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刑初85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住胶州市。2002年10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2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即墨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鲁晓晖,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出生于黑龙江省木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木兰县,住胶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即墨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董爱菊,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检刑诉〔2018〕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二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志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鲁晓晖、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董爱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之规定。并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辩称,张某某系自首,且本案被害人有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辩称,马某某系初犯、偶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本案被害人有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在青岛市即墨区蓝村镇某村孙某2家装修完毕准备离开时,遇酒后路过的该村村民孙某1无故纠缠,后孙某1打了张某某几拳,张某某、马某某遂与孙某1发生厮打,并对其拳打脚踢,致孙某1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孙某1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7月17日到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投案自首,被告人马某某于2018年7月16日被抓获到案。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孙某1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孙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000元,孙某1不要求追究马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人孙某2、田某、钟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医院病历,调取证据清单,调解笔录及收条,调查评估意见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张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马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存有过错,对二被告人均予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
(上列二被告人之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吉红
人民陪审员 刘成爱
人民陪审员 陈正学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徐丽丽
书记员田昆
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