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3民初1838号
原告:徐某1,男,195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济宁市总工会退休干部,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徐某2,女,195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监狱管理局退休干部,住济南市历下区。
原告:刘某,男,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女,195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空军青岛航空医学体检中心退休干部,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徐某3,女,195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之中,男,1952年5月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徐某3丈夫,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梅,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198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青岛市李沧区,现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梅,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美秀,女,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某的母亲,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徐某1、徐某2、刘某与被告徐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5)李民初字第2090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徐某3不服本院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6)鲁02民终811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中涉及财产法定继承中遗漏必要的诉讼主体,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并裁定: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民初字第209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追加王某为本案被告,于2018年10月19日、2018年10月30日、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1、原告徐某2、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被告徐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之中、陈雪梅,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美秀、陈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1、徐某2、刘某于原审中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分割被继承人徐希远名下位于青岛市李沧区;2、依法继承分割被继承人徐希远的银行存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徐希远于2013年11月5日因病去世,其配偶姜淑娥先于被继承人于2003年4月去世。二老生前未留有遗嘱。四个法定继承人为长子徐某1、次子徐爱军、长女徐某3、次女徐某2,次子徐爱军于2008年因病去世,其亲生独子刘某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徐希远留有遗产位于青岛市李沧区以及银行存款。被告徐某3拒不交出存款,在房屋分配上也要求大比例多占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的应按法定继承”,“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者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三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徐某3辩称,1、请求确认被继承人徐希远自2003年5月至2013年11月5日去世均与被告徐某3共同生活的事实;2、对涉案房屋要求继承的份额为70%,并将涉案房屋判归徐某3所有;3、要求原告承担徐希远死亡后花费的9346.52元;4、原告徐某1存在遗弃、虐待老人及在财产处理过程中捏造事实、隐瞒法庭的违法行为进行谴责,应当减少徐某1的继承份额;5、对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弄虚作假、伪造证据、干扰庭审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并应当取消刘某的继承人