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名祥、戴淑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1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904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90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名祥,男,194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山东省莱西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淑兰,女,195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淑芳,女,195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
上列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仕峰,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邴兴运,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山东省莱西市。
上诉人马名祥因与被上诉人戴淑兰、戴淑芳、邴兴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5民初6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马名祥上诉请求:一、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5民初685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本来是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但是,被上诉人在涉案房屋定金、物业费、房屋维修基金方面存在诈骗行为。二、原审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戴淑兰、戴淑芳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理由部分,因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邴兴运答辩称:关于涉案房屋的钥匙在合同中有约定,是过完户之后才能交钥匙,现在给上诉人钥匙,上诉人不要。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马名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戴淑兰、戴淑芳、邴兴运协助其办理所购两套房屋的房地权过户手续;2、戴淑兰、戴淑芳、邴兴运赔偿其因未协助过户违约的双倍定金40000元,三倍欺诈房屋专项维修资金20655元,合计60655元;3、戴淑兰、戴淑芳、邴兴运赔偿其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100元/天计算的延期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喜进与戴淑兰、马升与戴淑芳均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5日,杨喜进与戴淑兰夫妻以戴淑兰的名义购买了坐落于莱西市的房屋;2011年7月29日,戴淑兰办理了《房地产权证》【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但未交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2017年9月22日,杨喜进、戴淑兰共同授权受托人邴兴运为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如下事项:1、代为在莱西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查档、开具相关证明和转移登记;2、代为签订上述房屋买卖合同;3、代为缴纳相关税费(包括但不限于房地产部门和物业管理部门等费用)。同时,杨喜进、戴淑兰表示受托人邴兴运在其委托范围内办理的事项及在相关文件上的签名,委托人夫妇均予承认,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2017年9月25日,杨喜进、戴淑兰到甘肃省兰州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委托行为进行了公证,该公证处出具了(2017)兰国信公内字第6116号《公证书》。2017年9月19日,邴兴运代理杨喜进、戴淑兰作为甲方(房屋出售方)与马名祥作为乙方(房屋购买方),通过青岛润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润丰房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莱西市辽宁路1号仁和梅苑二期小区6号楼1单元阁楼层01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青房地权市字第××号】出售给乙方马名祥,成交价款85000元;如果甲方未按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或者乙方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房屋价款,均须按照每逾期一日赔偿100元的违约金;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邴兴运收取马名祥约定的购房定金10000元。
2010年6月5日,马升与戴淑芳夫妻以戴淑芳的名义购买了坐落于莱西市的房屋;2011年7月29日,戴淑芳办理了《房地产权证》【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亦未交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2017年9月27日,马升、戴淑芳共同授权受托人邴兴运为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如下事项:1、与买方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包括网签);2、受托人不代收售房款,售房款直接打入马升名下的甘肃银行账户内;3、代为在莱西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房屋的查档、开具相关证明、转移登记和产权过户手续;4、在产权过户相关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5、代为缴纳相关税费(包括但不限于房地产部门和物业管理部门等费用);6、代为办理与出售房屋相关的其他事宜。同时,马升、戴淑芳表示受托人邴兴运在其委托范围内签署的一切相关文件,委托人夫妇均予承认,并愿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同日,马升、戴淑芳到甘肃省平凉市公证处对上述委托行为进行了公证,该公证处出具了(2017)平市公证内字第2016号《公证书》。2017年9月19日,邴兴运代理马升、戴淑芳作为甲方(房屋出售方)与马名祥作为乙方(房屋购买方),通过青岛润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润丰房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莱西市辽宁路1号仁和梅苑二期小区6号楼1单元阁楼层02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青房地权市字第××号】出售给乙方马名祥,成交价款75000元;如果甲方未按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或者乙方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房屋价款,均须按照每逾期一日赔偿100元的违约金;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邴兴运收取马名祥约定的购房定金10000元。2017年10月13日,邴兴运收取马名祥购买涉案房屋的余款140000元,并为马名祥出具收条。
另查明,戴淑兰、戴淑芳已分别向邴兴运交付了涉案房屋的钥匙和《房地产权证》,邴兴运已向马名祥交付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但未向马名祥交付涉案房屋的钥匙。
一审法院认为,杨喜进与戴淑兰、马升与戴淑芳通过公证的方式委托邴兴运出售房屋,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代理行为,予以确认;邴兴运代理杨喜进和戴淑兰、马升和戴淑芳与马名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亦合法有效,且戴淑兰名下的房屋出售价款85000元,戴淑芳名下的房屋出售价款75000元,涉案房屋价款合计160000元,马名祥均已按合同约定付清,亦予以确认。
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之前,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由涉案房屋的原所有权人戴淑兰、戴淑芳交存,还是应当由新的所有权人马名祥交存?
对此,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于2012年3月1日施行,其中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业主未交存、续交、补建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产权登记申请。”但因戴淑兰、戴淑芳系于2011年7月29日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当时是否交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并非办理产权登记的必备手续。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发生在上述管理办法施行之后,依其规定必须交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对此,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的按照交易惯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立法本意和目的在于保障房屋的修缮和正常使用,专项用于房屋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马名祥作为涉案房屋新的所有权人,因过户所产生的费用应当包含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由其承担交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费用,符合公平原则。
综上所述,涉案房屋所有权在转移登记时,依法应当交存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由新的所有权人马名祥交存。戴淑兰、戴淑芳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协助马名祥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邴兴运对戴淑兰、戴淑芳的民事代理合法有效,应与戴淑兰、戴淑芳共同履行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马名祥未依法交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导致未能办理涉案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及邴兴运在马名祥交齐购房款后,未及时交付涉案房屋的钥匙,对该纠纷的发生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马名祥请求戴淑兰、戴淑芳、邴兴运赔偿双倍购房定金、三倍欺诈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延期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诉讼中,马名祥申请法院对戴淑兰、戴淑芳的初始购房合同、授权公证书、购房发票(包括契税及相关收费发票)、涉案房屋的房门钥匙进行证据保全,因相关证据已在庭审中予以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保全范围,依法不予准许;马名祥申请撤回对戴淑兰、戴淑芳的起诉,法院在庭审中予以释明撤回起诉应承担的法律后果,马名祥表示撤回该项申请;马名祥申请追加青岛润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封阿雷、董瑞玲为本案被告,因其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依法不予准许。原审据此判决:一、坐落于莱西市的房屋【《房地产权证》:青房地权市字第××号】归原告马名祥所有,被告戴淑兰、邴兴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马名祥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二、坐落于莱西市的房屋【《房地产权证》:青房地权市字第××号】归原告马名祥所有,被告戴淑芳、邴兴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马名祥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马名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被告邴兴运负担658元,原告马名祥负担658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延期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正确。另,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在涉案房屋定金、物业费、房屋维修基金方面存在诈骗行为,该可向相关机关寻求解决。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上诉人马名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艳华
审判员  于瑞军
审判员  尤志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侯小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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