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98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猛强,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良,山东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元安,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峰,山东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龙,山东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毛猛强因与被上诉人郭元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7577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波主审,与审判员胡金鳌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猛强上诉请求: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欠款”81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其货款81万元,无事实依据,本案双方无对应的基础交易关系存在。涉案《还款协议书》虽是上诉人书写,背景是本案双方当时关系很好,上诉人未拖欠被上诉人货款,买卖双方关系融洽。被上诉人称其在当地欠渔民很多鲍鱼款,当地渔民催款但被上诉人当时无能力偿还,为了给渔民一个交代,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出具个还款协议,上诉人怕以后出麻烦不想出具,被上诉人说没问题并说每次交易都有物流发货,也有银行打款交易记录,称其不会赖上诉人,并称其回去就是为了让渔民看看,争取一点时间。之后,被上诉人书写还款协议,上诉人签字。确定上诉人支付欠款81万元,首先要确定本案双方之间存在对应的基础交易关系。被上诉人仅提供其书写的账目单四张,日期分别为2014年3月24日、2014年3月27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4日,而2014年3月24日这一笔上诉人已付款,其余三笔被上诉人未提供物流发货相关证据,不能证实本案双方进行交易。且被上诉人所述也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根据上诉人所举证据,每次发货后都会转账给被上诉人,不及时付款被上诉人不会再发货。二、退一万步讲,即使被上诉人主张属实,但其提供的交易明细显示4笔交易,上诉人已支付2014年3月24日这笔交易的款项。上诉人就2014年3月24日这笔交易已付244,500元,且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被上诉人为凑足涉案还款协议记载的欠款数额,将此笔真实的交易也算在其中,编造了另外三次交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无视本案双方之间的案件事实,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郭元安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南村法庭已于2018年5月24日开具生效证明,证明本案一审判决已于2017年8月29日生效。被上诉人就本案也已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已受理。上诉人的上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驳回其上诉。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错误,依法应驳回其上诉请求。1、上诉人也承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鲍鱼的交易行为,因此双方存在基础的买卖关系。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还款协议书真实有效,系上诉人所签。上诉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经营活动,应明确知道出具还款协议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其不可能在无欠款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出具还款协议。2、本案双方纯粹是业务关系且持续时间非常短,双方无任何私人交情,不可能达到上诉人所说为给渔民交代而随意签订还款协议的程度。假设被上诉人存在伪造债权凭证欺骗当地渔民的情况,但本案双方之间地域距离非常远,即便伪造债权凭证,被上诉人完全有更好的选择而不至于亲自从福建到青岛来;且若伪造,被上诉人完全可自己伪造上诉人的签名而不需要上诉人自己签名。因此,上诉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也与客观逻辑不符,其明显是为逃避债务而捏造借口。3、假设如上诉人所说,2014年3月24日的货款244,500元其已付给被上诉人,那么在2014年8月19日双方对账、上诉人出具还款协议书时,其不可能不将该款予以扣除;且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付款中,也无任何一笔数额为244,500元。
