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延辉与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8-12-19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行初130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0203行初130号
原告高延辉,男,195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宁化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管恩富,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彦,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姜先东,男,汉族,1981年8月14日出生。
原告高延辉诉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第三人姜先东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延辉、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委托代理人王彦、第三人姜先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3日18时许,原告在自己所经营的服装店人民一路34-4被人无故殴打,四方派出所自始至今不给予处理,甚至连法医鉴定也给延误。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其依法处理而被告无故至今不给处理,现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对原告被打事件做出处理决定并出具书面调解书或处罚决定书。2、被告对原告被打事件延误做出法医鉴定承担义务。3、被告向原告告知打人者的通讯地址并向其提起民事诉讼等法律救济途径。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照片侧面照一张,证明事发五天后拍的照片,左右眼眶有伤。
被告辩称,2017年11月3日15时许贾焕芳因放在原告服装店门口的药盆被扔与原告之妻产生矛盾发生口角。原告与贾焕芳理论,贾焕芳称原告故意撞其头部致其头晕。当晚18时许,贾焕芳之子姜先东得知此事下楼找原告理论,原告称姜故意用头撞其头部几下,姜称双方发生口角后双方对冲肩部碰到原告面部一下。1、我局四方派出所接警后及时受理了原告被打的案件并依法对双方进行了调查询问,我局四方派出所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原告就2017年11月3日下午之事不配合调查取证以及有关证人不愿意作证,从而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2017年12月3日经批准依法延长了办案期限。2、2017年11月3日我局四方派出所接警后原告称心脏难受,接警民警为防止原告发生意外立即让原告先行治疗待病情稳定后再到公安机关处理。2017年11月7日四方派出所民警为原告制作笔录、开具法医鉴定委托书并告知原告等通知由民警带领做法医鉴定,后我局民警多次联系原告及其家属欲带领原告做法医鉴定,原告以各种事由拖延,直至2018年1月11日原告方才由民警带领到法医门诊进行鉴定,因时间过长失去鉴定条件,法医无法做出鉴定。我局民警已积极履行相关职责,法医无法做出鉴定的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3、原告欲对有关人员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我局提供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我局行政不作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证据二、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程序合法。证据三、李秀英询问笔录,证明案件事实,证据四、高延辉询问笔录,证明案件事实。证据五、姜先东询问笔录两份,证明案件事实。证据六、贾焕芳询问笔录,证明案件事实。证据七、鉴定委托书,证明案件事实。证据八、情况说明,证明案件事实。证据九、海慈医院病历及影像报告,证明案件事实。证据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案件事实。证据十一办案人员陈述事实。李双成陈述办理案件经过,内容为“2017年11月3日18时许我在派出所值班,原告拨打110称被人打伤,民警出现场之后将双方当事人原告及第三人和其母亲带至四方派出所进行处理,我当时在所里值班第一时间接警,原告情绪激动,告诉我患有脑梗,且心脏不舒服,要求去医院治病,我询问其是否可以先配合公安机关做笔录,原告称要先去医院,拨打120送其去医院,是谁拨打的我不确定。我所民警对第三人及其母亲进行询问笔录,当晚我们征求两人意见,其明确表示不需要做法医鉴定,笔录制作之后我们让两人回去等候,2017年11月4日上午9点30分许,于警官联系原告,其称已经住院,我让于警官告知原告在身体允许的情况下来所里做笔录,2017年11月7日原告在对象李秀英的陪同下来所里做笔录,我们询问了当天的情况并制作笔录,开具法医鉴定,原告称需要到医院继续治疗,我们同意,2017年11月8日我安排于警官通知原告进行法医鉴定,因对其身体情况不清,征求其意见,2017年11月8日10时许于警官联系原告,其妻子称原告不在电话边,其通知原告来所里做法医鉴定,但是没有来。2017年11月9日-2017年11月12日于警官多次联系原告,在第二、三次直接与原告通话,其说来做法医鉴定但是均没有来,2018年1月11日原告来我所要求做法医鉴定,单位民警带原告做法医鉴定。其妻子陪同其来做笔录,原告不陈述原告与第三人之母贾焕芳的矛盾纠纷过程,其拒绝回答,公安机关经过对贾焕芳及皮鞋店的老板了解,皮鞋店的老板拒绝作证。另外,2018年1月11日是否有家属陪同,因为时间较长,我记不清楚,我需要回去落实一下。但是原告肯定去了。”于义军陈述办理案件经过,内容为“2017年11月7日四方派出所派我对原告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在询问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之母贾焕芳在2017年11月3日下午的矛盾纠纷过程原告称其不同意陈述下午的事实,只讲他晚上被打的事情。当天我做完笔录之后,我告知原告回去准备所有的材料和身份证,第二天上午做法医鉴定,其答应了,第二天上午他没来,我使用办公电话给他拨打电话,其家属接电话,告诉我原告外出没带手机,我说让他告诉原告做法医鉴定需要带的东西,其答应了,但是一直没来,第三天所里安排我电话联系,原告接电话并且答应,可是还是没来,后面多次联系,但是原告答应却没来,2018年1月11日前后原告自己来要求做法医鉴定,我们带其做法医鉴定,但是法医说已经超过时间失去鉴定条件,没有鉴定。”
