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托娅与丹阳银鹿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1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鲁02民初164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民初1648号
原告:乌兰托娅,女,1970年8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银鹿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皇塘镇340省道旁。
法定代表人:赵菊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亮,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红,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暖倍儿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澳门路16号明珠花园14号楼。
原告乌兰托娅诉被告丹阳银鹿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鹿公司)、第三人青岛暖倍儿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暖倍儿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兰托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被告银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亮到庭参加诉讼。暖倍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及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兰托娅向本院起诉请求:1、不得执行(2015)青执字第20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确认被执行人暖倍儿公司对税新名下的债权归乌兰托娅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银鹿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暖倍儿公司对税新名下的债权归乌兰托娅所有。1、暖倍儿公司与乌兰托娅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债务人税新,在该债权转让做出时,债权本身并无法律禁止及限制性条件,在税新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权转让已经全部完成,该笔债权已经属于乌兰托娅所有。2、暖倍儿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乌兰托娅是基于真实的债权债务,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乌兰托娅为暖倍儿公司债务进行担保并偿还了债务,乌兰托娅对代偿债务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无需另行通过诉讼方式进行审判、确认。二、暖倍儿公司是涉案债权的所有者,且没有法律上的禁止及受限制性约束,如何处分该债权是暖倍儿公司最基本的权利。三、银鹿公司对撤销的到期债权或者财产转让没有任何优于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因此,暖倍儿公司可以向任何债权人偿还。乌兰托娅是暖倍儿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最大的债权人。不能以其“股东”的身份来诱导性推定股东和公司之间的行为必定是恶意的,损害他人利益的。
银鹿公司答辩称,一、暖倍儿公司与乌兰托娅之间的所谓“债权转让”行为,依法无效。1、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乌兰托娅虽实际为暖倍儿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但生效的判决书都未在判决主文中明确其追偿权,故乌兰托娅对暖倍儿公司的追偿性债权,实际处于不确定、不成立的法律状态。2、税新对暖倍儿公司的返还义务,已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从市南法院的保全行为本质看,税新对暖倍儿公司整体的、特定的返还义务是在该保全范围内的,该权利义务是不能转让的。3、暖倍儿公司对税新享有的债权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返还义务,本身就不是可以自由转让的债权,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暖倍儿公司、乌兰托娅、税新三者之间恶意串通,意欲逃避债务,法理难容。1、乌兰托娅、税新原系夫妻,且为暖倍儿公司合计占股100%的两个股东。二人虽离婚,签署的所谓股权转让一揽子协议使税新从中无偿取得了暖倍儿公司的大量财产,后乌兰托娅多次表示其现已原谅税新。在继续推进执行工作时,乌兰托娅和税新利用工作流程的几天时间差,作出所谓债权转让,串通的恶意昭然若揭。2、乌兰托娅现为暖倍儿公司的董事、董事长、总经理及持股比例92.35%的最大股东,其自认是暖倍儿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暖倍儿公司现对外负担大量债务、生产经营现状不堪、作为被执行人在各级法院存在大量无法执结的案件。在没有经过股东大会表决、董事会决议等必要程序的前提下,暖倍儿公司将数额高达近560万元的到期债权,转让给自己身兼董事长、董事及绝对控股股东等多重身份的实际控制人,不仅违反公司法及暖倍儿公司章程的规定,其虚假性也不必多言。3、乌兰托娅本人在明知无法取得488万货物的前提下,依然签署所谓债权转让协议、接受该债权,帮助暖倍儿公司及税新逃避债务的用意非常明显。三、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也就是银鹿公司的债权,应受到特别保护,否则意味着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被强制赋予某种“公益性诉讼”的属性,意味着其他未提起撤销权之诉的债权人(当然乌兰托娅并不在此列)可以无偿分享涉诉债权人的诉讼成果,此举显然有违公平原则。
暖倍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乌兰托娅在本案中提交证据及银鹿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2016)鲁0202民初257号判决书及(2017)鲁02民终字4586号裁定书,欲证明暖倍儿公司对税新享有债权;银鹿公司要求暖倍儿公司以税新追回的财产向其履行清偿义务被法院驳回,即银鹿公司对于该笔债权无优先权。
银鹿公司质证称,经核对,该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判决书第13页明确写明银鹿公司该项诉讼请求被驳回的理由是法院认为超出案件的审理范围,而并非乌兰托娅所称的银鹿公司对该笔债权没有优先权。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法院的裁判文书,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证据2、生效判决书五份。(2014)崂民二商初字76号判决书,(2013)崂民二商初字649号判决书,(2013)南民初字第11107号判决书,(2014)南商初字第20007号判决书,(2014)南商初字第20008号判决书,证明乌兰托娅个人的三套房产用于暖倍儿公司的贷款抵押担保,乌兰托娅个人同时作为担保人,对暖倍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份判决书涉及的债务(本金)超过2500万元,欲证明乌兰托娅与暖倍儿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真实存在,且数额巨大。
