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754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
负责人:杨国月,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燕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被告赵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燕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透支本金4924.68元、利息1858.43元、违约金285.52元,合计7088.63元(截止到2018年4月20日),并按《信用卡合约》的约定支付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1年11月7日被告赵燕在原告处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xx。截止至2018年4月20日,尚欠原告本金、利息、违约金合计7088.6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赵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催收基本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以上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1月7日被告赵燕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确认已阅读《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等。其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其卡号为:62×××xx。《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规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扣收。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信用卡开通后,被告开始刷卡透支消费。截止到2018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24.68元、利息1858.43元、违约金285.52元,合计7088.63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可能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被告赵燕签署信用卡申请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受理后向其核发了信用卡,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赵燕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协议的规定及时归还透支的本金,逾期还款应依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被告赵燕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截止2018年4月20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4924.68元、利息1858.43元、违约金285.52元,合计7088.63元的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4924.68元、利息1858.43元、违约金285.52元,合计7088.63元,并按照约定支付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赵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向东
人民陪审员 张 惠
人民陪审员 徐 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