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凡金与姜东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20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7384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7384号
原告:孟凡金。
被告:姜东秀。
原告孟凡金与被告姜东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东秀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凡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为做原材料采购而结识,2015年3月19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三年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且拒接原告电话、屏蔽原告的号码,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姜东秀未作答辩。
原告孟凡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姜东秀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借条、银行付款通知单、汇款申请书等证据,证据符合形式要件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9日,被告姜东秀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孟凡金提出借款,原告自其名下中国银行尾号2451卡(账)号账户向被告中国银行尾号0015卡(账)号账户转账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三年,2018年3月20日还清借款。
2018年7月12日,原告以被告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既是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也有助于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被告姜东秀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权利,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孟凡金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被告姜东秀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出借资金业已实际交付,原、被告建立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东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凡金借款3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姜东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涛
人民陪审员  张 惠
人民陪审员  徐 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初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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