资格;6、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的诉请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王某与被继承人徐希远的儿子徐爱军是法定的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徐爱军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作为徐爱军的继子女,在法定继承中可以代位继承徐爱军应当继承的份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王某提交:付美秀与徐爱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王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加盖相关部门印章)一份,居住证明、母女关系证明复印件(加盖相关部门印章)各一份,付美秀身份证一份,证明:付美秀与徐爱军系夫妻关系,王某系付美秀的女儿,王某作为未成年人同徐爱军共同居住生活,徐爱军也对其进行抚养,形成了法律上的继子女关系。
被告王某称,在付美秀与徐爱军登记结婚时,王某不满16周岁,在青岛六十一中读初三;王某系付美秀的婚生女,付美秀与前夫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王某由付美秀抚养;付美秀在黑龙江办理的离婚,离婚协议现找不到了,无法提交子女抚养的离婚协议,付美秀与其前夫已经多年没有联系,其不向王某支付抚养费。
三原告认为,对结婚证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质证;对王某身份证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对户口簿真实性也不予认可,且上面有手写添加的部分内容,记载与实际不符;对居住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付美秀与王某系母女关系,居住在一起不一定是母女关系,且母女关系不能由社区居委会证明;对付美秀的身份证明也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认为以上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来源均不合法。根据继承法第十一条,即便王某与徐爱军形成了抚养关系,其是可以继承徐爱军的遗产,但不能代位继承徐希远的遗产。原告刘某还认为,据我方了解,金秋居委会没有权利也从未开具过母女关系的证明。
被告徐某3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付美秀与徐爱军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确认结婚证的真实性;户口簿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上加盖有公安机关的印章,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被告王某系付美秀的女儿;被告王某与徐爱军无直系血亲关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2、三原告提交单据等计89张,分别为:被告徐某32012提取被继承人定期存款银行交易回单17份、工资折16笔,合计519488.28元;被告徐某32013年提取被继承人定期存款银行交易回单19份,工资折8笔,合计520529.78元。以上两年合计1040017.06元。证明,2012-2013年被继承人有存款1040017.06,徐某3将其中部分钱款计820865.34元转移到她的账户中。
三原告称,被告徐某3趁被继承人晚年多病,于2012年至2013年转移被继承人存款共计1040017.06元,其中截止到2013年11月5日被继承人去世前共支取59笔,共计1023517.06元,被继承人去世后,被告徐某3从其工资存折中支取约16500元,在此期间内,被告徐某3将提取的款项转移到自己名下38笔,共计820865.44元。其中,2013年3月份,3月14日、15日、17日、20日四天,被告徐某3突击提取被继承人定期存款13笔,共计28万余元,于2013年3月15日在青岛支行存入自己名下定期3万元,于2013年3月17日下午购买中信银行理财产品10万元,于2013年3月19日购买中信银行理财产品10万元,于2013年3月20日购买中信银行理财产品5万元。此外,被告徐某3还提取了多笔存款并于同一天转存入自己名下,明细如下:2012年1月9日,从被继承人农业银行账户提取定期存款两笔49429.33元(20552.57元+28876.67元),同日,将该49424.33元存入被告徐某3在该行尾号为6612的银行卡账户内;2012年4月20日,从农业银行提取被继承人定期存款33040元,同日存入被告徐某3在该行尾号为7215的银行卡账户内;2012年7月20日,从农业银行提取被继承人工资7679.3元,同日存入被告徐某3名下尾号为9197的银行卡内;2012年8月20日,从农业银行提取被继承人工资2835.6元,同日存入被告徐某3名下尾号为9197的银行卡内;2012年10月20日,从农业银行提取被继承人工资6833.7元,同日存入被告徐某3名下尾号为9197的银行卡内;另外,被告徐某3于2012年11月30日提取被继承人定期存款59459.58元,于当天以被继承人的名义将50000元存入中国工商银行被继承人名下尾号为0681的账户内,后被告徐某3于2013年1月7日提取了该账户内30011.08元,将剩余款20000元于同日存入该行被继承人名下尾号为1623的账户内,该20000元及利息20.42元被告徐某3于2013年3月15日支取。