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9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东升,男,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彩峰,女,194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系上诉人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中天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台柳路179号和达中心写字楼B座1016室。
法定代表人:黄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勋,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东升因与上诉人青岛中天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能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民初9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东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彩峰、上诉人中天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东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第三项,工资基数应以每月3250元计算;2.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按上诉人每月3250元的工资基数补发金额;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的工资差额时间应从2012年9月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及第二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支付工资、拖欠工资的争议不受二年的诉讼时效限制。被上诉人以《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的规定,企图规避向上诉人发放工资的法律责任,因为对企业职工发放工资属于会计中的明细账、日记账的账簿类档案保管范围,根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中,企业和其他组织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该类档案应保管十五年以上,涉及现金和银行存款的日记账受管25年。《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材料即使不存在,被上诉人应提供企业的明细账或日记账。另外,上诉人自己也提供了2012年8月以来发放工资的状况。因此上诉人请求2012年9月至今的工资差额没有超出诉讼时效,也有相关依据完成了举证责任。二、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同工种的企业职工纪矗的工资发放情况,按“同工同酬”原则,上诉人的工资应与纪矗的工资基本一致,即平均每月3250元,因该证据在被上诉人处,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上诉人提供该证据。此外,公司主张有两个热处理车间是不对的,实际只有一个,且热处理车间只有郭东升一个员工,另外一个是临时工。
中天能源公司辩称,郭东升的上诉请求超过了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郭东升在一审主**均工资是2160元,二审主张3250元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其他意见同其一审答辩意见。
中天能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补发被上诉人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在认定该事实时,仅仅依据类推方式。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中被上诉人的“技能工资”、“绩效工资”和“全勤奖”等均为“0”,而其他职工存在数额不等的“技能工资”、“绩效工资”或“全勤奖”,因此就可以类推,被上诉人也应该存在“技能工资”、“绩效工资”和“全勤奖”,而这些就构成了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少发的工资部分,这种类推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逻辑。1、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中的其他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均不是相同岗位的,被上诉人为“热处理”岗位,但是与被上诉人不是一个部门,被上诉人是低温装配车间的“热处理工”,另外一名人员为“低温压力容器事业部”的“热处理工”,不同部门处理的工作也不一样,要求的技能也不一样,没有可比性。因此不同岗位的人员之间的工资待遇不能类推。且“技能工资”、“绩效工资”和“全勤奖”本身就不是基本工资的范畴,这些工资或奖金完全是靠个人能力、业绩等考核取得。通过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已经显示被上诉人不存在“技能工资”、“绩效工资”和“全勤奖”,这些都是正常的,被上诉人若认为其存在“技能工资”、“绩效工资”和“全勤奖”,应提出证据,举证责任不在上诉人。2、一审认为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不存在“技能工资”、“绩效工资”和“全勤奖”的原因没有进行解释,也是缺乏依据的,上诉人在一审笔录中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对于第一点的事实和意见均进行了说明。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补发被上诉人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一审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进行判定,但是根据本条,上诉人已经提交了二年的工资表,表中明确记录了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及组成,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应提供证据,而不是根据工资表中其他员工的工资组成进行推定,这种推定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也缺乏法律依据。即使根据推定,那么推定应补发的工资数额及参照是什么?一审在作出判定事实时存在互相矛盾之处,完全缺乏法律依据。
郭东升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郭东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天能源公司补发郭东升2012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工资及郊外补贴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天能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12日郭东升与青岛中油通用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为“不低于92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根据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后“青岛中油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中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2月8日“青岛中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中天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天能源公司给郭东升的工资发放至2015年11月份。中天能源公司提交的郭东升2014年1月份至2015年11月份的工资表证实,期间郭东升的“技能工资”、“绩效工资”和“全勤奖”等“工资加项”均为“0”,其只有“岗位基本工资”数额,而其他职工均有数额不等的“工资加项”数额。
2017年5月16日郭东升以青岛中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补发2012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工资及郊外补贴40000元。”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理后,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7]第36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郭东升的仲裁请求”。郭东升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即为本案;青岛中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未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郭东升作为中天能源公司的职工,中天能源公司应当按照郭东升提供的劳动发放相应的工资及奖金,从中天能源公司提供的郭东升2014年1月份至2015年11月份的工资表可以看出,期间郭东升的“技能工资”、“绩效工资”和“全勤奖”等“工资加项”均为“0”,只有“岗位基本工资”数额,而同在中天能源公司处工作的其他职工均有数额不等的“工资加项”数额。中天能源公司对此没有做出合理解释,更没有提供相应的考核标准和依据,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以郭东升主张的数额为准,即应补发2014年1月份至2015年11月份的工资,即28700元;关于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12月份的工资情况,中天能源公司不具有举证责任,郭东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郭东升主张的郊外补贴,其提供的“中油通用字(2011)07号青岛中油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文件”系复印件,并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中天能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也无“郊外补贴”,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中天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郭东升2014年1月份至2015年11月份欠发工资28700元;二、驳回郭东升要求补发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12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郭东升要求补发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11月份郊外补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中天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天能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管理职责,应掌握劳动者的工资发放情况并制作工资清单。郭东升作为中天能源公司的职工,中天能源公司应当按照郭东升提供的劳动发放相应的工资及奖金。从中天能源公司提供的郭东升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的工资表可以看出,此期间郭东升的“技能工资”、“绩效工资”和“全勤奖”等“工资加项”均为“0”,只有“岗位基本工资”数额,而同在中天能源公司工作的其他职工均有数额不等的“工资加项”数额。中天能源公司对此没有做出合理解释,更没有提供相应的考核标准和依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以郭东升主张的数额为准,判令中天能源公司补发郭东升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的工资28700元,认定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令)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故对于郭东升主张的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情况,中天能源公司不具有举证责任,因郭东升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郭东升和中天能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郭东升上诉主张的“同工同酬”问题,即依照每月3250元为基数补发工资的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郭东升主张其应与中天能源公司职工纪矗“同工同酬”,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纪矗系在技术和劳动熟练程度上相同,从事了同种工作,并提供了相同的劳动量,但郭东升未能就此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郭东升主张中天能源公司应依照每月3250元为基数补发工资,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与郭东升在一审时的主张相矛盾,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郭东升主张的郊外补贴,其因提供的“中油通用字(2011)07号青岛中油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文件”系复印件,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中天能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也无“郊外补贴”一项,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郭东升与中天能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郭东升、青岛中天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则明
审判员 侯 娜
审判员 杨保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蕾
书记员 郑 昭
书记员 吴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