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87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正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新区火炬路100号盘谷创客空间C座106-20室。
法定代表人:崔春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亮,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永珍,女,1965年3月26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法,男,1962年3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
原审被告:杨金柱,男,1963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原审被告:青岛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鞍山路17号。
上诉人青岛正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永珍、被上诉人刘春法、原审被告杨金柱、原审被告青岛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市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2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亮、刘亮,被上诉人于永珍,被上诉人刘春法,原审被告杨金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原审被告杨金柱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8421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市政公司系崂山区张村河水质净化厂承包单位,公司将该项目劳务分包给青岛汇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系劳务分包实际施工方。上诉人将木工部分转包给原审被告杨金柱,杨金柱又雇佣两被上诉人从事木工。2018年2月11日,上诉人向杨金柱支付了剩余工程款人民币85000元,至此,上诉人与杨金柱之间的劳务费已全部结清,杨金柱向上诉人出具的协议及承诺书均已说明。2018年1月22日,杨金柱向两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欠被上诉人人工费85320元。因杨金柱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被上诉人提起诉讼。2018年7月17日,崂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原审判决认为,因上诉人之前与杨金柱之间的协议同意被上诉人的劳务费由其支付,此后上诉人与杨金柱的承诺书未明确表示被上诉人的劳务费不再由上诉人支付,故认定由上诉人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的义务。上诉人认为,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向分包人杨金柱支付劳务费合法有据。上诉人将木工劳务交给分包人杨金柱施工,根据工程量已向分包人杨金柱支付相应劳务费,且其已收到相应劳务款,并出具了相应材料予以证明,故本分包协议已履行完毕。分包人杨金柱是否向其雇佣人员支付劳务费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上诉人无关;2、上诉人同意代替分包人杨金柱向被上诉人发放劳务费是一种好意的帮助行为。因被上诉人信访,为帮助被上诉人尽快实现权益,同时也为尽量追回工期,才决定从分包人杨金柱劳务费中先期扣除相应款项以便支付被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未到上诉人处领取劳务费,无奈才将劳务费支付了分包人杨金柱。希望被上诉人尽快实现权益是帮助行为,不是上诉人的义务。被上诉人权益未能实现是分包人杨金柱未支付劳务费的结果,与上诉人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于永珍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当时向杨金柱要钱是因为跟着杨金柱干活。
刘春法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杨金柱述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道理,应当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承诺书中载明的零工工资就是应当支付给两被上诉人的款项。其他意见同一审答辩状。
第一市政公司未向二审陈述意见。
于永珍、刘春法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杨金柱、正汉公司、第一市政公司支付于永珍、刘春法劳务费8562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杨金柱、正汉公司、第一市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一市政公司系崂山区张村河水质净化厂承包单位,第一市政公司将该项目劳务分包给青岛汇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正汉公司系劳务分包实际履行方,正汉公司将木工部分转包给杨金柱,杨金柱又雇佣于永珍、刘春法从事木工。2018年1月22日,杨金柱与于永珍、刘春法结算并出具欠条,载明欠于永珍、刘春法木工人工费85320元。