1040017.06元款项提取除16500元外均是发生于被继承人生前,证据来源是在被继承人家中遗留的物品中找到的,所有的签字都不是被继承人的签字,是徐某3代签。三原告认可徐某3用于被继承人徐希远合理支出为455985.75元,两者的差额584031.31元(1040017.06元-455985.75元),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被告徐某3质证称,《关于父亲2012年、2013年定期存款的说明》已提交法庭,主要证明原告在计算银行存款数额时,工资与存款混淆不清、将银行存款本金滚动累加,重复计算,其总额与事实严重不符。现补充说明如下:1、原告自己承认提交法庭的银行票据都是在被继承人徐希远家中取得的;2、这些银行票据证明被告徐某3近二年的存取款行为从未隐瞒被继承人和原告。被告徐某3每次都会交接清楚后将票据交由被继承人保存,被继承人生前从无异议;3、依据原告提供的目录和票据,被继承人徐希远2012年1月-2013年11月银行存款的统计结果如下:a、截止2011年12月31日,徐希远的银行存款共299324.17元;b、2012年年内转存续存5笔;转存续存至2013年11笔,2013年年内转存续存5笔,以上合计21笔,共436980.74元;c、六笔无签名的计168619.00元。其中序号T2012-16、凭证编号T202-09的59459.58元已计入2011年存款。其余不详;d、序号T2012-04、凭证编号T201204的33040元的存取详情(加上工资3700元后存入36740元)见附件3;4、原告提交的证据反而证明了徐某3近两年内,数十次协助父亲办理银行业务,也是抚养老人的行为;5、徐希远的收入来源是工资及因工资而产生的利息。徐希远2003年与被告徐某3共同居住时,工资3000元左右,2006年工资改革后,工资涨至6000元左右,2012年第四季度工资涨至8700多元。徐希远多年的存款主要花费在购房(拆迁时增加30多平米)、装修、新家配置、租房、就医治疗、雇佣保姆等及其它生活消费上,约70万元。徐希远死亡时,已无存款可供继承。徐希远的积蓄远没有原告所想象的那么多,其总的收入还是有据可查的。原告称被告徐某3两年内转移徐希远存款80余万元之说不存在,是原告对被告的诬陷。被告徐某3并提交4份附件进行说明,分别为《关于父亲2012年、2013年定期存款的说明》、《2013年父亲定期存款的往来清单及分类》、《2012年父亲定期存款的往来清单及分类》、《关于2012.04.20徐某3取、存徐希远33040元的说明》。
被告王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徐某3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继承人生前于2012年、2013年转账或提取59笔款项计1023517.06元、被告徐某3于被继承人去世后从其工资存折中支取16764.37元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3、三原告提交:照片102张、光盘一张含内在视频28段、车票16张,书证1张(徐爱军的便条),证明:在2003年至2013年11月5日被继承人生存的十多年间原告徐某1经常回家看望、照顾父亲,每年都陪同父亲过春节,特别是被继承人生病住院时,徐某1全天昼夜陪床,被继承人共住院314天,徐某1陪床206天,只有2013年的夏天因徐某1爱人患肺癌病重没有陪同老人,十几年间徐某1承担了照顾老人最苦、最累的任务。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照片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标注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的合影,不能证明原告对被继承人的照顾;对光盘里视频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始载体,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不予认可;对车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没有实名的车票不能证明系原告乘车的车票,对有原告名字的三张车票,只能证明原告乘车的情况,虽然有到青岛的车票,但不能据此就证明原告是回青岛照顾被继承人;对徐爱军的便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为徐爱军亲笔所写,也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待证事实,且该便条的落款时间为98年8月14日,此期间被继承人的配偶还未去世。
上述证据中徐某1与被继承人的合影可以确认其探望被继承人的事实,但除此之外的其他证据与原告欲证明“十几年间徐某1承担了照顾老人最苦、最累的任务”的事实之间无直接关联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4、三原告提交:被继承人2004年6月9日寄给徐某1的诗稿三篇、信封一个,证明:被继承人自配偶去世后一直在李村自己家中居住,三篇诗稿都提到外出回李村。
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系打印件,不能证明被继承人2004年6月9日居住在李村。
上述证据与原告欲证明“被继承人自配偶去世后一直在李村自己家中居住”的事实之间无直接关联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5、三原告提交:2013年7月19日至9月30日被继承人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出院记录,手术知情同意书、手续记录等材料共九张,证明:被告徐某3找乳腺大夫给被继承人做胆囊手术,加快了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入院体检正常,并非徐某3所说被继承人病危,被继承人出院时带有两根引流管,引流液400ml,说明被继承人是在不应当出院的情况下出院,离开医院,老人只有死亡。被告徐某3没有好好照顾老人,在取走老人最后一笔钱后起了歹心,严重地虐待老人。
