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0203行初148号
原告陈誉,男,汉族,国家体育总局航海运动学校退休职工,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夏津路房产管理所,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夏津路15号丙。
法定代表人郗晓明,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如亮,该所工作人员。
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原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处),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平定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刘翼,处长。
机关负责人王平潜,该单位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林海洋,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洁,该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坚,男,汉族,青岛市南标牌厂退休职工,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现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陈誉诉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处夏津路房管所、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第三人陈坚行政撤销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5)北行初字67号行政裁定,原告不服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鲁02行终146号行政裁定,原告陈誉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鲁行申236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2017年9月1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鲁(2017)鲁行再4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指定我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誉、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负责人王平潜、委托代理人林海洋、周洁、第三人陈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处夏津路房管所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1976年1月起原告与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处夏津路房管所签订《公有住宅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青岛市市北区茌平路11号内7户房屋,并一直缴纳租金。2008年4月该房屋动迁,2008年4月17日原告申请购买房屋产权,2008年4月22日原告购得该房屋产权,2008年4月29日原告以该房屋产权人的身份与青岛市市北区房地产开发管理局签订《住宅拆迁房屋补偿协议》。2011年12月19日原告按照青岛房地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指示,与青岛富美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定位结算单,房屋定位在“博平路7号富美文华商苑小区1号楼2单元3002户”,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交纳了房屋差价款的60%即108100元。但是在原告不知情,也未收到任何法律文书的情况下,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处夏津路房管所却作出了《通知》(落款时间2011年11月11日),声称:根据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关于解除茌平路11号内7户陈誉承租关系的通知》,原告承租茌平路11号内7户房屋不符合《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应予撤销。请原告在接到本通知后到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处夏津路房管所处办理退租手续。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撤销二被告关于解除与原告承租关系之行政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市北区房产管理处夏津路房管所要求陈誉办理退组手续《通知》一份,来源:(2012)北民一民初字第609号案卷。证明被告在作出此《通知》过程中从未告知过原告,也未依法送达原告,违反法定程序。被告作出此《通知》没有任何依据,内容违法,《通知》中提到的《关于解除茌平路11号内7户陈誉承租关系的通知》,原告至今未见,同时《通知》对为何撤销原告承租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及理由。《通知》作出时茌平路11号内7户房屋已经由原告购买产权并早已拆除,原告与被告市北区房产管理处夏津路房管所承租关系已经不存在,此《通知》为无效《通知》。