郭元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毛猛强偿还郭元安欠款8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起郭元安开始向毛猛强供应鲍鱼,至2014年6月,毛猛强共拖欠郭元安鲍鱼款81万元,后毛猛强于2014年8月19日向郭元安出具还款协议书,承诺在2014年8月底前向郭元安偿还11万元,在2014年10月1日前向郭元安偿还30万元,剩余40万元在2015年1月1日前偿还,但还款期限届满后,毛猛强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
毛猛强在一审中答辩称:一、郭元安所述部分不属实,本案双方自2014年2月开始买卖交易鲍鱼,最后一笔是2014年3月24日,交易总价款是1,099,042元,经双方协商,毛猛强共计付款1,096,590元,扣除部分死鲍鱼价格,自2014年3月25日至今再无交易。二、本案双方关系很好,因当时毛猛强未拖欠任何货款,双方关系融洽,郭元安称其在当地欠渔民很多鲍鱼款,当地渔民找郭元安要款,郭元安当时无能力偿还,但需要给渔民一个交代,郭元安就手写还款协议书的全部内容(除签名外),考虑到双方关系,毛猛强不想签字,但郭元安说没问题,每次交易都有物流发货、也有银行交易记录,以后不会赖毛猛强,其拿回去就是为了让渔民看看,争取一点时间。毛猛强带来了所有交易明细及银行打款凭证,证实本案双方自2014年3月25日后再无任何交易。三、关于上次开庭笔录,郭元安应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所述发生事故属实,但郭元安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上次开庭所述属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应按撤诉处理。
原审查明,2014年2月起,本案双方建立买卖关系,郭元安多次向毛猛强供应鲍鱼。郭元安主张其多次向毛猛强供鲍鱼,其中毛猛强于2014年3月24日欠鲍鱼款244,500元,2014年3月27日欠鲍鱼款210,000元,2014年3月31日欠鲍鱼款225,480元,2014年4月4日欠鲍鱼款213,200元,该4笔业务鲍鱼款共计893,180元,经双方对账毛猛强欠郭元安85万元左右,因毛猛强提出个别鲍鱼存在质量瑕疵,予以扣减后,双方最终确认毛猛强欠郭元安鲍鱼款81万元。2014年8月19日,毛猛强为郭元安出具《还款协议书》,载明:地址青岛市积米崖/时间2014年8月19日/结欠:81万元(捌拾壹万元正)/①期在2014年8月底先还11万元(壹拾壹万元正)/②期在2014年10月1日前再还30万元(叁拾万元正)/③期在2015年元月1日前再还余款40万元(肆拾万元正)。毛猛强对郭元安的主张不予认可,辩称本案双方自2014年2月开始发生买卖关系,最后一笔是2014年3月24日,交易总价款是1,099,042元,经双方协商,扣除部分死鲍鱼价格,毛猛强共计付款1,096,590元,为证明其主张,毛猛强提交银行交易记录两份及其自己书写的进货表一只,证明其向郭元安付款情况,称自2014年3月25日后,本案双方再无任何交易,其已不拖欠郭元安鲍鱼款。同时,毛猛强陈述涉案《还款协议书》的形成是因本案双方关系要好,称郭元安说其在福建欠当地渔民很多鲍鱼款,渔民催要鲍鱼款,为给渔民一个交代,郭元安就手写《还款协议书》除签名外的全部内容,毛猛强在《还款协议书》落款处签字。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能否按撤诉处理。2、毛猛强是否欠郭元安鲍鱼款81万元。
对于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审法院原定于2016年9月23日上午九点开庭,庭审当天,郭元安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刘玉龙到庭提交《延期审理申请书》一份,并向法庭说明情况,称因郭元安受伤而证据在郭元安处,故申请延期审理。庭后,郭元安向原审法院提交其在福建省东山县医院诊疗的病历记录一份,能够证明其受伤情况,故对于毛猛强要求本案按撤诉处理这一抗辩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庭审中,毛猛强辩称其已还清郭元安鲍鱼款,并提交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其主张。其中,毛猛强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其向郭元安最后一笔汇款的时间是2014年4月3日,但郭元安主张在2014年3月24日后,本案双方又发生4笔交易,且毛猛强给郭元安出具《还款协议书》的时间是2014年8月19日,如果毛猛强未再与郭元安发生买卖业务,其无缘由给郭元安出具还款协议书。毛猛强辩称系郭元安为躲避他人索款而要求毛猛强帮忙书写还款协议书,此明显不符合逻辑,郭元安也不予认可。故毛猛强这一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毛猛强给郭元安出具的《还款协议书》注明结欠81万元,并约定分期还款时间及数额,说明本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性。郭元安根据该《还款协议书》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原审法院给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毛猛强给付郭元安欠款8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毛猛强负担。
上诉人毛猛强在二审中申请证人薛某为其作证,证明涉案还款协议是上诉人处于朋友关系,应被上诉人的要求为给被上诉人帮忙而出具,以便被上诉人应付索款渔民,实际并非真欠被上诉人货款。
