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12-19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刑初871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刑初87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林,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平度市。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8]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林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姜林在青岛市市北区大成路102号“小鱼儿”海参店内,窃取店主于某白色苹果牌6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00元)。
2018年7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姜林在青岛市市北区遵化路27-17号“重庆小面”店内,窃取店主刘某放在吧台上的黑色OPPOR15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50元)。
2018年8月4日7时许,被告人姜林在青岛市城阳区海鲜批发市场公寓楼76号“源发盛”旅馆内,窃取店主袁某OPPOR7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0元)。
2018年8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姜林在青岛市市北区华阳路17号“假日公寓”二楼一房间内,窃取任某1女儿任某2的苹果牌6S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00元)和任某1岳母的现金人民币30元。
被告人姜林被抓获到案。白色苹果牌6S手机和OPPOR7S手机已查获并发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林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林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并提交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姜林的供述,被害人于某、刘某、任某1、袁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图及指认现场、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罚、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姜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林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姜林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林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19年6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姜林向刘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二百五十元,向任某1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七百三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范家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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