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普通程序)
(2018)鲁0211刑初143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道友,男,1965年3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水县,现住址青岛市黄岛区。2018年4月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涂勇、韩光明,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检刑诉【2018】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道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蕾、孙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道友及其辩护人涂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期间,张伟(已起诉)先后至青岛市黄岛区小石头村、张戈庄、法家园、龙湾崖、管家大村,使用随身携带的剪线钳,剪断联通通信电缆,通过自制的钩子将电缆从空中拉下,然后截断剥皮,盗窃线缆中铜丝,前后盗窃达十次,共盗窃型号:HYA-200*2*0.4mm的联通通信电缆152米,型号:HYA-300*2*0.4mm的联通通信电缆647米。张伟将所盗窃铜丝卖至台头村经营废品回收站的被告人郝道友处,被告人郝道友予以收购并转卖获利。经黄岛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收购的被盗通信电缆价值共计人民币1955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道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道友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郝道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郝道友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真诚认罪悔罪;被告人法律意识不强,犯罪后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保证不再犯;被告人身体状况不佳,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期间,张伟(已判决)先后至青岛市黄岛区小石头村、张戈庄、法家园、龙湾崖、管家大村,使用随身携带的剪线钳,剪断联通通信电缆,通过自制的钩子将电缆从空中拉下,然后截断剥皮,盗窃线缆中铜丝,前后盗窃达十次,共盗窃型号:HYA-200*2*0.4mm的联通通信电缆152米,型号:HYA-300*2*0.4mm的联通通信电缆647米。张伟将所盗窃铜丝卖至台头村经营废品回收站的被告人郝道友处,被告人郝道友予以收购并转卖获利。经黄岛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收购的被盗通信电缆价值共计人民币19558元。
本院依法向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委托,对被告人进行了判前调查评估。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郝道友对社区无重大影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被告人的讯问笔录、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笔录、同案犯供述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道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道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不影响本案定性,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道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大林
审 判 员 王德成
人民陪审员 张 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薛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