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6984号
原告(被反诉人):青岛大未来进出口有限公司(原青岛英福莱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11号良辰美景1号楼1单元3001户。
法定代表人:李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青,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斌,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人):福建昊旺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富安市松潭步兜里村升平厂。
法定代表人:林兴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娇蕊,福建为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桂玉,女,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大未来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昊旺辉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向原告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青、徐志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娇蕊、林桂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发电机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货款1000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发电机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价值268650元的发电机,并预付货款10万元。原告将货物出售给阿富汗客户,所有货物装船手续均由被告办理。2018年4月26日,货物抵达伊朗阿巴斯港,阿富汗客户拒付货款。原告得知货物提单登记发货人是被告,并非原告,原告无法办理退运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办理退运手续,将货物调回国交给原告,被告拒不履行。无奈之下,原告于2018年5月11日通知被告解除《发电机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0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时至今日,被告拒不履行。鉴于上述事实,现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陈述不实。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3月5日将发电机交付原告验收合格,由原告法定代表人蔡纪生签字确认,按原告要求发往阿巴斯港。被告在合同签订前要求原告在发货前付清货款,蔡纪生要求由被告持有提单,交货后18天原告付清货款余款,被告在收到余款后把提单交给原告。根据以上事实,被告持有货物提单不存在任何违约。2、原告以其阿富汗客户拒付货款为由,要求被告办理退运手续,构成严重违约。原告2018年3月5日验收合格并指示被告将货物发往阿巴斯,18天内付清货款,被告转移提单所有权。根据《海关法》规定,货物从以原告名义报关之日起,货物系原告所有。货物到港后,原告的阿富汗客户是否付款与被告无关。原告在约定到期后拒付剩余货款,构成严重违约。3、原告拒付剩余货款,造成被告各项损失共计102631元,应当由原告承担。此外,本案实际合同总额为268650元,违约金为合同总额20%即53730元,原告应向被告承担该项违约责任。
反诉人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货物损失43239元;2、被反诉人赔偿滞港费及货柜超期使用费20358元;3、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53730元;4、被反诉人支付以16865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7日至5月1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5、被反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发电机买卖合同》,约定被反诉人从反诉人处购买423台电机,货值507637.5元,预付货款10万元,交货后18天内,买方支付余款。延期交货超过10天,卖方退还买方已支付的全部货款并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要求先购买216台电机,货款总额268650元。2018年3月5日,反诉人向被反诉人交付货物,由蔡纪生予以接收货物。2018年3月12日,货物以被反诉人名义报关发往阿巴斯。货物到港后,因被反诉人的阿富汗客户拒付货款提货,被反诉人要求反诉人协助办理退运手续,但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因报关人为被反诉人,反诉人无法办理退运手续,只能以225411元价格将货物销售给第三方,造成反诉人货值损失43239元、滞港费及货柜超期使用费损失2925美元、2018年3月27日至5月13日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等。因《发电机买卖合同》仅约定反诉人违约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根据公正原则,被反诉人也应当承担货款的20%即53730元的违约金。综上,特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被反诉人辩称,1、反诉人在发货后在提单上登记发货人为反诉人,并非被反诉人,被反诉人不享有任何货物的权益,该行为视为反诉人未向被反诉人交付货物,反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因反诉人违约,被反诉人向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该措施正当、合法。3、货物所有权一直由反诉人控制,由反诉人随心处置,反诉人无权要求被反诉人赔偿货物折价款、违约金、利息等。4、按照买卖合同约定,被反诉人预付货款后,余款应在交货后18天内支付。反诉人根本没有向被反诉人交付货物,根本谈不上被反诉人未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反诉人反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反诉其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11月20日,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签订《发电机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总价507637.5元的各类发电机共计423台,交货地点福州港,卖方负责装车并承担装车费用,卖方负责运输并承担运输费用,卖方承担港口一切费用。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买方预付100000元货款,交货后18天内,买方支付余款,买方现汇或90天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卖方货款,卖方收到货款后开具17%增值税发票给买方。交货期:自收到10万元预付款后,18个工作日内卖方交货。货物初验收:在卖方厂内,买方取样检测,符合合同第一条的约定,由卖方负责发货。违约责任:1、若因质量问题造成的买方即第三方退、换货,来回的运费及相关费用及损失由卖方承担。2、若卖方延期交货,则按500元/天向买方支付违约金,延期交货超过10日,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卖方退还全部已付款,同时按合同总额20%向买方支付违约金。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7年12月14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
