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7137号
原告:乔有衡,男,195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刘海东,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乔有衡与被告刘海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有衡、被告刘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有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结算煤气、水、电费等后的租房押金2017.4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原、被告通过中介签订了青岛市户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两年,每年租金26000元。当时,原告缴纳一年租金26000元,煤气、水、电费等押金2200元。一年租期届满后,因孩子转学,不需再租房屋,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再租半年,2018年8月31日退房,在此期间被告可以随时将房屋出租他人,原告随时可以提前搬出,并可以配合房东随时让想续租者看房。协商确定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2018年3月-8月的租金13000元。在租住的半年内,原告依约配合房东、中介、租户看房20多次,并于8月20日从租住房屋内搬出,也与中介公司将涉案房屋的煤气、水、电费结算清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押金,并经中介多次协调,被告拒不退还。故原告提起诉讼。
刘海东辩称,双方签订的是两年期限的租赁合同,合同应于2019年3月到期。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找理由退租不合理,被告不同意退还押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5日,原、被告通过青岛市市南区永嘉房产信息部签订了被告所有的青岛市户房屋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两年,自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每年租金26000元,付款方式为年付;煤气、水、电费、房屋设施押金2200元,合同终止时原告需结清所有费用,否则,被告从押金扣除,剩余押金返还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一年租金26000元,煤气、水、电费等押金2200元。一年租期届满后,原、被告口头协商达成一致,原告续租涉案房屋半年至2018年8月31日搬出。2018年2月1日,被告收取原告2018年3月至8月的租金13000元。2018年7月份,被告将涉案房屋以每月2300元的价格交由数个中介向外出租。同年8月份,原告从涉案房屋搬离,并结算了煤气、水、电费等。2018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内容为:今证明洞庭湖路X号X单元XXX房屋租房价格2200元,押金2200元,能够出租则退还乔有衡全部押金2200元,日期于2018年9月5日前。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收取原告6个月的租金、出具证明以及被告于2018年7月委托数个中介公司向外出租房屋的行为,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合同履行期限的事实,因该变更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亦应得到保护。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合同到期后,在原告结清煤气、水、电费之后,被告依约应将剩余押金退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2017.4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海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乔有衡租房押金201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费晓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邹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