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9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文海,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君,平度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伟,女,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京寿,平度向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崔玉霖(系崔文海之子),男,199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上诉人崔文海因与被上诉人杨秀伟、原审被告崔玉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文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允许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依据一份有争议的鉴定书作出判决错误。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未携带被上诉人的医学检查片子,未能明确指出被上诉人肋骨构成十级伤残的具体位置,其当庭答复无法印证其鉴定结论。上诉人携带被上诉人的医学检查片子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青岛海慈医院进行了判片诊断,均判定片中肋骨形态不规则是因由骨痂,属于正常现象,不属于畸形愈合。青岛青大、正源司法鉴定所均认为被上诉人不构成伤残,济南山东金正、济南迪恩司法鉴定所同样得出不构成伤残的结论。2.一审法院判定的责任比例错误。在(2017)鲁0283刑初741号刑事判决中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回家拿出砍刀,要交给其子崔杰杰,上诉人为了阻止被上诉人的这一行为,避免崔杰杰接刀后危及自己生命才将其右手打伤,上诉人是一种自卫行为,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且过错在先,应自己承担所受损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赔偿责任明显错误。
杨秀伟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杨秀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881.03元、误工费9840元(120天×82元)、护理费5084元(12天×2人×82元每天+3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天)、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2860元、残疾赔偿金35938元(17969元×10%×20年)、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89303.0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邻居,2017年2月15日11时许,因两被告向原告家门口排污水,原告之夫出去理论,被两被告殴打,原告儿子回家看到后与两被告发生厮打,后两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的儿媳报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原、被告经派出所处理未达成赔偿协议,故具状法院请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秀伟与二被告父子系邻居关系,原告和家人在村中承包土地5.765亩耕种。原被告双方因排污水问题发生争执,引发纠纷。已经生效的(2017)鲁0283刑初741号刑事判决书载明:2017年2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崔文海在平度市其邻居杨秀伟家门前,因排水问题与杨秀伟的儿子崔杰杰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崔文海持铁锨木柄击打崔杰杰头部,致崔杰杰头皮裂创、肢体外伤致多处皮下淤血,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期间,杨秀伟回家拿出砍刀,崔文海持铁锨木柄击打杨秀伟拿刀的右手腕,并用拳头朝杨秀伟身上击打,致杨秀伟右尺骨骨折、左胸4-7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被告崔文海因殴打杨秀伟致其轻伤,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受伤与被告崔玉霖有因果关系。原告杨秀伟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主要诊断:右尺骨远端骨折,其他诊断:多发肋骨骨折、闭合性胸部外伤、闭合性腹部外伤、脑震荡、多发软组织伤。原告在平度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0891.19元,被告崔文海对原告住院费20891.19元认可。后原告自行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2017年12月4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秀伟骨折构成伤残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8年1月8日该所又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秀伟所需误工时间150-180日、所需护理期限45-6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1人。后续治疗费8000-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二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的二份鉴定报告均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二被告认为误工费因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不应支持,护理费计算人数和天数过长,交通费过高无单据,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法院委托青岛惠民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2018年3月21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1.杨秀伟的胸部损伤致4根以上肋骨骨折并两处以上肋骨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杨秀伟的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建议其护理期限为45-60天,误工期为150-180天。对该鉴定意见,被告崔玉霖2018年4月8日提出申请,认为鉴定意见错误,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2018年4月20日,鉴定人出庭,被告崔玉霖提出判断肋骨是否畸形愈合需要肋骨断层片,鉴定人回答在报告中附有照片。被告崔玉霖提出鉴定机构是根据片子做出鉴定意见、对鉴定意见中编号A200777的拍片与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影像资料不符。鉴定人综合答复:报告说的影像报告A200777明确记载左侧第4至7根肋骨形态不规整,符合陈旧性影像骨折表现,鉴定人阅片也是左侧第4至7根肋骨形态不规整,567骨折形成膨大畸形。法医阅片与医生阅片不一样,影像医师阅片形态不规整,陈旧性骨折也是正确的,法医阅片需对形态不规整进行更细致的说明,我们阅片结果根据影像学的表现膨大畸形。本次鉴定的影像资料,鉴定人答复:杨秀伟567骨折形成膨大畸形,检查左侧肋骨骨折,其中5-7错位,符合完全骨折的表现,具备肋骨畸形愈合的损伤基础,2017年7月4日平度市中医院3ACT显示,左侧第4-7肋骨骨折,其中第567骨折处骨性隆起骨痂膨大,完全符合骨折表现,完全愈合不会出现骨痂膨大的情形。对被告崔玉霖提出的鉴定机构是否依据黄岛区人民医院做的CT做出的畸形愈合,鉴定人回答: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总则规定,鉴定时机应在临床治疗终结后进行,一般情况下肋骨骨折受伤后3个月就可临床治疗终结达到鉴定时机。我方鉴定进行复查,复查结果与骨折一致,鉴定结论与临床医学一致。被鉴定人在临床治疗终结后的检查结果完全符合三根肋骨骨折畸形的情形。被告崔玉霖又提出再次鉴定,出具称为青医附院王立忠医生的2018年4月14日的会诊报告:“阅2018.3.5黄岛区人民医院三维CT(A200777)诊断:左侧第4.5.6.7肋骨陈旧骨折,无缩短弯曲、成角、旋转、折叠等畸形改变,对位对线良好。”被告在该报告下方标明“青岛海慈医院”。经审查被告崔玉霖提供的王立忠医生的《变更注册记录》,执业地点2016年1月18日由青岛市人民医院变更为青岛市中医医院。被告崔玉霖根据专家诊断意见提出再次鉴定,原告不同意。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药费单据中烟台市莱阳康复医院医疗费单据6元不认可;对原告在平度市李园街道卫生院费用单据18.57元因没有病历,不予认可;对原告在平度中医院收费分别为17元、560元的收费票据,因没有病历,不予认可。原告称,烟台市莱阳康复医院的医疗费单据出具时间为2017年7月3日,是为了诊断精神状况;平度市中医院两张收费单据出具时间为2017年7月4日,是为胸部拍片花费。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争执的焦点为:一、原、被告是否有过错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二、法院委托鉴定意见是否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三、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
