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12-20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82刑初1101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速裁程序)
(2018)鲁0282刑初1101号

公诉机关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吴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青岛市即墨区王村镇。199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2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3月2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7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即墨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即检职检刑诉〔2018〕54号

指控事实

1、2018年7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青岛市即墨区人民医院外科病房7楼病房内,盗窃潘某某放在病床上的女士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4 200元;2、2018年8月9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青岛市即墨区人民医院急诊楼四楼某床处,盗窃孙某某放在床头的OPPO R11 64G手机一部。经物价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 000元。

吴某某于2018年8月12日被抓获到案。

指控罪名

盗窃

量刑建议

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至二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吴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刑罚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因其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2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潘某某人民币24 200元,退赔孙某某人民币 1 000元。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吉 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徐 丽 丽

书 记 员 谢 丽 娜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