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吉祥天物流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即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8-12-20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82行初106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0282行初106号
原告青岛吉祥天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东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丹,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即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小媚、张凝,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姚显均,男,195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姚宪花,女,195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波,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书俊,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吉祥天物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青岛市即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即墨人社局)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7]第JM0004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于2018年10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姚显均、姚宪花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申请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牟丹、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小媚、张凝、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即墨人社局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7]第JM0004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7月17日11时23分许,姚显培为公司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姚显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即墨人社局认为姚显培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青岛吉祥天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姚显培不是原告的职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姚显培的死亡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被告认定姚显培是原告的职工并认定工伤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即墨人社局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7]第JM0004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证明系胡某私刻原告公章为第三人出具工作、工资证明等;申请对被告提交证据中加盖的原告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被告即墨人社局辩称,第三人提交的盖有原告公章的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及2015-2016年工资明细证明,可以确认姚显培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姚显培的侄子姚乃正的调查笔录、交警事故认定书、路线图以及录音可以证明姚显培2016年7月17日11时23分许是在为原告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被告即墨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受理通知书。3.补正材料告知书。4.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5.倪显娥与姚显培关系证明。6.姚显培死亡证明。7.劳动关系证明。8.收入证明。9.工资明细证明。10.限期举证通知书、答辩材料。11.中止通知书。12.交通事故认定书。13.保险公司查询材料。14.电话录音。15.调查笔录。16.调查照片。17.工伤认定决定书。18.送达回证。
第三人述称,1.被告即墨人社局作出的本案工伤认定符合事实,应当维持。2.原告所诉未经行政复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3.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莱西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即墨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不认可,姚显培非原告处职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3.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4.对证据5不认可,该证据应由公安派出所出具,不应由村委出具。5.对证据6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6.对证据7、8、9不认可,公章的真实性不认可,不是原告的公章,姚显培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7.对证据10无异议。8.对证据11、12、13由法院依法核实。9.对证据14不认可,与原告没有关系。10.对证据15不认可,被调查人陈述的不是事实。11.对证据16不认可,不是原告公司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与姚显培存在劳动关系。12.对证据17不认可,原告主张撤销本案《认定工伤决定书》。13.对证据18无异议。
第三人姚显均、姚宪花对被告即墨人社局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即墨人社局对原告青岛吉祥天物流有限公司的证人证言不认可。
第三人姚显均、姚宪花对原告青岛吉祥天物流有限公司的证人证言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假如公章系证人私刻,那也是原告内部公司管理的问题,不能否认姚显培为原告公司职工的事实,且该材料是由公司的总经理李峰认可并予以盖章,可以证明证人所述系伪证,且由李峰与姚显培侄子姚健通话录音为凭。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为第三人出具的工作、工资证明等已由生效的(2016)鲁0285民初577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证人胡某证明系其私刻原告公章为第三人加盖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交证据中加盖的原告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因该鉴定不能得出在工作、工资证明上加盖的公章不是原告所为,所以,对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生效的(2016)鲁0285民初57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姚显培生前自2012年始在青岛吉祥天物流有限公司工作至事故发生之日,月工资3,500元。姚显培2006年2月16日与韩悦花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7月11日经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倪显娥与姚显培系母子关系,倪显娥有子女三人。2016年7月17日11时23分许,案外人丁刚卿驾鲁B×××××G号小型轿车沿G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莱西市南京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姚显培无证、超速驾驶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至此处时,因姚显培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倒地后又继续向前滑行与对方轿车发生碰撞,两车受损,姚显培当场死亡。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刚卿、姚显培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6月8日,姚显培之母倪显娥向被告即墨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即墨人社局经调查认为姚显培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7]第JM0004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倪显娥有子女三人,长子姚显均、次子姚显培、女儿姚宪花。倪显娥于2018年2月12日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即墨人社局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7]第JM0004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抗辩的与姚显培没有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吉祥天物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7]第JM0004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峰
人民陪审员  黄桂花
人民陪审员  祝 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秀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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