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97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京辉,男,198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超,山东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兵,男,199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上诉人陈京辉因与被上诉人刘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3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京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货车车主系莱州市昶礼盐业有限公司,上诉人于2016年至2017年多次维修该车辆,维修费9900元至今未支付,上诉人于2018年4月15日依法对该车行使了留置权,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案涉货车于法无据。
刘兵未发表答辩意见。
刘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京辉返还原告刘兵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并赔偿原告的营运损失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刘兵于2018年2月26日从马伟丽处购买车牌号为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莱州市昶礼盐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当天交付了案涉车辆并支付了购车款。2018年4月15日,原告刘兵将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开到被告陈京辉处维修,被告以原车主欠其维修费为由将该车非法扣留,原告无奈之下报警至平度市公安局麻兰派出所,经平度市麻兰派出所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6日,原告刘兵与案外人马伟丽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内容:甲方:马伟丽,乙方:刘兵。甲乙双方本着法律的基础上将车号鲁F×××××大架子号LZZ5EXSE3CN675549、发动机号120407021237号的豪沃工程车出售给乙方。一、出售价格12万元。二、出售时间2018年2月26日。三、出售约定:甲方自出售之日起之前车辆所有责任与义务归甲方自负。四、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后马伟丽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称:原告于签订协议时已将购车款12万元支付马伟丽,马伟丽将案涉车辆交付原告,该车系其从任增杰处于2016年11月份购买所得,两次买卖,均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现该车辆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莱州市昶礼盐业有限公司。诉讼中,被告称:原被告以前认识,原告以前到被告处维修过其他车辆,2018年4月15日,原告刘兵自己联系被告要到被告处维修车辆,当天原告驾驶该鲁F×××××车到被告处维修。被告又称:该车以前任增杰联系被告维修过,以前这辆车应该是任增杰的,任增杰在2016年至2017年让被告维修过该车,任增杰欠下被告维修费9900元未付。被告没有维修该车并不让原告开走该车,该车即被被告留在被告处至今。原告要求由被告赔偿营运损失2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确凿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称以前案外人任增杰曾让被告维修该车,并称任增杰欠被告维修费未付,但该车在2018年4月15日是由原告联系被告到被告处维修车辆,并非任增杰联系被告维修该车辆,到被告处维修时由原告占有、使用案涉车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到被告处维修车辆时案涉车辆属任增杰所有,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非法占有、使用案涉车辆。被告以任增杰之前让其维修该车并欠其维修费未还为由将现由原告占有使用的案涉车辆强行留在被告处,不让原告开走,理由不当,于法无据,被告的行为违法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因被告扣车给原告造成损失,要求被告赔偿营运损失,原告未提交确凿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数额,被告亦不认可,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法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持有相关证据后另行处理。判决:一、被告陈京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刘兵车牌号为鲁F×××××(车辆识别代号:LZZ5EXSE3CN675549、发动机号:120407021237号)的重型自卸货车;二、驳回原告刘兵的其他诉讼送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证实系案外人任增杰委托其维修案涉车辆并拖欠相关维修费用,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车辆现仍属于任增杰所有,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案涉车辆现属于其所有,上诉人以案外人拖欠维修费为由扣留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案涉车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京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京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珍平
审判员 刘 琰
审判员 袁金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侯 钰
书记员 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