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2023号
原告:青岛承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艳阳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鑫,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广东、刘松,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玺宝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康宁路。
法定代表人:李丛国,经理。
被告:即墨恒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经济开发区解家营村(村委所在地)。
法定代表人:杨敬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勇,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丛国,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杨敬全,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本院审理的原告青岛承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玺宝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被告即墨恒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被告李丛国、被告杨敬全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贸公司、被告李丛国、被告杨敬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商贸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9亿元及截至2018年5月31日的利息23497564.32元,孳息76201617.23元,合计278699181.55元;2018年6月1日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孳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原告有权对被告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即墨市的土地使用权就上述第一项请求及其他所有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房地产公司、被告李丛国对上述第一项请求及其他所有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杨敬全持有的被告房地产公司的1亿元股权对上述第一项请求及其他所有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承担质押担保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以下简称即墨农行)与商贸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发放贷款9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发放贷款89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房地产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即墨市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并由房地产公司、李丛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杨敬全以其持有的房地产公司的1亿元股权出质。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借款。2015年6月15日,即墨农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并通知了被告。信达公司于2018年8月1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
被告房地产公司辩称,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法判决。
被告商贸公司、李丛国、杨敬全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3月6日,即墨农行与房地产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房地产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即墨市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即墨农行与商贸公司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为2.7亿元,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即墨农行与房地产公司到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即墨农行取得市他项(2013)第23158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2013年3月6日、2013年3月12日,即墨农行与房地产公司、李丛国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房地产公司、李丛国自愿为即墨农行与商贸公司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均为2.5亿元,担保的范围均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3年3月13日、2013年3月14日,即墨农行与商贸公司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即墨农行向商贸公司分别发放贷款9000万元、89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利率均为固定利率,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前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的同日,即墨农行向商贸公司支付借款9000万元、8900万元,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均为6.9%。借款到期后,商贸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各担保人均未履行担保责任。
2014年3月7日,即墨农行与杨敬全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杨敬全以其持有的房地产公司的1亿元股权出质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2.5亿元,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即墨农行与杨敬全到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即墨农行取得(青即)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087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
2014年2月27日、2014年3月17日,即墨农行向商贸公司催收了借款。2015年6月15日,即墨农行与信达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2015年9月24日,即墨农行与信达公司在《山东法制报》共同刊登公告,公告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进行了催收。2016年6月27日,信达公司在《山东法制报》公告催收了债权。2018年8月1日,原告与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2018年8月16日,原告与信达公司在《山东法制报》共同刊登公告,公告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进行了催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权利质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凭证、催收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公告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在案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即墨农行与商贸公司、房地产公司、李丛国、杨敬全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均应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即墨农行依约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商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墨农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信达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均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请求商贸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房地产公司、李丛国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房地产公司、李丛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商贸公司追偿。《最高额抵押合同》、《权利质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质押物均办理了登记,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质押物处分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玺宝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青岛承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9亿元及利息9969.9182万元(利息已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此后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即墨恒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在主债权2.5亿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即墨恒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玺宝来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李丛国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在主债权2.5亿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丛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玺宝来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四、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金额,原告青岛承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即墨恒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市他项(2013)第23158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主债权2.7亿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金额,原告青岛承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杨敬全质押的(青即)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087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项下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主债权2.5亿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5296元,由被告青岛玺宝来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即墨恒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丛国、被告杨敬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 超
审判员 冷 杰
审判员 李鸿宾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