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庆垛与杨海朦、杨景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18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7)鲁0214民初5714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4民初5714号
原告:郭庆垛,男,1969年2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华,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海朦,女,1991年8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继文,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景伦,男,1964年11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继文,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云峡街13号。
负责人:车洪尧,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庆垛与被告杨海朦、被告杨景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垛的委托代理人李斌、杨国华,被告杨海朦及被告杨海朦与被告杨景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继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庆垛诉称,2017年7月18日5时30分许,被告杨海朦饮酒后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正阳中路转盘东侧上桥口道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流亭去城阳方向的出口匝道处,与对行驶入匝道的原告郭庆垛驾驶的鲁B×××××号小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郭庆垛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海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庆垛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杨景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原告郭庆垛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62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误工费15509.92元,护理费7754.96元,残疾赔偿金188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68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评估费2000元,车损费2796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287374.61元。原告郭庆垛诉讼请求数额为317943.61元,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海朦、被告杨景伦依法承担。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杨海朦辩称,一、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申请调取本次事故的交警案卷。该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书及因果关系鉴定意见因存在严重的瑕疵,故不予认可,要求法医出庭或做补充鉴定。该被告多次要求原告配合一起到医院调取完整的病案,以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核实其CT报告的真实性,但原告至今没有配合,原告受伤当天及受伤后一段合理时间内的检查没有发现如此严重的伤情。二、本案涉嫌伪造证据。原告所受伤虽经法医鉴定,但是所受伤明显与事实不符,从其提交的病历明显可见不是一次性形成的,原告伪造证据,结合庭审后青岛大学附属医院的检查足以证明其伤情涉嫌伪造,对鉴定结论该被告始终坚持书面提交的对鉴定意见的申请书中的意见。三、该被告对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不予认可,该被告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为事发时该被告的车辆处于停止状态,是原告撞在该被告,并且该被告并非酒后驾驶,而是头一天晚上7-8点喝的酒,仅仅因为自己排泄慢导致体内有酒精,让其承担全部责任不公平、不公正。四、事发后该被告对原告积极施救并支付全部医疗费,且有固定住处,但是原告仍然将该被告的车辆查封并且在该被告多次提出变更查封方式或担保方式时原告不同意仍继续查封,致使该被告新购买的车辆被故意扩大损失,其行为有悖道德,而且故意不配合该被告及鉴定中心进行相应的检查。作为驾驶员,都知道谁也不希望发生交通事故,何况本事故发生是该被告车辆停止后发生的,作为驾驶员都知道该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但是出于道义,该被告将生命健康作为第一位,第一时间积极施救并支付相关费用,还不间断的去医院看望原告。五、鲁B×××××号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该被告,而非被告杨景伦,要求驳回对被告杨景伦的诉讼请求。涉案车辆是该被告借用被告杨景伦的名义购买,首付款及后续贷款均由该被告支付,车辆购买后一直由该被告占有、使用、管理等。六、为了查明事实及本案公正审理,申请法院调取交警案卷,对本案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一种证据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七条规定,法院在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应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如有反证推翻该认定书,则法院不予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重新作出责任认定。综上,恳请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杨景伦辩称,该鲁B×××××号轿车的实际使用人系被告杨海朦,被告杨景伦仅是登记所有人,并未实际占有和使用,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杨景伦的诉讼。该车所有的购车款及后续的贷款均由被告杨海朦支付。原告所诉车辆是被告杨海朦借其名字购买,首付款及后续所有的贷款均是被告杨海朦支付,车购买后一直由被告杨海朦占有、使用及实际所有,该被告仅仅是法律意义上的所有人,并非实际所有人,因此该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本案中该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仅仅是借名,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诉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情况属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郭庆垛合法合理的经济损失,商业三者险因驾驶员酒后驾驶,该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8日5时30分许,被告杨海朦饮酒后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正阳中路转盘东侧上桥口道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流亭去城阳方向的出口匝道处,与对行驶入匝道的原告郭庆垛驾驶的鲁B×××××号小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郭庆垛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00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海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庆垛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郭庆垛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2-9左侧2-5肋骨)、胸腔积液、肺挫伤、左侧后踝骨折、头外伤反应、身体多处皮擦伤等。2017年9月8日,原告郭庆垛出院,住院52天。2017年8月14日,原告郭庆垛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接受门诊治疗。2017年12月27日,原告郭庆垛到青岛正骨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原告郭庆垛在上述医疗机构花费医疗费共计26871.96元(含被告杨海朦垫付医疗费24856.61元)。