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继承人在正规医院住院治疗,大夫张默道不仅是乳腺大夫,同时也是肝胆肠胃等方面的专家,2017年曾获全国老有所为先进典型。
该证据真实性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与原告的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6、三原告提交:青大附院出具的部分专家专病门诊即出诊时间表一份,证明:张默道系乳腺科医生,与前述证据相互印证。
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该大夫不是其他方面的专家,被继承人在国家承认的正规医院治疗,如果原告认为对被继承人的治疗有问题,应当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起诉医院,如果原告认为被告虐待被继承人致被继承人死亡,原告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当然,对于原告对被告的诬陷、诽谤行为,被告保留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利。
该证据与原告的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7、三原告提交:(2015)李民初字第20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书第六页有被告徐某3自认的父亲住院请托费5.5万元,与前述证据相互印证。
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在长期、多次的住院、治疗中,为了给被继承人更好的治疗,更好、更快的让被继承人康复,被告遍访可以治愈的民间偏方,根据实际情况请托、答谢,对帮助过被继承人治疗的亲朋好友的正常答谢,也是符合常理的。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两被告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裁判文书未生效,且与原告的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8、三原告提交:王某向二审法庭提交的母女关系证明一张,证明:王某向法庭提交的母女关系证明系居住证明,据原告刘某代理人刘颖询问居委会,该母女关系的陈述是开具证明人自己添加的。
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认可原告的主张,原告应当提供证据予以反驳。
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述陈述意见。
9、三原告提交:徐希远亲笔手记一张,证明:母亲生前是一直都是父亲照顾。
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即使证据是真实的,该证据也与本案无关,被继承人照顾配偶,也不能否认被告对母亲的照顾。
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10、三原告提交:徐希远亲笔手记两张,证明:母亲生病期间原告均照顾老人,并非被告称由其一人照顾。
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该证据也与本案无关,原告照顾其母亲是原告的义务,也不能否认被告对母亲的照顾。
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11、三原告提交:调取自(2016)鲁02民8119号卷宗材料一宗(10张),证明:王某与被告徐某3蓄意串通虚假诉讼。
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12、三原告提交:青岛市公证处的公证书一份,证明:徐爱军只有一个子女即本案原告刘某。
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就该公证书已经向有关部门申请撤销,因原告向公证机关隐瞒了据以作出正确的公证内容的证据。实际情况徐爱军有2个子女,其中一个就是本案的被告之一王某。
证据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证据1,本院确认原告刘某为徐爱军之子、被告王某为徐爱军继女的事实。
13、三原告提交:(2016)鲁0202民初72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分割被继承人抚恤金一案,市南法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否认了王某应当参加诉讼的主张。