银鹿公司质证称,经核对,该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乌兰托娅主张其实际承担担保责任,财产被拍卖,涉及的执行案件及执行法院是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因此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的两份判决书,与乌兰托娅享有追偿权的主张,没有任何关系。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的三份判决书,都没有在判决主文中明确乌兰托娅的追偿权。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2条的规定,乌兰托娅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对暖倍儿公司另行提起诉讼,确认其追偿性债权。在暖倍儿公司与乌兰托娅所谓的债权转让时,乌兰托娅并没有依法经过审判确认其已经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数额、时间、对象等,乌兰托娅没有依法取得追偿性债权。该证据进一步证明所谓的债权转让是不成立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法院的裁判文书,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证据3、债权转让协议,欲证明暖倍儿公司将对税新的债权已经转让给乌兰托娅;证据4、通知书,欲证明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到税新,转让协议已经生效;证据5、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执异260号执行裁定书,欲证明法院冻结税新名下的,对暖倍儿公司所负债务,计人民币5581186.50元(货品、车辆、人民币)。
银鹿公司质证称,证据3、4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从其内容看,真实性也值得怀疑。根据公司法及暖倍儿公司章程规定,该事项需要依据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召开股东大会,并作出决议,如果没有这些证据,则乌兰托娅作为暖倍儿公司的董事长、董事、总经理、绝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操纵暖倍儿公司签署该协议的事实是很明显的,暖倍儿公司独立法人的意志已经被剥夺,仅凭一个公章,不能证明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暖倍儿公司对税新享有的债权,是法定之债,不是法律规定的可以转让的合同之债,且转让时,乌兰托娅未依法起诉并获得生效文书确认其对暖倍儿公司的债权。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不认可,(2015)青执字第20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第2、3项内容已经被(2017)鲁02执异26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现存仅有冻结事项。
本院认为,证据3、4系复印件,银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暖倍儿公司作为债权转让人亦未出庭进行质证,故对该证据对真实性存疑。证据5系法院的裁判文书,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证据5、查封房屋照片及拍卖公告,欲证明山东路2号甲10B10C房屋已经进入评估拍卖程序,评估价分别是648.67万和280.75万元,证实乌兰托娅是暖倍儿公司的最大债权人。
银鹿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显示的崂山法院判决承担担保责任的时间(至今没有承担实际担保责任)在乌兰托娅主张的所谓债权转让之后。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追偿性的债权需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成立,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乌兰托娅主张的债权转让时对暖倍儿公司享有合法债权。对公告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之间同前。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银鹿公司本案提交证据及乌兰托娅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民初25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欲证明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早于2016年1月14日便查封了税新名下车辆(即债权转让协议中涉及的车辆)及房产,对税新针对特定相对方的返还义务进行了诉讼保全,在暖倍儿公司与乌兰托娅进行所谓“债权转让”时,查封保全行为仍然有效。
乌兰托娅质证称,经核对,上述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银鹿公司要证明的事项有异议,该诉讼保全查封的是税新名下个人财产,并非是冻结了本案中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法院的公文材料,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证据2、暖倍儿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章程,欲证明乌兰托娅为暖倍儿公司的董事、董事长、总经理、持股比例达92.35%的控股股东;依据章程第88条(17页)及其他相关条款的规定,乌兰托娅及暖倍儿公司间的所谓“债权转让”,必须经股东大会同意。其有义务提交股东大会召集通知、决议等证据,证明暖倍儿公司在签署该协议前,依据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召开了股东大会并征得了同意。
乌兰托娅质证称,经核对,上述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暖倍儿公司将债权转给乌兰托娅是无效的,乌兰托娅与暖倍儿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转让,不损害公司及任何股东及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在乌兰托娅将自己的多处房产为公司进行抵押贷款时,并未经股东大会同意。现乌兰托娅将自己的部分债权回收,亦不需要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
本院认为,乌兰托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证据3、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终4586号案件法庭调查笔录,欲证明乌兰托娅在庭审中称存放488万元货物的仓库早就没有了(笔录第6页)。在其明知无法取得货物的前提下依然签署所谓债权转让协议接受该债权,帮助暖倍儿公司及税新逃避债务的用意明显。另外乌兰托娅在该笔录中表达“一审判决不对”、“与税新无关”、“希望税新进回来把暖倍儿公司再做起来”等观点,却又通过所谓“债权转让”的形式认可税新应负返还义务,再次证明上述逃债恶意。
