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普通程序)
(2018)鲁0211刑初1423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涛,男,1986年4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6日被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指定辩护人刘焕国,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管洪晓,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个体,户籍所在地青岛市黄岛区,现住址为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指定辩护人刘惠勇,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检刑诉【2018】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涛、管洪晓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运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涛及其指定辩护人刘焕国、被告人管洪晓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5日晚,被告人李涛、管洪晓等人共同饮酒。21时许,被告人李涛酒后驾驶管洪晓借来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告人管洪晓明知被告人李涛饮酒,仍将车辆交由被告人李涛驾驶。车辆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太行山路与富春江路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对李涛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是183.2mg/100ml。经血液检测,在李涛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9.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涛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洪晓明知被告人李涛饮酒仍将车辆交由被告人李涛驾驶,其行为亦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涛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管洪晓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鉴定意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李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李涛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醉酒驾驶没有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社会危害后果相对较小;被告人是家中主劳力。
被告人管洪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管洪晓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且认罪、认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晚,被告人李涛、管洪晓等人共同饮酒。当晚21时许,被告人李涛酒后驾驶管洪晓借来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告人管洪晓明知被告人李涛饮酒,虽予以劝阻,但仍将车辆交由被告人李涛驾驶。车辆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太行山路与富春江路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对李涛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是183.2mg/100ml。经血液检测,在李涛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9.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被告人李涛、管洪晓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后,被告人管洪晓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庭审中,被告人管洪晓当庭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单、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吹气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管洪晓明知被告人李涛饮酒仍将车辆交由被告人李涛驾驶,其行为亦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洪晓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涛、管洪晓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涛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洪晓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洪晓对李涛的醉酒驾驶行为予以劝阻,量刑时予以考虑。指定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管洪晓危险驾驶虽已达到入罪标准,但考虑其犯罪情节轻微,庭审中认罪悔罪,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涛、管洪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管洪晓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大林
审 判 员 神维东
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