证据二、青岛市个人再次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一份;陈誉享受住房标准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4月27日原告申请购买茌平路11号内7户公房并对房屋现状做了详细说明。根据原告级别完全符合再次购买公有住房条件。证据三、住宅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一份;被拆迁户腾交房验收证一份;工人文化宫南侧改造项目住宅房屋补偿回迁定位协议一份;房屋定位结算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汇款凭证一份,来源:(2012)北民一民初字第609号案卷。证明2008年4月29日原告经被告审批购得茌平路11号内7户房屋产权。原告已与拆迁承办单位、拆迁人签订补偿及定位协议,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协议的约定交纳公房套改应交款908元及房屋差价款108100元,原告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完全履行了义务。证据四、民用房屋分户账两份;公有住宅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调取自(2012)北民一民初字第609号案卷中,当时是由本案被告1提交的。证明原告自1976年个人承租茌平路11号内7户公房。1990年原告与市北区夏津路房管所签订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合法有效。证据五、租金收据三份;交纳水电费收据一份。证明茌平路11号内7户公房自1976年至2008年拆迁一直由原告交纳房租并实际居住使用。证据六、证明一份;青岛市房地产权属登记审核表及房地产测绘证明各一份。证明事项:1981年原青岛服装八厂分配给陈坚、陈誓及其母亲西藏路33号202户套三房,其中陈坚居住一间。证据七、证人陈某1证言。内容为:66年全家遣返,大哥分得茌平路11号房屋,二哥陈坚分到青海,母亲带着我们三个孩子在农村居住,78年落实政策,母亲分到西藏路,第三人从青海回来,我母亲和我哥哥陈誓,第三人都居住在西藏路的房屋内,我一直在农村,87年回来的,茌平路是我大哥落实政策得到的房子,我回来以后没有地方居住,临时居住在茌平路房屋内,住了一年就搬走了。我回来以后户口落在了大哥的房屋内,二哥离婚后找过我说没有房屋居住,我说房子是大哥的,二哥说不要大哥的房子,我要办理廉租房。当时房屋居住情况是我回来之前是大哥在房屋内居住,后来我大哥搬走了,我87年回来户口落在房屋内,第三人结婚的时候没有房子,就居住在茌平路房屋内,后来其对象分了一处房屋就搬走了,我没有房子,就临时居住在茌平路房屋内。房租是我大哥缴纳的。茌平路11号房屋户口有我和我女儿,我二哥陈坚,还有我姐姐陈某2。
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辩称,1、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于法无据。2、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3、答辩人解除与被答辩人的公房租赁关系于法有据。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一、信访专报及附件,证明陈誉于1985年4月搬离涉案房屋至本市武昌路2号1号楼601户居住,并将户口也迁至此处,此后陈誉将涉案房屋转租给他人使用。证据二、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陈誉于1985年4月搬离涉案房屋至本市武昌路2号1号楼601户居住,并将户口也迁至此处,此后陈誉将涉案房屋转租给他人使用。2008年4月陈誉申请购买涉案公有房产时故意隐瞒了未经同住人陈坚同意的事实。证据三、通知一份,证明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处夏津路房管所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解除就涉案房屋与陈誉承租关系的通知。证据四、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被告1于2011年11月25日将上述通知送达给陈誉。
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夏津路房产管理所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相同,没有其他证据提交。
两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法律依据,《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28条。
第三人陈坚述称,涉案房屋是我父亲在华东纺织工业厅工作时候分的房子,在平阴路5号,后来52年我父亲去世后,将我父亲的房子平阴路5号调到茌平路1号居住,这个房子也是纺织局的宿舍。我母亲带着我们五个孩子在这里生活。66年文革期间,服装厂将我母亲遣返,我哥、两个妹妹就跟着我母亲回到老家,66年4月1日我响应号召去了青海,文革期间,在落实政策时将我哥哥先落实回来,后来我弟弟和我母亲又回来了,两个妹妹在胶南参加工作,因我哥哥先回来的,房子当时被街道上占用,所以将房子又调到茌平路11号内7户,由我哥哥承租这个房子,后来我弟弟和母亲都回来了,我是81年从青海病退回青,回来后我就住在我母亲服装厂给的临时房中,当时我哥哥已经结婚在茌平路11号住,我回来后户口落在茌平路11号内,85年4月我哥哥在单位分得房子,我哥哥就搬走了,户口也迁走了,我当时结婚了,就结在这个房子里,一直在这里住,我母亲和弟弟在服装厂分得的宿舍里。我一直住到孩子四岁时,孩子妈妈的单位分得房子,我们就搬走了,搬走了以后的房租也是我交,还有一些东西在这里放着,后来我妹妹在这里住,住了一段时间房子又交还给我,房租是从我的工资里面扣的,当时我提出过将这个房子的承租人更换一下,我母亲说不用换,没有人和你抢,我在这个房子中住了23年,一直交房租,最后这二年为什么没有交,因为我交不上,因为我腰椎不好,做手术,我和妻子有矛盾,最后离婚了,我又回到茌平路居住,我大妹妹将我弄到茌平路照顾我。