乌兰托娅质证称,经核对,上述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银鹿公司所说的存在逃债的恶意。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法院的诉讼材料,乌兰托娅对此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证据4、(2016)鲁0202民初257号民事判决书、(2017)鲁02民终4586号民事裁定书、(2015)青执字第20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7)鲁02执异261号执行裁定书,欲证明(2015)青执字第20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第(二)、(三)项内容已撤销,现存第(一)项内容系依据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1条的规定作出,合法有效。
乌兰托娅质证称,经核对,上述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于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其第一份判决书及裁定书与乌兰托娅所提交的证据1一致,乌兰托娅认为其证实的仍然是银鹿公司对撤销的债权没有优先权。对于(2015)青执字20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乌兰托娅不服该裁定,才在本案当中提起起诉,对于(2017)鲁02执异261号裁定,已经撤销了原执行裁定的第2项、第3项内容,对此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均不能证明银鹿公司所称的执行裁定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法院的裁判文书,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7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暖倍儿公司给付银鹿公司货款168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2600元。该判决生效后,暖倍儿公司未自动履行。银鹿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青执字第208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发起司法查询,反馈显示被执行人暖倍儿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经申请执行人银鹿公司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后因暖倍儿公司向其股东税新无偿转让财产,银鹿公司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相关转让事宜后述)。2016年1月13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202民初25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税新银行存款631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2016年1月14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向青岛市车管所查封税新名下车牌号为鲁B×××××号的汽车一辆,向崂山区房产交易中心查封税新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户房产一处。2016年12月13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202民初2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暖倍儿公司对税新的无偿转让行为对银鹿公司的债权造成了损害,判决撤销暖倍儿公司向税新给付20万元现金、大宗货品及鲁U×××××的凌志牌轿车的行为,由税新向暖倍儿公司进行返还。税新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又于2017年6月14日申请撤回上诉,并经本院准许。
乌兰托娅称,2017年6月19日暖倍儿公司与乌兰托娅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因乌兰托娅代暖倍儿公司偿还生效判决确认的借款及诉讼费用等,其名下的个人财产约2000万元被强制执行,经协商暖倍儿公司将对税新对债权转让给乌兰托娅,用于抵销暖倍儿公司对乌兰托娅的债务;暖倍儿公司对税新的债权依据及明细为:1、对税新享有的返还现金20万元、货品价值4881186.5元以及鲁U×××××的凌志牌轿车的债权,共作价5581186.5元。协议中双方约定转让费5581186.5元从乌兰托娅对暖倍儿公司对债权中折抵;转让后,暖倍儿公司对乌兰托娅的债务总额减少5581186.5元;暖倍儿公司负责向税新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生效后,乌兰托娅负责向税新追讨上述款项及货品车辆。乌兰托娅称,2017年6月20日,税新签收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
2017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5)青执字第208之一号执行裁定书,裁定:1、冻结税新名下的,对被执行人暖倍儿公司所负债务,计5581186.5元;2、税新直接向申请执行人银鹿公司履行其对暖倍儿公司的到期债务5581186.5元,并不得向暖倍儿公司清偿;3、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暖倍儿公司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外,将依法追究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乌兰托娅对该裁定书提出异议,要求撤销该裁定书,解除对税新名下的对被执行人暖倍儿公司所负5581186.5元债务的冻结。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7)鲁02执异2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乌兰托娅的异议请求。乌兰托娅不服该裁定书,遂提起诉讼,即为本案。税新亦对(2015)青执字第208之一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称暖倍儿公司已经将所涉及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了乌兰托娅,其无法履行(2015)青执字第208之一号执行裁定书的内容。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7)鲁02执异26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因生效的(2016)鲁0202民初257号民事判决书所撤销的暖倍儿公司向税新无偿转让行为所涉及的财产系特定物,不能未经评估、拍卖程序直接将本属于暖倍儿公司的财产直接交付银鹿公司;即便该债务为金钱债务,也是基于暖倍儿公司无偿转让财产所形成的债务,对该债务的价值亦应当按照实际转移财产的价值经过法定评估程序予以确定。该裁决书裁定:1、维持本院2017年6月26日作出的(2015)青执字第208之一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项;2、撤销本院2017年6月26日作出的(2015)青执字第208之一号执行裁定书第(二)、(三)项。