原告郭庆垛按照3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2018年5月17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作出青正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7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郭庆垛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二)被鉴定人郭庆垛多发损伤,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90-120日,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30-60日。”原告郭庆垛支出司法鉴定费2080元。2018年5月22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作出青正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7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郭庆垛左侧第2-5,右侧第2-9肋骨骨折确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左后踝骨折、左胫骨远端前外侧缘骨折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被告杨海朦支出鉴定费3900元。原告郭庆垛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时间60天,由陈启静为其护理,主张按照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7754.96元(47176元/年÷365天×60天×1人)。原告郭庆垛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误工时间120天,亦按照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15509.92元(47176元/年÷365天×120天)。原告郭庆垛提交青岛市城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其中载明:“注册名称城阳区郭启发水果店,经营者郭庆垛,经营场所青岛市城阳区洼里社区,发照日期2014年4月29日。”2017年11月7日,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原告郭庆垛出具鲁(2017)青岛市城阳区不动产权第0037970号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一份,其中载明:“权利人郭庆垛,房屋坐落城阳区银河路326-1号40号楼2单元1102,单独所有。”原告郭庆垛同时提交物业费收款收据及取暖费收款收据复印件共10张,其中载明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8年1月24日,原告郭庆垛交纳物业费及取暖费情况。原告郭庆垛根据上述证据主张事发时其在青岛市城镇地区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各项损失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郭庆垛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主张按照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的残疾赔偿金188704元(47176元/年×20年×20%)。原告郭庆垛之母系孟宪兰(1948年2月22日生),孟宪兰共生育子女二人。原告郭庆垛之子系郭启发,出生于2001年12月23日。至定残日,孟宪兰年满70周岁、郭启发年满16周岁,原告郭庆垛主张被扶养人系其儿子郭启发、母亲孟宪兰,并按照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569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36682.8元(儿子30569元/年×2年×20%÷2人+母亲30569元/年×10年×20%÷2人)。鲁B×××××号小客车登记所有人系原告郭庆垛。2018年4月26日,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的委托出具(2018)鲁0214法司鉴194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意见为:“鲁B×××××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金额为RMB21960.00元。”原告郭庆垛支出评估费2000元。原告郭庆垛称该车辆评估车损费为21960元,但其主张车损费为27960元。原告郭庆垛还主张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各被告对原告郭庆垛主张的评估费2000元、鉴定费208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他各项诉讼请求均有异议,不予认可。
另查明,事发时,鲁B×××××号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杨景伦,被告杨海朦在驾驶该车辆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杨海朦为原告郭庆垛垫付医疗费24856.61元,原告郭庆垛对此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提交投保单复印件一份,其中载明2016年11月15日被告杨景伦投保险时,该保险公司已经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被告杨景伦作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杨景伦已经签字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其中第二十四条载明驾驶人有饮酒情形,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均不负责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根据上述证据主张因驾驶员被告杨海朦酒后驾驶,该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庆垛对此无异议。被告杨海朦与被告杨景伦对此均有异议,不认可该免责条款,认为不知晓上述保险条款。被告杨海朦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同和支行出具的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其中载明自2017年3月至2018年7月被告杨海朦每月向被告杨景伦账户转账4100元,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每月从被告杨景伦账户中扣款4090元。证明鲁B×××××号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杨海朦,并非被告杨景伦,该车辆购买时首付款及后续贷款均系被告杨海朦办理,该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杨海朦。被告杨海朦每月将该车辆应还银行的贷款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杨景伦,然后银行再从被告杨景伦账户中扣贷款。所以,被告杨海朦认为被告杨景伦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郭庆垛对被告杨景伦的诉讼请求。原告郭庆垛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鲁B×××××号车属于被告杨海朦与被告杨景伦共同共有。被告杨景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对被告杨海朦主张其系该车辆实际所有人均无异议。