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案中法院认为发放被继承人的抚恤金时徐爱军已无法定行为能力,作为徐爱军的2个子女,更无权分割,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14、被告徐某3申请证人李某、鲁某出庭作证。李某出庭作证称,我是社区书记,是楼座的楼长,片区片长,也是业主委员会主任,我认识徐某3以及被继承人徐希远,我住在户,徐希远住在114号楼4号楼701户。我一开始以为701户是徐希远的房子,后来才知道他住的这个房子是徐某3丈夫的,是老人跟着女儿住。徐希远大概在2002、2003年去到徐某3家和他一起居住,我从未见过原告,徐希远一直住在徐某3家中直到去世,大概在2011、2012年的时候徐希远在我们同小区中租房子住,应该是自己住吧,但是徐某3经常过去照顾他,是否一起租房子住我就不清楚了,但我经常看到徐某3去看他,跟他一起散步等,徐某3对他父亲很好,徐希远住院的时候也都是徐某3跑前跑后、往医院送饭。我房屋的厨房是在楼道里,谁进出楼道我都清楚,我不会专门去看人,只要我做饭的时候,从窗口路过的人我都能看到。我在楼道里经常能碰到徐希远,经常听徐希远表扬徐某3。徐某3丈夫对徐希远应该说是很好了,经常帮衬着徐某3,她丈夫脾气也很好,对我们都很客气。
鲁某出庭作证称,我与徐某3是对门邻居,我住在户。我不认识其他原告,但是逢年过节看到过原告徐某1一次;我是在2003年9月16日搬到702户的,因为我需要凳子我就到隔壁701借用,是老人(指被继承人徐希远)给我的,我一开始认为是徐某3居住在老人家,后来才知道是老人住在徐某3家,后来我们就慢慢熟悉起来,也知道徐某3的母亲去世了,因为徐某3对老人很好,整个街道都知道,给老人的伙食也很好,我们经常往来,我才来作证的;我知道老人摔倒的事情,徐某3当时是当着我们的面打的电话,老人的儿子要不是不接、要不就是不来,儿子好不容易来了也没干什么事情。老人住院的期间,都是徐某3送饭、照顾老人。我根本就没见过原告几人照顾过老人,我见过付美秀在徐某3的家中做饭。徐希远在外租房子住,几乎都是徐某3在照顾,过年都不回自己家来,这个事情我们家人都知道。徐某3的丈夫对老人也很好,老人称女婿给他买的羊绒衫、高级皮鞋等衣服。徐某3也将采光最好的一间房子给老人居住。为何从徐某3家中搬出,老人曾经说是因为楼太高了,他上不去,要住一个低楼层的房子。
两被告对两证人出庭作证证言质证认为,证人陈述的证人证言真实,形成了真实的证据链,完全可以证明徐某3对被继承人尽到赡养义务且共同生活。李某可以证明徐希远在徐某3家中共同居住,鲁某可以证明徐希远在徐某3家中及出租房屋中共同居住;原告们到现在也不承认老人在徐某3家中居住,觉得很匪夷所思。
原告徐某1、原告刘某对两证人出庭作证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老人偶尔小住,不能证明老人长期居住。另外原告也有照片、视频可以证明与老人在李村共同生活。
原告徐某2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即便是在一个楼座居住,但不可能清楚家庭的内部情况,而且鲁某的作证与原审作证不一致,存在作伪证的嫌疑。照顾老人只要我能证明我对父母没有亏欠,我就知足了。
证人李某、鲁某出庭作证并陈述相关案件事实,对被继承人徐希远生前长期与被告徐某3一家共同居住生活、徐希远日常生活多由被告徐某3照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5、两被告提交:殡葬管理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骨灰盒)一份为3170元,化妆费、告别遗体服务费1042元,遗体搬运费300元,殡葬收费85元,寄存费、工本费85元,青岛市殡仪馆管理所出具的定额发票费120元、出租车票31+53元,太平间存放服务费收款收据为1080元,床垫、鲜花、小百花、黑纱机打发票共计3047元。此外,支付涉案房屋电费35.55+0.55+0.55元,2013年-2014年有线电视费264元,2014年-2015年有线电视费264元,2013年12月18日电费204.10元,2014年第一季度物业服务费、电梯费774.7元,2014年第二、三季度物业服务费、电梯费1549.40元,2014年第四季度物业服务费、电梯费772.6元,2014年4月11日电费26.25元,2015年物业服务费、电梯费3090.4元,2014年10月17日电费35.55元(以上票据存放于原审卷宗中)。证明:被告徐某3曾支付各项费用24903.95元。
另向法庭提交被继承人去世后的花销票据,水、电、物业费票据各一宗,证明:继承人去世后,花费的寿衣、寿被、殡葬用品2600元;被告徐某3代被继承人垫付的乐客城电费共计216.57元;乐客城物业费、电梯费6803.5元;江西路租房电费、便民充值卡等共计2570.62元。被继承人的合理支出12190.59元由被告垫付,应从遗产中先予支付给被告徐某3。以上两笔被告徐某3垫付的总费用为37094.54,应当由各继承人均摊。
原告质证认为,被继承人2013年11月5日去世,因此不会产生相应的有线电视费、取暖费、网费等。因为被告徐某3占有了房屋,物业服务费、水电费、取暖费等均应当由其支付。原审卷宗第九页寄存费、工本费共计85元没有盖章,我方不予认可;原审卷宗第十页山东省非税收收入定额发票没有章、没有日期的共计60元不认可;原审卷宗第十一页山东省非税收收入定额发票没有章、没有日期的共计40元不认可;原审卷宗第十二页山东省非税收收入定额发票没有章、没有日期的共计20元不认可;原审卷宗第十二页的两张打车费不予认可;原审卷宗第十三页的1080元的收款收据不予认可;原卷宗第十四页的电费0.55元不予认可;原审卷宗第十四页的电费35.5元不予认可;原审卷宗第十六页的电费0.55元不予认可;原审卷宗第十七页的有限电视费264元不予认可;原审卷宗第十八页的物业管理费3090.4元、772.6元系机打收据不予认可,549.4元物业费也不予认可;原审卷宗第十九页水电费系收据不予认可,两份机打发票亦不予认可;原审卷宗第二十页2014年有线电视费不予认可,电费也不予认可。
对两被告新提交被继承人去世后的花销票据,水、电、物业费票据等,因该证据系彩色复印件,故我方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江西路租房电费、便民充值卡费用系被继承人生前租住房屋时已经支付了,且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费用均已经支付。向法庭提交被告徐某3于原一审中提交的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徐某3支付的所有费用均系被继承人徐希远的钱提前支取的。证据来源系原一审被告徐某3提交的,存放于原审卷宗1-4页被告徐某3提交的支出明细说明。