一、原、被告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大小的分析。原、被告系邻居,理应和睦相处,为排水琐事产生矛盾后均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发生殴斗,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纵观整个事件,原告杨秀伟在看到被告崔文海与其儿子崔杰杰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时,并未制止或报警,却回家先拿出菜刀后换为更具有杀伤力的长砍刀给其儿子,其行为有过错;被告崔文海在与原告的儿子崔杰杰发生纠纷后,未寻求有关组织进行处理,却手持铁锨将对方致伤,在看到原告杨秀伟持砍刀交给其儿子时,持铁锨将原告持刀的右手打伤,在足以制止原告的危险行为后,又用拳头殴打原告,继续加害致原告其他部位受伤,被告崔文海的不当行为有过错。原告杨秀伟持刀并未致伤被告崔文海,且原告杨秀伟不是事故的挑起者、参与者,比较原告杨秀伟与被告崔文海在此次事故中责任,被告崔文海的过错较大,故对事件的发生被告应承担70%的过错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崔玉霖将其致伤,故被告崔玉霖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杨秀伟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宜承担30%的过错责任。
二、法院委托鉴定意见是否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的理由分析。二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的伤残、误工、护理、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提出异议,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青岛惠民司法鉴定所再次鉴定。被告崔玉霖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被告只对鉴定的检材提出异议,未对鉴定程序、鉴定依据提出证据证明有违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结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具有下列倾向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的规定,被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原告的检材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故法院采信青岛惠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作为证据。被告崔玉霖提供医生王立忠诊断意见,经审查该医生的资格,被告称其是青岛青医附院医生,被告在诊断报告又标明为“青岛海慈医院”,被告崔玉霖提供的王立忠医生的《变更注册记录》,执业地点2016年1月18日由青岛市人民医院变更为青岛市中医医院。故法院认为被告崔玉霖提供的诊断报告未核实清楚王立忠医生的真实身份,即便崔玉霖提供的诊断报告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关于证据的规定,专家意见排除在证据之外。被告崔玉霖提供的专家意见不能作为再次重新鉴定的证据。被告崔文海未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
三、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原告是农村居民有承包土地,受伤时未超过60岁,有劳动能力,依据相关规定,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证据,根据实际情况,以200元为宜。原告未提交病历的医疗费单据,因证据缺乏,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可补充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崔文海的侵害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伤害,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法院综合考虑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酌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0891.19元、误工费9840元(120天×82元/天,根据鉴定原告可以主张165天的误工费)、护理费5084元(12天×2人×82元/天+38天×82元/天,根据鉴定原告可以主张53天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2860元、残疾赔偿金35938元(17969元×10%×20年)、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76013.19元。根据过错责任,被告崔文海赔偿原告损失53209.23元(76013.19元×70%)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原告合理损失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反驳理由法院部分支持。判决:一、被告崔文海赔偿原告杨秀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合计53209.2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崔文海赔偿原告杨秀伟精神抚慰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秀伟对被告崔玉霖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杨秀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青岛市齐鲁医院院外影像资料会诊单一份,证明青岛市齐鲁医院同样确认被上诉人左侧第5-7肋骨无位移、折叠,也就是说同样不存在畸形愈合的情况。被上诉人对该会诊单不予认可。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结论为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提出异议后,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重新进行鉴定,结论认为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且鉴定人员应上诉人申请出庭接受了质询,上诉人仅依据医院医生对医学检查片子的判片意见即认为应当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出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检材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且专家意见不能作为重新鉴定的依据,对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双方的责任比例,根据生效的(2017)鲁0283刑初741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杨秀伟回家拿出砍刀,崔文海持铁锨木柄击打杨秀伟拿刀的右手腕,并用拳头朝杨秀伟身上击打,致杨秀伟右尺骨骨折、左胸4-7肋骨骨折。一审法院依据生效判决认定认为上诉人在看到杨秀伟持砍刀交给其儿子时,持铁锨将被上诉人持刀的右手打伤,在足以制止被上诉人的危险行为后,又用拳头殴打被上诉人,继续加害致被上诉人其他部位受伤,上诉人的不当行为有过错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综合事情的起因、双方的参与程度等情节确定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崔文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上诉人崔文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珍平
审判员 刘 琰
审判员 袁金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侯 钰
书记员 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