因正汉公司欠杨金柱劳务费,杨金柱到有关部门主张权利,2018年2月9日,杨金柱与正汉公司达成协议,杨金柱向正汉公司出具手写的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杨金柱的劳务费共1434211元,已支付56万元,按合同付80%还应付587369.12元,其中有85320元(即于永珍、刘春法本案主张的人工费)由正汉公司支付,剩余502049元今天已到账,本人保证把工人工资结清,不再上访等。
2018年2月11日,正汉公司支付杨金柱85000元,杨金柱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正汉建设工程款8.5万,此款项全部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工人所有工资由本人领取并发放。同日,杨金柱再次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正汉工程建设工人工资8.5万元,如春节过后,杨金柱承包的张村河水质净化厂工程不再按期做好收尾工程工作,特承诺尾款15.5万元不再向任何部门讨要,张村河水质净化厂由杨金柱带领的木工负责9.10.11区工作,如此班组木工再次上访讨要工资,由杨金柱承担法律责任,春节过后不再按期完成收尾工作,自动放弃尾款,再发生讨薪事件,属于恶意讨薪。正汉公司宋磊和杨金柱签字。
另查明,经正汉公司与杨金柱结算,杨金柱木工组劳务费共计1434211.4元,正汉公司于2018年2月8日前支付杨金柱560000元,于2018年2月9日、2月10日共支付杨金柱550000元,于2018年2月11日支付杨金柱85000元,共计支付1195000元。根据2018年2月11日承诺书,杨金柱放弃了尾款155000元,双方之间已经结清劳务费。
正汉公司称,2018年2月9日,正汉公司同意于永珍、刘春法的劳务费85320元由正汉公司支付,其也通知于永珍、刘春法该部分劳务费已经扣下并让二人到正汉公司领取,但因于永珍、刘春法没有去领取,第二天杨金柱上访,正汉公司将于永珍、刘春法的劳务费给了杨金柱,由杨金柱自己解决。对此,杨金柱称,按照劳务费总数和正汉公司已付款数额,扣除放弃的尾款,正好还差8.5万元未付,故于永珍、刘春法的劳务费应由正汉公司支付。
另,正汉公司称该公司是劳务分包实际履行单位,该公司与杨金柱实际履行转包事宜,对杨金柱的付款均是该公司支付的,由该公司承担劳务分包单位的相关责任,不需要追加青岛汇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于永珍、刘春法亦不申请追加青岛汇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正汉公司同意由其承担劳务分包单位的法律责任,于永珍、刘春法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不再追加青岛汇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于永珍、刘春法的劳务费数额为85320元,本案的焦点是于永珍、刘春法的劳务费应由正汉公司还是杨金柱承担。
经正汉公司与杨金柱结算,杨金柱木工组劳务费共计1434211.4元,正汉公司已支付杨金柱1195000元,扣除杨金柱承诺放弃的尾款155000元,尚余84211.4元(1434211.4元-1195000元-155000元)。而正汉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支付杨金柱85000元,虽然杨金柱出具的收条称工人所有工资由本人领取并发放,但因之前正汉公司同意于永珍、刘春法的劳务费由其支付,正汉公司与杨金柱在2月11日承诺书中未明确表示于永珍、刘春法的劳务费不再由正汉公司支付,且根据上述计算数额,正汉公司支付杨金柱的劳务费还有84211.4元的差额,与于永珍、刘春法的劳务费数额相当,故可以认定于永珍、刘春法的劳务费仍应由正汉公司承担,故正汉公司应支付于永珍、刘春法劳务费84211.4元,杨金柱应支付差额1108.6元。
于永珍、刘春法主张第一市政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青岛正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永珍、刘春法劳务费84211.4元;杨金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永珍、刘春法劳务费1108.6元;三、驳回于永珍、刘春法对青岛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3元,由青岛正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907元,杨金柱承担26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正汉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的木工部分转包给杨金柱,杨金柱又雇佣于永珍、刘春法从事木工部分劳务。经正汉公司与杨金柱结算,杨金柱木工组劳务费共计1434211.4元,正汉公司已支付杨金柱1195000元,扣除杨金柱承诺放弃的尾款155000元,尚余84211.4元(1434211.4元-1195000元-155000元)。正汉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支付杨金柱85000元,虽然杨金柱出具的收条称工人所有工资由本人领取并发放,但因之前正汉公司同意于永珍、刘春法的劳务费由其支付,而正汉公司与杨金柱在2月11日承诺书中未明确表示于永珍、刘春法的劳务费不再由正汉公司支付,且根据上述计算数额,正汉公司支付杨金柱的劳务费还有84211.4元的差额,故一审法院判令正汉公司向于永珍、刘春法承担该部分劳务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正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5元,由青岛正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则明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王昌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蕾
书记员 郑 昭
书记员 吴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