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海朦、被告杨景伦对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青正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7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青正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7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鉴定人员鉴定依据仅依据一部分CT作出结论,且原告郭庆垛受伤后住院期间擅自离开城阳区人民医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零一医院检查发现左侧骨折。同时,被告杨海朦与被告杨景伦申请重新司法鉴定,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被告杨海朦与被告杨景伦又申请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依法通知该鉴定所,该鉴定所安排鉴定人员刘振山到庭接受质询。被告杨海朦与被告杨景伦支出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000元。鉴定人员刘振山认为上述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正确。原告郭庆垛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未向鉴定人员发问。被告杨海朦与被告杨景伦向鉴定人员详细发问了鉴定程序、鉴定依据材料、鉴定结论等问题,鉴定人员刘振山进行了回答。被告杨海朦与被告杨景伦虽然进行了发问,但鉴定人员刘振山仍然认为鉴定意见书正确,被告杨海朦与被告杨景伦所发问的问题不能充分证明上述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不能推翻鉴定结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7]第00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海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庆垛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杨海朦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杨景伦虽系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但根据被告杨海朦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同和支行出具的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确认自2017年3月至2018年7月被告杨海朦每月向被告杨景伦账户转账4100元,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每月从被告杨景伦账户中扣款4090元,且被告杨海朦实际管理使用该车辆,因此本院认定鲁B×××××号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杨海朦,并非被告杨景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事发时系当日5时30分许,无证据证明被告杨景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杨海朦因饮酒驾驶该肇事车辆,且无证据证明被告杨景伦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原告郭庆垛请求被告杨景伦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2016年11月15日被告杨景伦投保险时,该保险公司已经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被告杨景伦作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杨景伦已经签字确认,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驾驶人有饮酒情形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均不负责赔偿),主张被告杨海朦酒后驾驶,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杨海朦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全部赔偿。事发后,被告杨海朦为原告郭庆垛垫付医疗费24856.61元,原告郭庆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作出的(2018)鲁0214法司鉴194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及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作出的青正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7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青正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7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海朦、被告杨景伦虽然对青正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715号及青正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7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不予认可,但综合分析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均不能充分证明上述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不能推翻鉴定结论,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海朦、被告杨景伦提出的异议。被告杨海朦支出的鉴定费3900元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000元,均应由被告杨海朦承担。被告杨海朦辩称原告伪造证据,且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纳该抗辩意见。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医疗费共计26871.96元,其中包括被告杨海朦垫付医疗费24856.61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鉴定费2080元、残疾赔偿金188704元(47176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36682.8元(儿子30569元/年×2年×20%÷2人+母亲30569元/年×10年×20%÷2人)、评估费2000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25386.8元(188704元+36682.8元)。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时间60天及误工时间120天均过长,本院酌情支持其护理时间45天及误工时间105天。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7754.96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参照2017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02元/年的70%的标准支持其护理费5497.56元(63702元/年×70%÷365天×45天×1人)。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15509.92元,数额亦过高,本院酌情参照2017年青岛市企业最低工资1810元/月的标准支持其误工费6335元(1810元/年÷30天×105天)。原告车辆评估的车损费为21960元,其主张车损费27960元明显过高,本院仅支持其车损费2196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312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687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鉴定费2080元、评估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25386.8元、护理费5497.56元、误工费6335元、车损费21960元、交通费31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94003.32元。上述损失均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72003.32元(294003.32元-122000元),应由被告杨海朦赔偿,扣除已付款24856.61元,尚应赔偿原告147146.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庆垛经济损失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海朦赔偿原告郭庆垛经济损失147146.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郭庆垛对被告杨景伦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9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7089元,由原告郭庆垛承担9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承担2329元,由被告杨海朦承担3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丕云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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