另查明,暖倍儿公司原有股东两人,税新和乌兰托娅。2012年8月14日,税新与乌兰托娅、暖倍儿公司签订《股权转让一揽子协议》,该协议约定:1、税新将其在暖倍儿公司拥有的49%的股权以500万元作为对价转让给乌兰托娅;2、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乌兰托娅或暖倍儿公司应向税新指定账户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300万元。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办理完成之日,乌兰托娅或暖倍儿公司应向税新指定账户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200万元。3、鉴于税新为“暖倍儿”品牌的创始人,为暖倍儿公司的发展壮大作出不可磨灭的贡献,暖倍儿公司同意给予税新831万元现金、611万元非货币资产(包括货品、鲁U×××××的凌志牌轿车和乌兰托娅在济南暖倍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51%的股权,合计1442万元)作为税新上述付出的补偿金。2013年11月28日,税新因上述《股权转让一揽子协议》的履行纠纷,以乌兰托娅、暖倍儿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审理中,税新以及暖倍儿公司均认可根据上述《股权转让一揽子协议》的约定,暖倍儿公司已经给予税新现金20万元以及协议中约定的非货币资产(包括4881186.5元的货品、鲁U×××××的凌志牌轿车和乌兰托娅在济南暖倍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51%的股权)。在该案代理词中暖倍儿公司称,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暖倍儿公司向税新支付款项的行为是抽逃出资的行为,属于无效条款。2014年6月9日,税新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税新撤回起诉。
银鹿公司认为税新作为暖倍儿公司的原股东,通过与暖倍儿公司、乌兰托娅签订的上述《股权转让一揽子协议》,无偿受让了暖倍儿公司的财产,致使暖倍儿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侵害了银鹿公司的权益,遂请求追加第三人税新为(2015)青执字第20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青执字第191号执行裁定书,以税新是否无偿取得暖倍儿公司的财产以及《股权转让一揽子协议》的效力在执行程序中无权予以审查为由驳回银鹿公司的追加申请。后,银鹿公司起诉暖倍儿公司、税新、乌兰托娅,要求撤销暖倍儿公司向税新的无偿支付行为,判令税新将相关财产予以返还或返还其他等值财、物;并要求暖倍儿公司以税新追回的财产向银鹿公司履行清偿义务;税新、乌兰托娅就上述暖倍儿公司向银鹿公司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等。该案即为前述的银鹿公司提起的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即(2016)鲁0202民初257号案。
再查明,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3)崂民二商初字649号、(2014)崂民二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1107号、(2014)南商初字第20007号、(2014)南商初字第20008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乌兰托娅对暖倍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前两份判决书同时判令乌兰托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暖倍儿公司追偿。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存有争议,而请求执行法院予以解决的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执行异议之诉。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乌兰托娅提出异议的裁定书为本院(2015)青执字第20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的内容共三项,分别为:1、冻结税新名下的,对暖倍儿公司所负债务;2、税新直接向银鹿公司履行其对暖倍儿公司的到期债务,不得向暖倍儿公司清偿;3、若擅自向暖倍儿公司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外,将依法追究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其中,第二、三项业经本院(2017)鲁02执异261号执行裁定书以“所涉及的财产系特定物,不能未经评估、拍卖程序直接进行交付”等为由予以撤销,因此,乌兰托娅再起诉要求停止对该两项内容的执行,已无实际意义。本院(2015)青执字第208之一号执行裁定书现仅余第一项内容仍有法律效力,即冻结税新名下的对暖倍儿公司所负债务。乌兰托娅如对该冻结行为有异议,则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主张,本案对此不予涉及。
关于乌兰托娅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暖倍儿公司对税新名下的债权归乌兰托娅所有。本院认为,乌兰托娅虽系暖倍儿公司的债权人,但其同时为暖倍儿公司的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对暖倍儿公司的对外负债情况及资产情况均系明知。在暖倍儿公司对外负有多项债务,且经法院相关执行程序中司法查询反馈信息为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形下,乌兰托娅又与暖倍儿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法院判令返还给暖倍儿公司的财产径行转让给身为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乌兰托娅,该债权转让行为必然会造成暖倍儿公司财产的减损,客观上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使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乌兰托娅及暖倍儿公司作为正常理性的经济主体对此应当有所预见。再综合乌兰托娅与暖倍儿公司以及税新之间的特殊关系,在乌兰托娅、暖倍儿公司与税新通过《股权转让一揽子协议》方式无偿转让暖倍儿公司财产给税新的行为被依法撤销之后,仍为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其双方存在恶意具有较高的盖然性。虽然乌兰托娅对暖倍儿公司享有真实的债权,但该转让行为系基于其双方间特殊关系的便利与优势,在客观上使其并不具有优先受偿性质的债权优于其他债权优先受到了清偿,减少了自己的损失而造成其他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其该行为亦不能视为善意。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乌兰托娅与暖倍儿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且该双方间恶意串通存在较高的盖然性,故该转让协议依法应予确认无效。乌兰托娅据该《债权转让协议》主张所涉债权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乌兰托娅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乌兰托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868元,由乌兰托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明明
审判员  孙 琦
审判员  龙 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旭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