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 |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
|
被告人 基本情况 |
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青岛市即墨区。2008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8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时被撤销假释,与前罪剩余刑期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2017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不得假释。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 |
|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
起诉书文号 |
即检职检刑诉[2018]74号 |
指控事实 |
2018年9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到青岛市即墨区大厅消防通道处,盗窃段某新日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 064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8年9月27日被抓获。 |
|
指控罪名 |
盗窃 |
|
量刑建议 |
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二个月,并处罚金 |
|
被告人 意见 |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具结悔过。 |
|
判决理由 |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 |
|
法律依据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
|
判决结果 |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段某人民币1 064元。 |
|
权利告知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
审 判 员 陈 卫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韩 爽 书 记 员 徐 毅 |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