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立民、陈德知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1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10049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100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立民,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德知,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祥,山东天正平(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发雷,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召平,平度保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万立民、上诉人陈德知因与被上诉人巩发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335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万立民上诉请求:一、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335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土地由本案被上诉人等四人共同承包经营,每个人的承包土地份额(数量)并没有细分。原审法院依据村委证明认定被上诉人的承包份额(数量)错误。
上诉人陈德知上诉请求:一、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335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土地由本案被上诉人等四人共同承包经营,每个人的承包土地份额(数量)并没有细分。原审法院依据村委证明认定被上诉人的承包份额(数量)错误。10000元租赁费也不应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巩发雷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巩发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腾出所占有并耕种的原告土地2.8亩,立即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巩发雷系平度市村民,在巩家村分得2.8亩土地(位于村南第二节,东至巩发敏、西至巩晓飞、南至沟、北至道),由巩发敏作为承包方代表与村委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2012年10月份,巩发敏与被告陈德知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以出租方式由陈德知租赁其与本村村民巩秀贵等17户100亩(含巩发敏12亩在内)土地,租赁费700元/亩,期限5年,租赁费用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陈德知一次性付给巩发敏租赁费共计人民币35万元。期间,巩发敏与村民口头约定,租赁费900元/亩,期限5年,租赁费用一年一付,巩发敏支付了大部分农户一年租赁费共计人民币48895元(其中不含巩发敏12亩土地租赁费在内)。案发后,巩发敏拒不说出赃款下落,致使涉案款项不能返还。该事实业经原审法院(2013)平刑初字第679号刑事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2014)青刑二终字第217号刑事裁定书查明,认定为巩发敏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
因被告陈德知耕种原告巩发雷及其家人土地,经村委巩发义调解,2013年3月23日,由陈德知作为甲方,巩发雷、巩晓飞、李桂英、闵祥叶作为乙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甲方须在每年9月30日前付清乙方租种土地全款,逾期未付清,协议终止。巩晓飞作为乙方代表签字。2014年10月,陈德知将包含原告的2.8亩土地在内的南第二节9.88亩土地转租给被告万立民。被告万立民将2014年、2015年、2016年的土地租赁费(按每亩每年1000元计算)、2017年的土地租赁费(按每亩每年900元计算)均支付给被告陈德知。现原告主张的2.8亩土地仍由被告陈德知租赁给被告万立民耕种。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村委证明,证实其在蓼兰镇巩家村分得口粮地2.8亩(位于南第二节,东至巩发敏,西至巩晓飞,南至沟,北至道),原告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被告陈德知虽与巩发敏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并支付巩发敏土地租赁费350000元,但该事实已经被认定为巩发敏的合同诈骗行为,所涉赃款应依法追缴。而被告陈德知耕种原告巩发雷土地,根据双方于2013年3月23日签订的《协议》约定,陈德知须在每年9月30日前付清租种土地全款,逾期未付清,协议终止。被告陈德知又擅自将案涉土地转租给被告万立民并收取土地租赁费,但均未支付原告,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腾出、返还所占原告的2.8亩土地,并要求被告陈德知按照协议约定的每亩每年900元支付2013年至2017年期间5年的土地租赁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万立民已将相应租赁费支给付被告陈德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万立民给付土地租赁费,不予支持。原审据此判决:一、被告陈德知、万立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巩发雷的2.8亩土地(位于平度市,南第二节,东至巩发敏,西至巩晓飞,南至沟,北至道)腾出并返还原告巩发雷;二、被告陈德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巩发雷2013年至2017年的2.8亩土地租赁费共计10000元;三、驳回原告巩发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德知、万立民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村委证明,认定被上诉人在蓼兰镇巩家村分得口粮地2.8亩及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取得对土地租赁费的请求权正确,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万立民、上诉人陈德知各自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各自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艳华
审判员  于瑞军
审判员  尤志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侯小凡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