房子出现纠纷后,我找到办事处,办事处给调解,最后出的调解书说房子给我哥哥一半,我要房子,给我哥哥17万元,我说现在没有钱,孩子在国外上学,我给我哥哥打欠条,这个钱一定还,我签字了,我大妹妹也签字了,我哥哥和小妹妹没有去,他们找了开发局的人,将房子砸了,东西给我掀了。我就报警了,派出所就去照相,之后我就开始上访,已经上访了7年了,区委的领导说一定会给我房子住,前年回迁的房子盖好了,让我进去住了,这就是房子的事实。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青海省电力工业局文件一份,证明第三人返回青岛落户到涉案房屋的理由。证据二、八大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户籍85年4月8日迁入武昌路。证据三、产权证明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和陈某1都有其他房屋。证据四、租金收据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租金一直是由第三人缴纳。证据五、陈某2的说明一份,是对此事的说明。证据六、第三人单位的厂长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工资中代扣的房租及在单位没有分过房。证据七、胶州路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明第三人一直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证据八、即墨路街道司法所对我居住情况的一份证明。证据九、工资计算表,证明在第三人工资中扣除了租金。证据十、户口簿复印件并提交原件核对,证明户口簿上没有原告的名字。证据十一、邻居孙维婷、董敏芝写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陈誉1985年搬离涉案房屋,陈坚在此居住。证据十二、证人陈某2证言。内容为:“涉案房屋是我父亲的房子,房屋归属本来就是属于第三人,文革遣返之后,原告先回来的,第三人66年去青海了,我母亲想帮原告就业,但一直没有就业,之后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67年街道给我安排另外的房屋,就是现在的房屋,那时候我还没有回来。街道上让原告先交房租,后来第三人和我弟弟陈誓回来之后都居住在该房屋内,我母亲回来后也居住在此,后来原告单位分了房子,全家就搬走了,搬到了武昌路,陈誓接我母亲的班在服装八厂工作,我弟弟和母亲就搬到西藏路33号房屋内居住,该房屋就留给第三人结婚使用,房租由第三人单位上一直代扣,后来单位不代扣就自己缴纳房租,93年有孩子之后还一直居住在那,我妹妹单位分了一套房子,但没有去居住,我妹妹也到该房屋内居住了一年多,后来妹妹单位分了错埠岭的房屋,妹妹就搬走了,第三人和妻子离婚,第三人自己居住在房屋内,房屋一直是原告的名字,没有更改,但原告一直没有居住在该房屋内,原告85年就搬走,户口也迁走了,房租一直是第三人缴纳。拆迁时我的户口也在上面。66年的房屋是我回来办理的,我父亲分的房屋茌平路一号。当时街道上占用了,又给我们换了这套房子。换房时手续情况是因为茌平路房屋被占用,我们就整天去找街道,要求要回房屋,最后街道给我们换了。茌平路一号户主是我母亲,是我父亲单位照顾我们给的房子。66年全家遣返的时候没有退租,我们的户口都不在青岛,我们遣返回来之后都居住在茌平路1号地下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信访专报是信访局针对上访上人的陈述,所作的内容审批文件,没有法律效力,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信访专报没有作调查取证程序,多处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未将房屋出租。从信访专报可以看出,第三人是在2008年3月离婚后住进茌平路11号,之前并未实际居住。信访专报处置建议第一条,规定由开发局负责协调开发单位,对茌平路11号内7户拆迁房屋仍按公房进行安置,并将该房屋移交房管处进行管理,并写明原来的承租关系不变,实际并未按照此信访专报履行。对附件中关于第三人的居住情况质证意见为,以此证明是根据第三人陈述所做,没有经过调查,与事实不符。根据该证据第三人是2008年3月后才开始居住在茌平路11号。对拆迁交房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民事裁定书只有各方陈述,没有确认任何事实,所以并不能证明被告所述的原告隐瞒同住人的情况。证据三是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时作出通知,该通知没有事实依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等程序权利。通知的内容不符合法律形式,行政机关作出的书面行政决定最基本的形式是应当载明当事人、事实与证据、法律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但本通知没有任何事实和理由,形式严重违法。此通知没有送达给原告,没有法律效力。证据四送达回证没有受送达人签字。在送达回证不能送达原因处写明已拿走通知,但不签字,根据法律规定及本回证下方注3标注的送达方式,此送达回证并不符合受送达人拒绝签字时的送达方式,所以该通知没有送达。
原告对被告做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内容没有异议,但被告在没有经过调查,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法律规定的相应情形的情况下作出通知,没有证据及法律依据。
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夏津路房产管理所对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和证明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
