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迪尚华迦服装有限公司、青岛市即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8-12-24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行终69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02行终6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迪尚华迦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宝峰,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艳玲,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即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福春,即墨人社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郭红艳。
上诉人青岛迪尚华迦服装有限公司(简称迪尚华迦公司)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即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即墨人社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行初77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3日在本院第二十七法庭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迪尚华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艳玲,被上诉人即墨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周福春,原审第三人郭红艳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郭红艳与原告迪尚华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7月4日17时许,郭红艳在公司车间工作时被机器压伤右手拇指,致其右拇指远节指骨骨折。2017年12月4日,第三人郭红艳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即墨人社局认为郭红艳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被告的行政程序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有效送达举证通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即墨人社局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7]第JM0011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抗辩的第三人郭红艳故意自伤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被告没有有效送达举证通知书没有事实依据,被告通过快递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经查询回执,原告工作人员签收,即使被告未送达举证通知,也并未剥夺原告举证的权利,原告至今未有能够证明第三人不是工伤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岛迪尚华迦服装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7]第JM0011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迪尚华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即墨人社局存在严重程序问题。被上诉人自称于2017年12月21日向上诉人邮寄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但上诉人并没有收到。二、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并非工伤,被上诉人认定错误。1、原审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系其自行书写并提交,没有上诉人公章,也未经上诉人许可,没有其他相关证人证实原审第三人受伤的事实。2、原审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因为工作上的原因上机器操作导致受伤,根据其文员工作的内容,不能排除郭红艳私自上机器操作的致伤的可能性,被上诉人予以认定工伤严重错误。综上,请求:撤销(2018)鲁0282行初77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撤销即墨人社局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7]第JM0011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即墨人社局答辩称:2017年12月4日,被上诉人依法受理郭红艳本人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12月2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依法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上诉人未提交答辩状。被上诉人经过调查核实,于2018年2月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郭红艳为工伤,并分别送达双方。根据第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可以证明郭红艳的工资来源于原告的农业银行账户,可以认定第三人郭红艳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我机关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2017年7月4日郭红艳在原告处正常上班,当日17时许,郭红艳在操作机器时被压伤右手拇指,其受伤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郭红艳陈述称其面试的时候是文职,但是工作业务性质的文员,防水测试要操作机器,其是操作机器时候受伤。
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于证据的认定意见,并据此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上诉人对于其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系在工作场所受伤均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原审第三人非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解放军四0一医院的急诊病历记载“2017年7月4日19:20分,右手拇指外伤2小时”,可以证明原审第三人的受伤时间大约在17时许。对于原审第三人陈述的工作性质和内容,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原审当中其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已经下班离开或其非因工作原因操作机器的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依照该规定,上诉人应对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非因工作原因受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对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未向其送达限期举证告知书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7年12月21日向上诉人邮寄限期举证告知书,快递查询单显示上诉人单位已经签收。结合被上诉人以同样方式向上诉人邮寄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能够收到的情形,可以认定上诉人之前收到了被上诉人邮寄的限期举证告知书。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并确认被上诉人认定工伤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青岛迪尚华迦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志刚
审判员  李玉兰
审判员  高沛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竣童
书记员    赵洪峰
书记员    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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