被告提交其业务人员与原告时任法定代表人蔡纪生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签订《发电机买卖合同》前,双方协商一致发货后付款,但提单由被告保存,报关以原告名义申请。
被告提交验收人为蔡纪生的验收凭证一份,内容为:2018年3月5日,福建昊旺辉实业有限公司向青岛英福莱进出口有限公司交付216台发电机,原合同数量为423台由蔡纪生变更数量为216台发电机,经青岛英福莱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纪生验收合格,并按蔡纪生指示将货物发往ABBAS港。原告对蔡纪生出具的该验收凭证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在本院限定时间内申请鉴定。2018年3月12日,216台发电机由原告作为发货人进行出口报关,贸易国为阿富汗。原被告均认可216台发电机提单上记载的发货人为被告。该216台电机按《发电机买卖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总货值为268650元。
216台电机于2018年4月26日运抵阿巴斯港后,原告的阿富汗客户未向原告付款要求提货,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68650元。之后,双方就该批电机如何处理进行沟通。被告要求原告先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再将货物提单交给原告,原告自己办理退运或直接处理货物。原告开始负责的业务人员同意先支付货款,然后由被告交付提单,但之后更换的业务人员以提单记载的发货人为被告,视为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货物,且原告非发货人无法办理退运手续为由,要求被告先将提单交给原告或退运给原告,原告才能支付剩余货款。因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被告称其无奈于2018年5月13日将该批电机折价以225411元的价格予以处理,并额外承担了滞港费等2925美元。因被告提交的欲证明上述事实的除银行转账记录以外的证据内容均为英文,未提交中文译本,对被告陈述的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2018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寄送《解除〈发电机买卖合同〉通知》,通知被告因被告将货物提单发货人登记为被告,视为未交付货物,因被告逾期未交货,原告依据《发电机买卖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货款,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
另查明,原告名称于2018年8月8日由青岛英福莱进出口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大未来进出口有限公司,2018年4月4日,法定代表人由蔡纪生变更为李福。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发电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被告按原告指示将216台发电机发往阿巴斯港且原告原法定代表人蔡纪生已出具验收凭证,应当认定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被告业务人员与蔡纪生的微信聊天中显示,签订合同前及发货前,蔡纪生告知因原告发货后付剩余货款,被告可保留提单且提单抬头写被告,因此,被告在向原告交付货物后保留提单即保留货物所有权系双方协商一致后采取的行为,并无不当,亦不能视为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货物。被告向原告交货后,原告应依约在交货后18天内付款,原告付款后,被告将提单交给原告或按原告指示电放给原告客户,此为正常的交易流程。2018年4月26日,货物抵达阿巴斯港时,已超发货后18天的付款期限。原告在违约在先的情况下,仍然拒付货款,反而提出要求原告交付提单或支付费用将货物退回的请求,明显无法律依据。原告违约在先并于2018年5月11日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被告为防止损失扩大,自认于2018年5月13日将货物折价处理,即2018年5月13日双方《发电机买卖合同》已实际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发电机买卖合同》虽未约定因原告延迟付款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但依据公平原则,应参照合同约定的因被告延迟发货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确定原告的违约责任,即原告应按合同总金额的20%向被告支付违约金。
根据以上分析认定,因合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无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提交合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对其要求原告赔偿货物损失及滞港费等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违约解除合同,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5373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已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反诉主张,对被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青岛大未来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昊旺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发电机买卖合同》于2018年5月13日解除;
二、被告福建昊旺辉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青岛大未来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大未来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反诉人青岛大未来进出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人福建昊旺辉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53730元;
五、驳回反诉人福建昊旺辉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二、四项折抵后,被告福建昊旺辉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青岛大未来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462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5920元,由原告负担2600元,由被告负担3320元;案件反诉受理费1323元,由反诉人负担751.5元,由被反诉人负担5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明琼
审 判 员 招 娜
人民陪审员 乔 婧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