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成臣与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臧家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24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初106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1068号
原告:管成臣,男,汉族,1955年8月18日出生,现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红、王海军,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团结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臧家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友庆,公司员工。
被告:臧家存,男,汉族,1950年7月20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胡春玲,女,汉族,1959年7月21日出生,现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管成臣诉被告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臧家存、胡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红、王海军,及被告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许友庆到庭参加诉讼,臧家存、胡春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成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4050万元;2、判令被告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以本金4050万元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为11928822元,其中3650万元自2017年3月19日起按年息21.6%计算,300万元自2016年5月27日起按年息21.6%计算,100万元自2016年6月14日起按年息21.6%计算);3、判令被告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186688元;4、判令被告臧家存、胡春玲对被告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20日,被告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期间,被告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仅支付部分利息,本金一直未偿还。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臧家存、胡春玲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2010年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期间按月利率1.8%付息,被告臧家存、胡春玲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如三被告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损失、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2016年5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因被告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被告对之前借款本息进行核对,核对数额为3034.29万元,并约定自2016年3月19日起借款本金数额变更为3000万元(去掉零头),利息按主协议履行。因被告未履行支付上述3000万元借款利息之义务,2017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臧家存再次就上述借款利息的偿还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的3000万元产生的利息650万元,自2017年3月19日也转为借款本金,也按年息21.6计取利息。2016年5月27日和2016年6月14日,被告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又向原告借款2次,金额分别为300万元、100万元,合计4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为2个月,如被告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能按期还清借款,则原告不向被告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计取利息,如超过2个月还款则原告将自借款之日其按月息1.8%计取利息。被告臧家存、胡春玲为被告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对所借原告款项均未按约偿还,被告臧家存和被告胡春玲也未按约履行还款的担保义务。
被告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借贷本金错误,原告实际出借本金为2400万元,原告按照4050万元的本金主张,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利息,系高利贷,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答辩人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2年3月19日、2016年6月14日、2016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100万元、300万元,合计2400万元。利息截止2018年6月30日应为23894768.49元。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律师费过高,本案案情并不复杂,请法院以调整减半收取,减轻答辩人的压力。
被告臧家存、胡存玲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青岛银行交易流水2份、交通银行个人电汇凭条1份。证明:2010年10月20日,被告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原告按被告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向其青岛银行账号80×××64、80×××59分别转账928万元、60万元,向其通过交通银行账号62×××81转账1000万元。
证据2、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臧家存、胡春玲签订的《借款协议》。证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约定在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2010年的借款2000万元本金及利息,期间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被告臧家存、胡春玲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如三被告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损失、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
证据3、2016年5月30日,原告与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臧家存、胡春玲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对之前借款本息进行核对,并约定自2016年3月19日开始将以前被告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尚欠的本金转为借款本金,借款本金数额遂变更为3000万元。
证据4、2017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臧家存、胡春玲签订的《借款协议》。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的3000万元产生的利息650万元自2017年3月19日其按年息21.6%计取利息。
证据5、2016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臧家存、胡春玲签订的《借款协议》、收款凭证、青岛银行电汇凭证各一份。证明:2016年5月27日,被告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为2个月,如被告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能按期还清借款,则原告不向被告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计取利息,如超过2个月还款则原告将自借款之日其按月息1.8%计取利息。被告臧家存、胡春玲为被告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证据6、2016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臧家存、胡春玲签订的《借款协议》、收款凭证、青岛银行电汇凭证各一份。证明:2016年6月14日,被告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为2个月,如被告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能按期还清借款,则原告不向被告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计取利息,如超过2个月还款则原告将自借款之日其按月息1.8%计取利息。被告臧家存、胡春玲为被告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收费标准一份(2017年度),律师费发票12张,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内容:原告委托律师支付费用1186688元,按约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予以认可。
被告被告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5月11日被告汇至管成臣名下汇款425万。证明: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0月20日至2012年3月20日的利息。本金2000万,年利率15%,合计17个月的利息425万。
