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作福、盖作福与被申请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20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82民再7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再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盖作福,男,1953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香,女,195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盖作福之妻。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墨通济支行和平分理处(原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通济支行和平分理处),住所地即墨市新兴路276号。
负责人:江宁,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瀚,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系该行员工。
原审被告:梁振学,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审被告:王厚德,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不详。
再审申请人盖作福与被申请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即墨通济支行和平分理处(以下简称和平分理处)、原审被告梁振学、王厚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6)即民初字第35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民申4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盖作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香、被申请人和平分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梁振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申请人未能提供王厚德的准确身份情况,本院依法驳回了被申请人对王厚德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盖作福申请再审称,盖作福从未为梁振学借款提供担保,要求法院依法改判盖作福不承担责任。
和平分理处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梁振学未答辩。
和平分理处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梁振学与盖作福、王厚德共同偿付借款本金30000元;2、判令梁振学与盖作福、王厚德共同偿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117.36元;3、判令梁振学与盖作福、王厚德共同偿付逾期借款利息。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03年12月20日,和平分理处与梁振学、盖作福、王厚德签订了一份农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自2003年12月20日起至2005年12月20日止,由和平分理处根据梁振学需要和平分理处的可能,向梁振学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30000元的贷款。在此期限和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限期、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梁振学应按借款借据订立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还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盖作福、王厚德作为保证人与梁振学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第一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后两年。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梁振学于2003年12月21日向和平分理处借款30000元,并给和平分理处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日期为2004年11月10日,计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梁振学、盖作福、王厚德未偿还借款。2006年8月4日,和平分理处诉来本院要求准予诉请。原审认为,和平分理处与梁振学、盖作福、王厚德之间签订的农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梁振学根据合同的约定向和平分理处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梁振学应依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合同约定盖作福、王厚德作为保证人与梁振学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说明盖作福、王厚德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由于盖作福、王厚德未约定保证份额,因此本案应当认定被告盖作福、王厚德为连带共同保证,盖作福、王厚德应依法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和平分理处的主张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梁振学偿还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通济支行和平分理处借款30000元;二、梁振学偿还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通济支行和平分理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117.36元;三、梁振学偿还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通济支行和平分理处本金为30000元的逾期借款利息(从2004年11月11日开始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上述一至三项款项梁振学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盖作福、王厚德对梁振学上述应付的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再审过程中,对和平分理处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及承诺书上盖作福的签名,盖作福均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盖作福与和平分理处均明确表示对该签名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
本案中,和平分理处称梁振学向其借款,由盖作福、王厚德提供担保,但却无法提供担保人王厚德的身份情况,盖作福又一直称其根本不认识梁振学等人,更没有为梁振学借款提供过担保。因此。对于上述证据中盖作福签名的真实性,和平分理处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经本院释明后,和平分理处拒绝申请鉴定,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定盖作福未对梁振学借款提供担保。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
对原审认定王厚德对梁振学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也不予确认。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通过庭审已经查明,盖作福未对梁振学向和平分理处借款提供担保,故盖作福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判决王厚德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也应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6)即民初字第3565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
二、撤销本院(2006)即民初字第356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驳回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和平
分理处对盖作福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公告费600元,由梁振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德智
人民陪审员  苗峰云
人民陪审员  周文格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宫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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