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文泉与郝道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18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2民初6169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6169号
原告:于文泉,男,199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烟台市莱山区,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成,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道银,男,195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雯,女,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系郝道银之女。
原告于文泉与被告郝道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文泉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蒋成,被告郝道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文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郝道银返还租房定金10000元;2、判令郝道银支付于文泉违约金16666元3、判令郝道银赔偿于文泉因租房支付给房屋中介公司的中介费损失8333元。庭审中,于文泉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郝道银向于文泉支付惩罚性定金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郝道银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6日,于文泉经青岛家晟宜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与郝道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于文泉租住郝道银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户房屋,租期三年,租赁期限自2018年10月16日至2021年10月16日止,一方违约需支付违约金16666元。双方还约定郝道银应于2018年9月16日前交付房屋,为于文泉预留预留一个月的装修时间。于文泉依约于合同签订当日向郝道银交付租房定金1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郝道银仍未交付房屋,并明确表示不再向于文泉出租房屋。郝道银行为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
郝道银辩称,于文泉所诉不是事实。合同明确写明了租房日期,合同签订后,于文泉不向郝道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郝道银两次索要未果。几日后,郝道银电话催促于文泉带证件和首付款办理收房手续,于文泉置之不理。郝道银无任何违约之处,是于文泉想违约又怕承担责任而提起的恶意诉讼。关于提前交房一事,双方是沟通过,是与房间装修后灯具、厨房用具、第三年是否看房等事情一块谈的,但最终没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提前交房是于文泉一厢情愿的想法。于文泉诉状中称郝道银不再向于文泉出租房屋一说系无中生有。郝道银女儿郝雯代表郝道银向房屋中介人员李诺表达了郝道银绝不会违约的态度并请中介转达给于文泉。李诺也在微信中表明按合同走。至今郝道银仍是这个态度,即于文泉提交身份证明并交纳租金,与郝道银办理交房手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6日,于文泉(承租方、乙方)与郝道银(出租房,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于文泉承租郝道银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户房屋;租期三年,租赁期限自2018年10月16日至2021年10月16日止;月租金8333元,首期付3个月,另付8333元押金,第二次支付9个月房租,后期2年,按照年付,提前30天支付下次房租;双方如有特殊情况需提前终止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和中介方,等对方同意后,方可办理退房手续,如无故违约则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6666元,若甲方违约,除退还乙方押金外,还须支付给乙方上述金额违约金,若乙方违约,则甲方有权不退还押金。
于文泉在合同签订当日向郝道银支付了一万元租房定金,并向青岛家晟宜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中介费8300元。
因双方在2018年9月17日针对厨房改造以及租赁到期后厨房改造的橱柜、灯具是否留下、是否写进合同的问题产生争议,当天于文泉没有交约定好的房屋租金,郝道银也未交房。
期间,郝道银和房屋中介人员微信联系,要求为双方沟通,按合同签订的10月16日交房并表示信守合同,不会违约。2018年9月28日,郝道银给于文泉打电话,让其于10月16日带身份证和首付租金找郝道银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于文泉称已起诉。
于文泉申请青岛家晟宜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范猛、李晓钰出庭作证,以证明郝道银签订合同后明确表示不再出租该房。两名证人出庭证明了于文泉与郝道银在约定好的2018年9月17日因对厨房改造、灯具等物品是否留下等问题产生争议导致于文泉未支付租金,郝道银未交房的事实,但两名证人均称郝道银没有表示不再出租该房。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于文泉与郝道银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均应同另一方协商一致,否则应按照合同履行。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从2018年10月16日至2021年10月16日,因此在双方就提前交房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形下,郝道银要求于2018年10月16日交房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于文泉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郝道银有违约行为,故其要求郝道银返还租房定金、支付违约金以及赔偿中介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文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于文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梅
人民陪审员  李淑萍
人民陪审员  张丰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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