原告因寄存费、工本费共计85元没有盖章、非税收收入定额发票没有盖章没有日期共计120元、两张打车费84元、收款收据1080元不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某3因被继承人徐希远丧葬花费7183.4元;因涉案房屋于被继承人徐希远去世后所缴费用,原告虽有异议,但为被继承人遗留房屋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确认被告徐某3于被继承人徐希远去世后用电缴费523.5元(35.55+0.55+0.55+204.10+26.25+35.55+4.38+53.05+163.52)、收视缴费528元(264+264)、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物业及电梯费缴费6187.1元(774.7+1549.4+772.6+3090.4)及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及电梯费缴费6803.5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徐希远与姜淑娥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长子原告徐某1、次子徐爱军(已于2009年8月3日去世)、长女被告徐某3、次女原告徐某2。被继承人徐希远的父亲徐日海和母亲徐吕氏均已先于徐希远去世。徐希远于2013年11月5日去世,妻子姜淑娥于2003年4月21日去世,二人生前均未立遗嘱。
被继承人次子徐爱军与刘颖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即原告刘某(曾用名徐迟),1996年徐爱军与刘颖离婚。
××××年××月××日徐爱军与付美秀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王某系付美秀之女,徐爱军与付美秀登记结婚时,被告王某的年龄为16岁,被告王某与徐爱军无直系血亲关系。
被继承人徐希远自2003年起与被告徐某3一家共同居住生活,原告等亲属虽经常探望徐希远,但徐希远的日常生活多由被告徐某3照顾。
被继承人徐希远遗留有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户房产一处,即涉案房屋,系由原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户房屋拆迁安置所得,拆迁应安置面积为134.5平方米,实际回迁的建筑面积134.13㎡,后开发商退还被拆迁人徐希远房屋面积差价款4027.08元,由被告徐某3于徐希远去世后的2014年8月1日收取,涉案房屋房款已结清,房产证尚未办理。
涉案房屋于2012年5月29日回迁交房,被继承人去世前,物业费由被继承人交至2013年底,被继承人去世后,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由被告徐某3代为支付,2015年9月份之前原、被告均有涉案房屋钥匙,2015年9月份之后徐某3将门锁换掉,现被告徐某3持有房屋钥匙并实际控制涉案房屋。
徐希远去世后,被告徐某3为其丧葬花费7183.4元,为其遗留涉案房屋缴费14042.1元(523.5元+528元+6187.1元+6803.5元)。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分别到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青岛银行查询被继承人徐希远的存款情况,经查询,被继承人徐希远去世后,在中国农业银行工资账户有余额人民币16764.63元,该款于2013年11月22日由被告徐某3转取,此外,在上述其他银行均无存款。
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5日被继承人去世期间,被继承人帐户先后提取款项1023517.06元,而其中连续存取即取款后直接又存入的达数十万元,提取的部分款项存入被告徐某3账户。原告从被继承人遗留的涉案房屋中获取上述银行的存取款单据。
三原告称,认可被告徐某3用于被继承人徐希远合理支出为455985.75元,两者的差额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被告徐某3称,被继承人的收入来源是工资及因工资而产生的利息,截止2011年12月31日,徐希远的银行存款共299324.17元,2012年、2013年转存续存合计21笔,共436980.74元应从1023517.06元中扣减,不应重复计算;被继承人多年的存款主要花费在购房(拆迁时增加30多平米)、装修、新家配置、租房、就医治疗、雇佣保姆等及其它生活消费上,约70万元,其去世时已没有银行存款;2013年3月份提取被继承人的28万元存款转存入被告徐某3账户是事实,是因为被继承人回迁房屋装修及家电费用都是由被告徐某3及儿子陈坚负责并支付的,被继承人明确表示房子是他的,装修费用应当由他承担,让被告徐某3把钱取出来后直接归还垫付款项。