被上诉人郭元安质证称:1、证人薛某在本案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时并不在场,且证人与上诉人是合作关系,此是薛某为帮上诉人逃避债务而作的伪证。2、薛某的证言与上诉人的陈述相矛盾,不具有可信性。3、薛某系青岛金盛源通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上诉人的代理人存在业务往来,如(2017)鲁0211民初4380号案件,就是由上诉人的代理人为该公司代理,证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不应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在出具涉案还款协议当天到达签约现场时,证人薛某和被上诉人已在证人办公室等其到来;而证人薛某则称其当天开车出去办业务偶遇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一起,遂约本案双方同去其办公室喝茶,并称其不知被上诉人名字;上诉人称书写涉案还款协议的纸笔均是从证人办公室现场取用的,而证人薛某则称书写涉案还款协议的纸笔都是被上诉人随身携带至其办公室的。上述上诉人与证人薛某的陈词明显相互矛盾,故证人薛某的证言缺乏可信度,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郭元安在二审中提交平度市人民法院南村法庭出具的判决生效证明书一份,证明本案一审判决已于2017年8月29日生效,被上诉人也已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也已受理,证明上诉人的上诉已超出法定期限,对其上诉应予以驳回。
上诉人毛猛强质证称: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上诉人已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且交纳了上诉费,因一审法院工作失误,未将相关单据交给办案法官。
本院认为,因平度市人民法院南村法庭于2018年11月12日已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并附上诉人缴纳上诉费的单据,证实上诉人毛猛强系在上诉期内提交上诉状,但其在缴纳上诉费后未将缴费收据交至南村法庭存卷,被视为放弃上诉,后上诉人将其缴费收据交至南村法庭,原审法院遂将案卷移送本院,故不能认为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一审中曾对被上诉人所提交涉案《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于2016年12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申请就被上诉人所提交《还款协议书》上的签字进行司法笔迹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2017年6月26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还款协议书》还款人处“毛猛强”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上毛猛强书写的签名是同一个人所写。经质证,本案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均表示无异议。
还查明,被上诉人就其同上诉人的交易流程作如下陈述:上诉人电话通知被上诉人送货,被上诉人就委托跑运输的司机给上诉人发货,但送货司机并不固定,一般是青岛或威海等地的司机运货至广东后,便联系当地经营者问询是否有货需送往青岛方向,以避免他们回来时空车,若上诉人要货,被上诉人就让这些司机在返程时将鲍鱼捎到青岛。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虽主张涉案还款协议是上诉人应被上诉人的要求为给被上诉人帮忙而出具,以便被上诉人应付索款渔民,实际并非真欠被上诉人货款,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而上诉人就其上述事实主张并未提交切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应就其上述事实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正如被上诉人所述,若上诉人所称的渔民如此易骗,被上诉人完全不必这样大费周折亲自赶到青岛让上诉人签具涉案还款协议,其只需随便找身边信得过的人冒上诉人之名出具还款协议即可,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也明显缺乏可信度。
其次,虽然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发货凭单和收货条等证据进一步佐证涉案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但被上诉人已对本案双方的交易流程作出合理解释,而上诉人既未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否定涉案还款协议的证明效力,也未就其因何出具涉案还款协议作出足以令人信服的合理辩解,还未举证证明其确已支付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24日向其所供鲍鱼的货款,更未举证证明其在出具涉案还款协议后曾向被上诉人付款,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上诉人并未就被上诉人所提交涉案还款协议证明的事实举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依法确认涉案还款协议的证明力,并据此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81万元货款未偿付的事实。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上诉人毛猛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梅
审判员 曲 波
审判员 胡金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清
书记员 张雪平
书记员 张 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