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3009号
原告:贾凤烈,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叙钦,青岛黄岛润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立卿,男,196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程爱云,女,1965年10月11日(农历)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贾风烈与被告王立卿、程爱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风烈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叙钦,被告王立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爱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风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贾风烈经营化肥销售业务,王立卿自2013-2015年累计从贾风烈出购买化肥合计9000元,并于2017年1月26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结欠贾风烈9000元。程爱云与王立卿系夫妻关系,该笔欠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应系夫妻共同债务。贾风烈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王立卿辩称,在2014年、2015年左右我购买了原告的化肥共计约9000元,但是我使用了后玉米苗出现烂根,导致绝产。我去找贾凤烈,贾凤烈说去打官司,贾凤烈写了个材料让我在上面签字说是去打官司,另外贾凤烈让我写了个欠条证明购买他9000元化肥,后来我就一直等着贾凤烈的官司,我也没有向相关部门反映,但我认为我的玉米苗绝产是因为使用了贾凤烈的化肥,这9000元我不应该支付。
被告程爱云未出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5年期间,王立卿多次共向贾风烈购买化肥合计9000元。2017年1月26日,王立卿向贾风烈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贾风烈现金9000元。欠款人王立卿2017年1月26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贾风烈与王立卿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以口头或其他形式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贾风烈按照双方的约定向王立卿交付了相应的化肥,履行了己方的合同义务。王立卿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贾风烈主张王立卿结欠货款9000元并提供欠条一份予以证明,对该欠款王立卿辩称其使用了贾风烈的化肥后,玉米苗出现烂根导致绝产,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贾风烈要求王立卿给付货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立卿与程爱云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故对该笔债务,王立卿与程爱云应负连带偿还责任。程爱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据已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立卿、程爱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贾风烈货款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立卿、程爱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车邦国
人民陪审员 杨春斗
人民陪审员 王茂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安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