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三原告及两被告均同意将房屋及房屋内的家具、家电一并处理,在本院组织的竞价程序中,三原告作为一个整体对房屋总价出到最高价350万元,两被告同意350万元由三原告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三原告依法定继承份额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徐希远生前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的规定进行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于女也可以代位继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继承人子女的继子女不属于代位继承人,没有代位继承权。本案中被继承人的次子徐爱军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原告刘某为徐爱军的儿子,享有代位继承权;被告王某系徐爱军继女,无权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徐希远的遗产,故本案三原告及被告徐某3为合乎法律规定的继承人。
被继承人的遗产除原、被告均无争议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户房产外,三原告还主张被继承人有银行存款。被继承人徐希远去世后,徐某3提取被继承人银行存款、支取开发商应退被继承人超面积款合计20791.71元,此部分款项属于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被告徐某3称款项均已用于支付拆迁房屋的物业费、电梯费、水电费、有线费、保姆费、殡葬费等费用,支取的款项尚不足以支付上述费用。三原告对被告徐某3支出的部分殡葬费7183.4元予以认可,对涉案房屋所缴费用不予认可,但在被继承人去世后遗产分配前的这段时间,被告徐某3代缴的电费、收视费、物业费等计14042.1元为涉案房屋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当从遗产中先行支付。被告徐某3支付的21225.5元(7183.4+14042.1)多于其收取的20791.71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徐某3于被继承人徐希远去世后取得的被继承人的款项已不存在,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分割。
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被继承人帐户先后提取款项1023517.06元,三原告认可提取款项中用于被继承人的合理支出为455985.75元,两者的差额由被告徐某3占有,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然而,提取款项总金额扣除取款后转存银行的款项金额,与被告徐某3陈述的被继承人生前合理支出金额70万元较为接近,且款项的提取均在被继承人生前,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生前的取款用款行为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相反,原告用于证明帐户取款的证据均来源自被继承人遗留的涉案房屋中,被继承人保管上述提取款项单据,足以证明其对取款用款的事实知晓并允许,故本院认定被继承人生前取款已支出、花费,不在其遗产范围内。
本案的遗产仅有青岛市李沧区户房产一处。
关于遗产分配比例。三原告要求相同的遗产分配比例,被告徐某3以对被继承人抚养照顾较多为由主张70%的遗产份额。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被告徐某3对被继承人进了主要扶养义务,因此,在分配遗产时应当适当多分。考虑到上述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的遗产分配比例以被告徐某3享有40%的份额,三原告平均享有60%的份额为宜。
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户房屋作为遗产,在本院组织的竞价程序中,三原告作为整体同意以350万元的价格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同意三原告按照350万元的价格向其支付折价款,因此,三原告应当向被告徐某3支付折价款140万元,该房屋由三原告按份共有,每人享有三分之一的权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1、原告徐某2、原告刘某按份共有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户房屋,每人享有1/3的份额,被告徐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房产交付三原告。
二、原告徐某1、原告徐某2、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向被告徐某3支付房屋折价款466666.67元,共计140万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1、原告徐某2、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68元(三原告已预交),由三原告负担7601元,由被告徐某3负担5067元,被告徐某3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三原告50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伟
人民陪审员 宋秀芝
人民陪审员 江 雪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宫艺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