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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 |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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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基本情况 |
被告人孙某某,男,出生于河北省南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南和县某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即墨市看守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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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
起诉书文号 |
即检职检刑诉〔2018〕6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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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事实 |
2015年1月至2017年11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在青岛市即墨区周边先后五次入户盗窃人民币共计25 000元。其中:1、2015年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到即墨区温泉镇南北行村,以爬墙、翻窗等手段进入冯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15 000元;2、2016年7月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到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郭庄五村,爬墙进入孙某1租房内,盗窃人民币7 000元;3、2016年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某某到即墨区鳌山卫街道办事处邱家白庙村,以撬锁、破门等手段进入姜某家中,盗窃人民币100元;4、2017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某某到即墨区鳌山卫街道办事处马家白庙村,爬墙进入李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200元;5、2017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某某到即墨区龙山街道办事处南窝洛子村,爬墙进入孙某2家中,盗窃人民币2 700元。孙某某于2018年9月12日被抓获归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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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罪名 |
盗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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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 |
有期徒刑十四至二十六个月,并处罚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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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 |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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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理由 |
被告人孙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其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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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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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某某退赔冯某某人民币15 000元、孙某1人民币7 000元、姜某人民币100元、李某某人民币200元、孙某2人民币2 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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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告知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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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周 吉 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徐 丽 丽 书 记 员 谢 丽 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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