第三人述称,同被告答辩意见。已于2018年11月30日收到青北公(四)行罚决字[2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一和证据七不一致,证据一是与人发生肢体冲突,证据七写明是原告被人用头撞了几下,证据二延长至何时原告不清楚,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证据八的时间不对。对办案人陈述案件办理事实,原告认为,“办案人称我和我妻子去派出所是不对的,我妻子从来没有去过派出所,2017.11.3日之后我从未住院,我在派出所没有说过我心脏病,于警官给我打电话从未让我做法医鉴定,2017.11.10日之后于警官没有给我打电话通知我做法医鉴定,一直让我等通知,2017.11.3日办案人让我先看病在做笔录和鉴定,第二天我就到派出所要求做法医鉴定,好像是于警官让我回去等电话,原告认为第三人的母亲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证人以及被告拿来陈述是找借口,根据证据规定,被告和证人应该出具相关证据。我在事发的第二天就去派出所要求做法医鉴定,是办案人推诿让我等电话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被告承担。我没有拨打120,是办案人撒谎,办案人陈述的通知原告做法医鉴定是不属实的。”
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称是五天后的照片,从照片来看反映不出时间,也反映不出原告何处有伤。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的意见,没有其他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查明事实有关,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查明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因邻里纠纷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即向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四方派出所报警。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四方派出所接警后受理了原告被打的案件并依法对双方进行了调查询问,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因原告就2017年11月3日下午之事不配合调查取证以及有关证人不愿意作证,从而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2017年12月3日经批准依法延长了办案期限。
另查明,2017年11月3日,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四方派出所接警后原告称心脏不适,接警民警为防止原告发生意外立即让原告先行治疗待病情稳定后再到公安机关处理。2017年11月7日,四方派出所民警为原告制作笔录、开具法医鉴定委托书并告知原告等通知由民警带领做法医鉴定,后多次联系原告及其家属欲带领原告做法医鉴定,原告未到被告处办理,直至2018年1月11日原告方才由民警带领到法医门诊进行鉴定,因时间过长失去鉴定条件,法医无法做出鉴定。
再查明,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已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青北公(四)行罚决字[2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经询问原告,其不同意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做出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四方派出所接警后及时受理案件并依法对双方进行了调查询问,因原告就2017年11月3日下午与第三人母亲发生争执之事不配合调查取证以及有关证人不愿意作证,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2017年12月3日经批准依法延长了办案期限。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四方派出所因取证客观原因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行政职责时,应向原告说明情况,并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该未说明行为存在瑕疵,但不能以此认定被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行为存在。现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四方派出所在诉讼期间已经对案件作出处理,原告所诉被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被告已多次通知原告配合法医鉴定,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四方派出所根据现有证据已对第三人做出了青北公(四)行罚决字[2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延误称法医鉴定承担义务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打人者通讯地址及提起民事诉讼等法律救济途径并非被告法定告知义务,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延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海滢
人民陪审员  乔 婧
人民陪审员  高 凤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曲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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