两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被告认为该通知并非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通知,按照旧的行政诉讼法和新的行政诉讼法均没有规定房产管理部门解除与承租人的承租关系是行政行为,同时青岛市公有住房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也没有将解除与承租人的关系列入区一级房产管理部门的行政职能,综上,该解除与原告的承租关系行为不是行政行为而是民事行为。其次,被告作出该通知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根据2009年6月15日的信访专报,该专报系市北区信访局在认真调查取证,并与相关单位充分沟通的基础上作出的,其中关于原告于1985年4月从涉案房屋搬出至于本市武昌路居住,并将户口也迁至此处,以及在2008年3月原告将涉案房屋转租他人使用,在即墨路街道办事处和公安部门介入下,在2008年3月20日将租赁户迁出的事实,系于即墨路街道办事处司法所予以证实。该事实因为涉及到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的争议,街道办事处与公安部门已经介入,所以我们认为即墨路街道司法所和市北区信访局对上述事实的确认,是符合事实的。被告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解除与原告就涉案房屋的承租关系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为,根据被告作出的通知,原告已不再具有承租涉案房屋的权利,那么更不具有购买该涉案公有房产的权利。该申请表中的同住人情况,再次购房户口在册人员情况当中缺少本案第三人陈坚的情况,由此可以证明本案原告在申请购买涉案公有房产时故意隐瞒了所申请购买涉案房屋全部户籍人员,造成该户籍其他人员无法表达对于原告购买涉案房产的意见。依照公有房产出出售规定,同一户籍的其他人员必须书面同意后才能购买。证据三住宅拆迁协议有效的前提是原告合法承租涉案房屋,以及合法的购买该涉案房屋,根据被告的调查,原告并未在涉案房屋中实际居住,且户口外迁,并将涉案房屋转租给他们使用,后在申请购买该涉案房屋时,隐瞒了未经该涉案房屋同住人也就是本案第三人同意,因此其承租及购买涉案房屋没有法律依据,据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承租涉案房屋的关系,因此原告失去了该涉案房屋的承租权,所以这个协议是无效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说明房屋承租的初始状态。对证据五租金收据真实性无异议,租金是由原告交纳与原告是否实际在此居住没有直接关系,根据我方的信报和司法所的证明涉案房屋确实被原告转租给他人使用,严重违反了规定,因此原告不是在此实际居住,同时原告在陈述中也称其分到武昌路的房子后即将户口前迁走,人也住在武昌路。证据六、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通知本身没有异议,但原告要证明的事项有异议。这个房子是公房,公房的管理权是政府,原告已搬走了,户口也迁走了,现在是同住人在这里住,原告已经放弃了居住权,任何人不能剥夺我的居住权。证据二这个申请表是假的,上面没有我的名字,国家规定一个人不能同时承租两套公房,我哥哥已经分了房子,我妹妹陈某1也分了房子,但户籍在涉案房屋中,派出所打过多次电话让她迁户口,她不迁。户口不在涉案房屋中,他就没有权利。证据三这个协议不合法,应当依法撤销。证据四原告已经搬走,户口外迁,就没有承租权了。证据五我交了23年6个月的房租,我有证据证明。证据六不是真实的,服装八厂怎么可能给我房子。
原告对第三人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证据二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户籍迁出原告已经作出了说明不再重复。证据三是复印件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证据四复印件不认可,收据承租人的名字写的系原告,第三人于2008年3月强行进行茌平路11号原告的租金收据及相关材料都保存在茌平路房屋内,因第三人强行进住后,原告丢失了部分租金收据等材料。证据五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在声明中所述的事实,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等材料不符,所述事实虚假,声明人陈某2对茌平路房屋没有任何权利无权让给他人。对证据六真实性不认可,在证明中并未提及代扣哪套房屋的租金,不能证明第三人缴纳茌平路租金的事实。对证据七真实性不认可,此证明出具的时间是2008年11月16日,在此前第三人强行进入涉案房屋内,所以该证明不能表明2008年之前第三人居住的事实。证据八的质证意见同上。对证据九真实性不认可,计算表中没有表明带扣哪套房屋的租金,也不能证明第三人缴纳涉案房屋租金的事实。证据十陈某2的证言不切实际,因为和我有矛盾,欠钱未还且霸占母亲的遗产,证据十一只说明一段时间的事情,没有证明第三人长期在那居住,事实上是我在1976年承租房屋,且在房屋内结婚生孩子,1984年单位分宿舍,给我套二的房屋,我就搬走了,当时是因为单位要求交旧房领新房,户口和人就搬出来了,由学校接管,我搬走之后第三人在1981年病退回来,回来之后就和我母亲弟弟住在滋阳路,1985年他们三人搬到西藏路33号房屋内,后来学校去实地看过之后就决定不收房屋,让我继续使用,1986年第三人结婚,没有房屋居住,就在我的房屋居住结婚,1987年第三人将户口搬至岳父的房屋内,1989年又将户口迁回至我的房屋内,我一直不知情。1992年4月第三人对象单位分房,全家搬走,我妹妹后来将户口迁至房屋内,也实际居住在房屋内,妹妹分房之后我就将房屋放置杂物,第三人户口迁回我是不知道的,2008年房屋拆迁,第三人来抢我的房子,才回来居住。
