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12-18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3刑初487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刑初48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大专文化,系青岛市合成实业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现住青岛市市北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宇,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8]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刘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将江某1的信息提供给“大明”(另案处理),让其帮助索要欠款。2017年12月14日16时许,江某1被“大明”等人强行带至青岛市李沧区青峰路“九号胡同辣椒炒肉”饭店“智慧厅”内,“大明”等人对江某1限制人身自由并殴打。19时许,陈某到达该饭店“智慧厅”,继续向江某1索要欠款,江某1借钱并通过微信转账给陈某人民币5000元钱。后陈某与“大明”等四人将江某1带至“大明”所在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路的公司(具体地址不详)继续索要欠款。江某1让其子江某2给陈某转账人民币25000元。2017年12月15日1时许,陈某和“大明”等五人将江某1带回至青岛市李沧区夏庄路李村公园道路东侧,在车上让江某1签订春节前还款人民币20万元的还款保证,该随后离开。经法医鉴定,江某1伤后诉头晕、颈部疼痛,后项部压痛,体表未见明显损伤,不鉴定为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微信转账记录截屏照片,陈某的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人江某2、孙某的证言,被害人江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的照片,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青沧)公鉴(伤)字〔2018〕第2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但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
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目前关于拘禁过程中有“殴打情节”仅有被害人的单方陈述,被害人亦证实陈某在场时陈某及他人均无殴打行为,故仅凭被害人陈述一份孤证不能认定具有“殴打情节”;陈某无前科劣迹,是初次犯罪;其与被害人江某1之间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被害人迟某未能还款,一时情急,不懂法,才做出冲动之举;其当庭认罪,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陈某处以拘役或缓刑的处罚。辩护人当庭出示了江某1收取2万元赔偿款的收条和其出具的谅解书。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江某1拖欠被告人陈某借款未还,陈某将江某1的信息提供给“大明”(身份未落实),让其帮助向江某1索要欠款。2017年12月14日16时许,“大明”等人强行将江某1带至青岛市李沧区青峰路“九号胡同辣椒炒肉”饭店“智慧厅”内,逼迫其归还欠款。当日19时许,陈某接“大明”通知后到达该饭店“智慧厅”,伙同“大明”等人继续逼迫江某1归还欠款。在此期间,江某1借钱并通过微信转账给陈某人民币5000元。后陈某与“大明”等四人将江某1带至“大明”所在公司(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路,具体地址不详)继续言语威胁索要欠款。江某1又让其子江某2给陈某及陈某妻子蓝某强转账人民币25000元。次日1时许,陈某和“大明”等五人又将江某1带回至青岛市李沧区夏庄路李村公园道路东侧,在车上言语威胁逼迫江某1签订春节前还款人民币20万元的还款保证,后“大明”等人放江某1离开。
2018年2月28日,江某1至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李村派出所报案,称被陈某和四名身份不详的男子非法拘禁索要欠债,该四名身份不详的男子还对其进行过殴打。经法医鉴定,江某1伤后诉头晕、颈部疼痛,后项部压痛,体表未见明显损伤,不鉴定为轻微伤。
2018年7月25日,公安人员在青岛市城阳区双埠环海工业园江某1厂房传达室将陈某抓获。陈某到案后供述了其伙同“大明”等人非法拘禁江某1的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的亲属代陈某赔偿江某1人民币2万元,江某1对陈某表示谅解,请求对陈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侦破过程和陈某的到案经过。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微信转账记录截屏照片与证人江某2的证言、被害人江某1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了案发当日江某1在被非法拘禁期间,其本人及通过其子江某2微信转账给陈某及陈某妻子蓝某强共计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
3、陈某的手机通话记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报案当日,公安人员至青岛市李沧区青峰路“九号胡同辣椒炒肉”饭店调取案发现场监控,因该饭店案发当日监控已被后续录像自动覆盖,故无法调取;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陈某139××××3767的电话通话记录,其中2017年12月案发时间段内的电话话单无法显示;因陈某到案后称不记得“大明”的号码,无法对其通话记录进行辨认,也未提供“大明”和另外三名男子的真实身份、联系方式以及“大明”所在公司的具体地址,“大明”及另外三名男子身份无法落实,尚未到案,现正在进一步工作中。
4、江某1收取2万元赔偿款的收条和其出具的谅解书证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的亲属代陈某赔偿江某1人民币2万元,江某1对陈某表示谅解,请求对陈某从轻处罚。
5、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
6、证人江某2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江某1是其父亲,被告人陈某以前是其朋友,其父亲曾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陈某借过钱,还有40万元没有还;2017年12月14日20时许,其听二姨说其父亲江某1在微信群里要借钱,且说越多越好,其感到怀疑,后电话联系江某1,江某1让其给陈某妻子蓝某强的账号打钱;其感觉父亲被绑架就报警了,后根据其父要求凑了25000元,其中2万元通过其表妹江璐璐微信转账给其父,其余5000元是其用妻子于丽华的银行卡转账给了蓝某强的账户;2017年12月15日1时许,其父亲江某1来到其家中,称被陈某及4个东北人扣在一个饭店里让其还钱,东北人还打过他,最后给他们3万元钱并签订了一个还款协议才把他放回来;其和父亲想报警,但一直找不到那个饭店的具体位置,直到2018年2月28日在李沧区青峰路找到这家“九号胡同辣椒炒肉”饭店,其和父亲当天就到李某1派出所报了警;其父回家后还说,案发当天他的两个朋友也通过微信转账给其2000元和3000元。
7、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2月的一天晚上八、九点左右,江某1给其打电话要借2000元;其没有问原因就通过微信转账给了江某1。
8、被害人江某1的陈述证实了其被陈某和“大明”等四名男子非法拘禁逼迫归还陈某欠款的经过。其辨认出被告人陈某。
9、被告人陈某供述了其伙同“大明”等人非法拘禁江某1,逼迫其归还欠款的经过。陈某指认了案发地点李沧区青峰路9号“9号胡同辣椒炒肉”饭店智慧厅和夏庄路马路东侧路边。
10、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青沧)公鉴(伤)字〔2018〕第2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法医鉴定,江某1伤后诉头晕、颈部疼痛,后项部压痛,体表未见明显损伤,不鉴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针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陈某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的指控,经查,目前并无证据证实陈某本人殴打过江某1或者陈某在场期间“大明”等人殴打过江某1,因“大明”等人尚未到案,目前也无证据证实陈某曾与“大明”等人共谋对江某1实施殴打,因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陈某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证据不足,对公诉机关的此项指控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陈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针对辩护人关于对陈某判处拘役或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根据陈某的犯罪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更为适当,故对辩护人的此项量刑建议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酌情考虑。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文颖
人民陪审员  赵桂兰
人民陪审员  范 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郐美娜
书记员刘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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