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4640号
原告:青岛和英阿米巴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连云港路33号3031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寒,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军龙,男,1991年11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金乡县,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被告青岛和英汇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881号3号楼2单元2102户。
法定代表人:靳军龙,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一路飞亚达大厦5-10楼。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青岛和英阿米巴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米巴公司”)与被告靳军龙、青岛和英汇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宇公司”)、第三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米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寒、被告及被告汇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靳军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腾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米巴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微信公众号“阿米巴经营模式研究院”;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公众号“阿米巴经营模式研究院”账号主体变更为原告公司,并将该公众号归还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靳军龙自2015年1月起在原告公司任职,主要负责公司客户资源的运营及销售团队的全部工作;2018年2月,靳军龙在仍属原告公司员工的情况下,注册成立了汇宇公司,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公司形成同业竞争关系。2018年8月,被告靳军龙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账号主体为原告公司的微信公众号“阿米巴经营模式研究院”转移至其注册的汇宇公司名下,并私自使用。上述微信公众号系原告公司的主要自媒体平台,负责原告公司的宣传活动及引流行业客户资源,有客户资源过万人。被告私自转移、使用公众号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公司大量客户流失,给原告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查清案件事实,特列腾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靳军龙、汇宇公司共同辩称,涉案公众号系被告靳军龙在原告公司工作时个人的公众号,后改为公司的公众号;该公众号主体是公司,但由原告来操作。2018年初,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要另行成立一家公司脱离广州和英公司的业务,所以被告就决定脱离出来成立自己的公司继续与广州和英公司合作,所以就将涉案公众号的粉丝迁移至被告自己成立的汇宇公司名下,公众号主体不存在变更的问题。因此,两被告不存在侵权的行为。
腾讯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靳军龙自2015年3月起在原告阿米巴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8年8月中旬被告自原告公司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2、2018年2月,被告靳军龙在仍系原告员工期间,注册成立了被告汇宇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
3、涉案公众号“阿米巴经营模式研究院”原系阿米巴公司名下的自媒体平台。2018年8月10日,被告靳军龙利用其曾为原告公司员工的身份,在未经原告同意并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向第三人提交《微信公众号迁移申请函》,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向第三人提供了公众号迁移所需的原告阿米巴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等信息,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根据被告靳军龙提供的申请材料对涉案公众号的迁移进行了见证,并于2018年8月13日向第三人出具了律师见证书。随后,微信公众号“阿米巴经营模式研究院”的主体名称由原告阿米巴公司迁移为被告汇宇公司,运营者姓名为靳军龙,并同时在该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了将该公众号粉丝予以迁移的说明。
4、庭审期间,经本院调解,被告靳军龙同意将涉案公众号主体及粉丝迁移至原告名下,但要求原告在该微信公众号上刊发公众号迁移声明。原告未予以同意,双方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就业登记花名册、青岛市就业登记表、解除/中止劳动合同报告书、汇宇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微信公众号“阿米巴经营模式研究院”发布的“关于粉丝迁移至本公众号的”说明截图打印件、公众号现账号主体信息截图打印件;被告提交的公众号账号设置打印件、课程预告打印件;本院出具调查令后由第三人提交的调查函回函、微信公众号迁移申请函、律师见证书;本院与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见证律师任珂馨的微信记录截图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均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靳军龙在仍为原告阿米巴公司员工的情况下,注册成立了与原告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被告汇宇公司,并在未经原告同意和授权的情况下,利用其职务便利,将原属原告所有的微信公众号“阿米巴经营模式研究院”主体名称由阿米巴公司迁移至汇宇公司,并同时在公众号上发布将该公众号粉丝予以迁移说明,被告靳军龙的行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其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害、并归还该公众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军龙与被告青岛和英汇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微信公众号“阿米巴经营模式研究院”。
二、被告靳军龙与被告青岛和英汇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将微信公众号“阿米巴经营模式研究院”的账号主体迁移至原告青岛和英阿米巴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名下。
三、第三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内容负有协助义务。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靳军龙与被告青岛和英汇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继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高强丽
书记员沈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