俩被告对第三人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三、四没有异议,证据5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六、七、八、九没有异议。对证据十户口簿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迁入,原告对第三人的户籍在涉案房屋的情况并不知情。对证据十一、十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两证据说明的居住情况并不清楚。
原告对两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我75年落实政策回到青岛,我母亲是78年落实政策回到青岛,我母亲退休,我弟弟顶替我母亲就业,我当时居住在茌平路11号,我母亲和弟弟回来后厂里安排滋阳路居住,81年第三人回到青岛,和我母亲小弟弟住在一起,81年12月服装八厂盖了宿舍,就分给我母亲和弟弟西藏路房屋,一直居住到第三人结婚,我单位分房以后我搬走了,我就把房屋借给87年要结婚的第三人,87.9.24日第三人把户口从茌平路11号迁走了章丘路,88年我母亲和弟弟陈誓也把户口迁走了,92年4月第三人婚后分了房屋,全家搬出茌平路房屋,从此第三人在没有回来居住过,更没有缴纳房租,第三人在结婚在此居住期间可能缴纳过房租,但搬走之后没有缴纳房租。”
俩被告对两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对两位证人证言证明的具体房屋的房租缴纳是相矛盾的,以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为主。
第三人对两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一至五号证据和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证据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与本案事实相关,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1976年1月陈誉与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处夏津路房管所签订《公有住宅房屋租赁合同》,由陈誉承租青岛市市北区茌平路11号内7户房屋。1985年4月,陈誉搬离该房屋并将户口迁出。2011年11月11日,原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处夏津路房管所作出《通知》:根据青岛市北房产管理处《关于解除茌平路11号内7户陈誉承租关系的通知》,陈誉承租茌平路11号内7户房屋不符合《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应予撤销。请陈誉在接到通知后到夏津路房管所处办理退租手续。2011年12月22日,原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处向青岛市市北区开发建设局出具《市北区房产管理处关于已解除茌平路11号内7户陈誉承租关系的函》:“茌平路11号内7户房屋属我处管理的国有直管房产,2011年11月11日夏津路房产管理所已解除了与陈誉的承租关系,收回国有。请青岛市市北区开发建设局收到此函后与我处签订该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
另查明,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夏津路房产管理所于2011年11月11日向原告陈誉发出通知时系原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处的下属单位,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17年5月4日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夏津路房产管理所取得设立登记,成为事业单位法人。
又查明,原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处已经与青岛市市北区开发建设局签订《工人文化宫工程公有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且实际履行,房屋安置地址为博平路7号1号楼2单元502户,该房屋现由第三人实际居住,但未建立租赁关系。
再查明,原告已经取回回迁定位协议中所写的108100元的差价款。且原告提交的《青岛市个人再次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产权单位审查意见一栏中无产权单位盖章认可。公有住房出售手续并未审核办理完毕。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1日,原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处夏津路房管所向原告陈誉作出的《通知》时并非独立的法人,其做出的行政行为应由其所属机关(原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处)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应为本案被告。原告起诉的《通知》中未写明双方解除承租关系所需查明的事实和原因,其文书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要求,应予以撤销,并依据查明事实重新做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以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处夏津路房管所名义于2011年11月11日向原告陈誉作出的《通知》。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海滢
人民陪审员 乔 婧
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曲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