;7#,合计20073元;8#,合计20215元;9#,合计65180元;10#,合计58515元;总计265700元贰拾陆万伍仟柒佰元整,(已付87000元),付20000元,现场负责人签字:董广兴;赵海涛,莱州建设集团,2014-8-28号”。该表格中除了“赵海涛”“董广兴”签名以及“已(付87000元),付20000元,”系手写之外内容全部为打印。
另查明,彭丽燕于2017年1月26日向刁仁新转账支付20000元。彭丽燕系莱州建设集团员工。
立案时,刁仁新将董广兴列为共同被告起诉,诉讼过程中,刁仁新要求撤回对董广兴的起诉,因在本案主要证据中存在“董广兴”签名,董广兴可能与本案存在重要利害关系,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刁仁新仍要求撤回对董广兴的起诉,一审法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诉讼过程中,刁仁新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该院(2015)西商初字第200号案卷材料、莱州建设集团与坤旭公司的工程总包合同,其中(2015)西商初字第200号案件为原告撤诉案件,且未经开庭审理,并无可调取的证据材料;关于莱州建设集团与坤旭公司之间工程总包合同,一审法院认为由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的关系。因此,对于刁仁新上述两个调取证据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刁仁新主张莱州建设集团与坤旭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劳务费责任,但刁仁新对于其提交的“坤旭物流中心5#、6#、7#、8#、9#、10#外墙抹灰面积”材料中手写签名的“赵海涛”“董广兴”均未列为本案当事人,且对于“董广兴”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刁仁新仍撤回对其起诉,导致本案的主要事实无法查明,刁仁新依据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主张莱州建设集团和坤旭公司连带承担劳务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刁仁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7元,由刁仁新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刁仁新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莱州建设集团与坤旭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劳务费及利息,作为原告,刁仁新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刁仁新提交的主要证据是“坤旭物流中心5#、6#、7#、8#、9#、10#外墙抹灰面积”表格一份,上述表格落款处载明:现场负责人签字:董广兴、赵海涛,莱州建设集团,2014-8-28号。因莱州建设集团否认董广兴、赵海涛系其职工,而刁仁新也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董广兴、刁仁新系莱州建设集团职工。且,莱州建设集团亦并未在上述表格上盖章确认,本案审理中莱州建设集团对上述表格亦未予追认,并主张彭丽燕向刁仁新付款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故刁仁新提交的上述表格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在刁仁新又撤回对董广兴的起诉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刁仁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刁仁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4元,由上诉人刁仁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镜圆
审判员 李晓波
审判员 孙秀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珊珊
书记员 王庆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