证据二、2013年5月16日农村信用社汇入管成臣账户100万的汇款单。证明:我方支付原告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利息,本金2000万,年利率21.6%。
2013年5月20日工行汇入管成臣账户232万、农村信用社100万的汇款单。证明:我方支付原告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利息,本金2000万,年利率21.6%。
证据三、2014年4月11日农村信用社汇入管成臣账户200万的汇款单。证明:我方支付原告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利息,本金2000万,年利率21.6%。
2014年7月10日我方农村信用社汇入管成臣账户100万汇款单。证明:证明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利息,本金2000万,年利率21.6%。
2014年10月22日我方农村信用社汇入管成臣50万汇款单。证明:我方支付原告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利息,本金2000万,年利率21.6%。
2015年2月9日通过农村信用社汇入管成臣30万汇款单。证明: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利息,本金2000万,年利率21.6%。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可收到被告的上述还款,但还款是归还前期其他借款,如被告坚持上述还款系归还本案借款原告同意在本案借款中予以折抵。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0年10月20日,被告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臧家存、胡春玲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2010年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期间按月利率1.8%付息,被告臧家存、胡春玲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如三被告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损失、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2016年5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将前期未偿还利息计入本金,并约定自2016年3月19日起借款本金数额变更为3000万元,利息按主协议履行。2017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臧家存再次就上述借款利息的偿还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的3000万元产生的利息650万元,自2017年3月19日转借款本金,一并按年息21.6%计取利息,双方对债务未约定还款期限。
2016年5月27日和2016年6月14日,被告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又向原告借款2次,金额分别为300万元、100万元,合计4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为2个月,如被告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能按期还清借款,则原告不向被告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计取利息,如超过2个月还款则原告将自借款之日其按月息1.8%计取利息。被告臧家存、胡春玲为被告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臧家存、胡春玲主张保证责任。
被告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11日还款425万元、2013年5月16日还款100万元、2013年5月20日还款332万元、2014年4月11日还款200万元、2014年7月10日时还款100万元、2014年10月22日还款50万元、2015年2月9日还款30万元,截止2015年2月9日被告共偿还款项1237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发放了款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借款人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保证人臧家存、胡春玲作为保证人对于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向管成臣的三笔借款均承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对于2016年5月27日和2016年6月14日的二笔借款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被告臧家存、胡春玲主张保证责任,故被告臧家存、胡春玲对于该二笔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2010年10月20日的借款,各方于2017年3月20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诉请被告臧家存、胡春玲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管成臣款项数额;二、律师费是否应由被告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焦点一、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款补充协议、收款凭证、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原告管成臣主张其与被告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存在2000万元、300万元、100万元的借贷关系的事实成立。关于2010年10月20日的2000万元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向原告管成臣借款2000万元,其后双方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并签订《借款补充协议》,该本息合计数额超过以原出借数额为以基数按照24%计算数额,故双方之间的利息计算标准应依法调整为年息24%。截止2018年6月30日被告应支付利息36940274元(2000万元××24%×7年+2000万元×24%/365天×254天),被告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1237万元计算,故截止2018年6月30日被告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欠息原告管成臣本金2000万元,利息24570274元(36940274元-1237万元)。原告主张以本金3650万元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5月27日和2016年6月14日的300万元、100万元借款,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未偿还债务,保证人亦无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还款及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原告与被告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臧家存、胡春玲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臧家存、胡春玲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损失、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原告与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实际支付律师费1186688元,该律师费依法应由被告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管成臣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24570274元(已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其后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
二、被告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管成臣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420274元(已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其后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1.6%计算);
三、被告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管成臣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452121元(已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其后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1.6%计算);
四、被告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1186688元;
五、被告臧家存、胡春玲对第一项、第四项确定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臧家存、胡春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管成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878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314878元,由被告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臧家存、胡春玲共同负担294878元,由原告管成臣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邱若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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