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9015号
原告:青岛宏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红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世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朱华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求功,山东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宏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达公司)与被告朱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顺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世强,被告朱华玉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求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发放红岛会展中心项目工人工资需要现金于2018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原告提取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书写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宏顺达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朱华玉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而是劳务分包。该借款直接支付给了红岛会展中心项目的工人,被告并未实际取得该借款,并且该项目还拖欠被告劳务费等达上百万元。原、被告已经在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就劳务费的支付提起了民事诉讼,相关的工程量尚未确定,所以该30万元及利息不应予以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宏顺达公司与朱华玉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由朱华玉分包宏顺达公司承接的红岛会展中心的部分劳务施工。2018年8月3日,朱华玉为支付工人工资向宏顺达公司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青岛宏顺达劳务有限公司红岛会展中心项目工人工资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双方均认可该30万元现金发放给了工人。
另查明,宏顺达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向朱华玉支付工人工资、劳务费及材料费等共计93万元,但朱华玉未实际发放工人工资,朱华玉挪用款项、恶意欠薪的行为导致工程无法继续,给公司造成重大负面影响为由,要求朱华玉返还超付的劳务费236523.30元,该案现审理中。
本院认为,借条系朱华玉自愿出具,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宏顺达公司实际出借了30万元款项,双方之间成立借贷法律关系。虽然宏顺达公司与朱华玉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30万元的款项用途亦为发放工人工资,但朱华玉出具了借条,说明该款项并非宏顺达公司支付的劳务费用,双方亦未约定该款项在劳务费中直接抵扣,故该30万元借款与双方之间的劳务费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双方的劳务费纠纷可在另案中解决。故朱华玉提出的工程量尚未确定不应支付该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宏顺达公司要求朱华玉返还借款,合法有据。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宏顺达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宏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朱华玉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华玉返还原告青岛宏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
二、被告朱华玉支付原告青岛宏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上述判决一、二项,被告朱华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朱华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洁
人民陪审员 相 涛
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薛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