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100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环宇(青岛)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友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喜凤,山东中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崎,男,×。
上诉人环宇(青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2民初1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杨崎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杨崎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1、杨崎诉求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案件的审理结果与房屋所有权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环宇公司提交的合作开发合同充分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系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友建工公司),环宇公司仅是顶名的,该房屋由新华友建工公司出售、签订合同并收取房款,故原审经环宇公司申请不追加其参与本案诉讼,明显遗漏案件当事人。2、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新华友建工公司以环宇公司名义与购房人签订的,环宇公司对此不知情,售房合同中虽有环宇公司字样,但仅系顶名,并无出售房屋、签订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而出售房屋、签订买卖合同是新华友建工公司实际操作的,系新华友建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对环宇公司无法律约束力,环宇公司无义务为杨崎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且环宇公司与新华友建工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约定仅在涉案房屋能够办理产权过户时环宇公司予以配合。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系新华友建工公司与杨崎签订,其不出庭,无法查清杨崎是否为涉案房屋真实购房人、是否付清购房款,且杨崎也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办理入住手续。根据合同相对性,杨崎应向房屋所有权人、实际的房屋买卖合同一方即新华友建工公司主张合同责任,故本案应追加其参加诉讼。3、原审法院不仅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而且其在判决书中认定的部分事实是错误的,与其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互矛盾。新华友建工公司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新华友建工公司自行安排人员以上诉人的名义出售房屋,并与购房人签订合同,收取房款。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并非环宇公司签订,收款收据也非环宇公司出具,故环宇公司对杨崎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审不同意环宇公司提出的公章鉴定申请,剥夺了环宇公司的诉讼救济权利,且《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据上的环宇公司印章有专项用途,不得用于房屋出售,因此该合同对环宇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无法确认收据的真实性。另外,杨崎提交的其他收据是案外人为其出具的收据,从其记载的内容而言与本案纠纷无关,而且在案外人不到庭的情况下,收据的真实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无法确认,原审法院却采信了收据的证据效力,该认定明显无事实与法律效力。原审法院未查清杨崎是否是涉案房屋真实购房人、房屋所有权人是否收到全部收房款、涉案房屋是否满足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等案件基本事实,草率做出裁判,明显是错误的,无事实依据。而且实际上温哥华小区有多处房屋被一房多卖的真实情况,本案不能排除杨崎有伪造合同、收据的嫌疑。原审已查明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新华友建工公司以环宇公司名义与购房人签订,却又认定该合同系环宇公司与杨崎真实意思表示并判令环宇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为杨崎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自相矛盾。
杨崎未提交答辩意见。
杨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环宇公司立即为杨崎办理青岛市×户房屋产权证;2、案件受理费由环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崎于2005年6月30日与环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杨崎购买由环宇公司开发的温哥华花园×号楼×单元×层×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961794元。合同签订后,杨崎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购房价款的义务。环宇公司向杨崎交付房屋。
又查明,2002年8月23日,环宇公司与新华友建工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合同约定,新华友建工公司以环宇公司名义对外销售并签订售房合同,销售收入存入新华友建工公司专用账户并由新华友建工公司全权支配;新华友建工公司所销售的房屋,产权证由环宇公司协助办理。
再查明,2005年4月8日,环宇公司与新华友建工公司等8家单位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环宇公司及包括新华友建工公司在内的8家单位各派一名代表成立“温哥华花园项目工作小组”,刻制新印鉴,即“环宇(青岛)发展有限公司温哥华花园项目章”、“环宇(青岛)发展有限公司温哥华花园项目财务专用章”用于温哥华花园未完项目开发手续、后续建设及竣工验收等相关手续。且“环宇(青岛)发展有限公司温哥华花园项目财务专用章”由环宇公司派专人保管,专职负责盖章事宜。
另查明,崂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多起购房人起诉环宇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要求环宇公司承担未按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崂山区人民法院均判决认定购房人与环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上述判决均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杨崎、环宇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环宇公司已经交付房屋,且具备办理房产权属证书的条件,杨崎提出环宇公司予以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等请求后,环宇公司托辞不办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环宇公司申请公章鉴定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盖公章为“环宇(青岛)发展有限公司”,并非环宇公司鉴定申请中的“环宇(青岛)发展有限公司温哥华花园项目”公章,因此该鉴定申请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环宇公司申请追加新华友建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环宇公司提交的《合作开发合同》可知,环宇公司已授权案外人新华友建工公司以其名义对外售房、签订售房合同,并同意销售房屋的产权证由环宇公司协助办理,因此对于环宇公司只是顶名的主张不予支持。且本案的判决结果与案外人新华友建工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对于环宇公司申请追加新华友建工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环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杨崎办理位于青岛市房屋权属证书。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00元,由环宇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为环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2、环宇公司应否协助杨崎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评判如下:
一、关于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及其效力问题。从本案事实看,环宇公司系涉案温哥华花园商品房项目的开发商,其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合作开发合同及协议书载明,环宇公司同意其合作伙伴以环宇公司的名义刻制新的项目章及财务专用章,并同意合作伙伴以其名义对外销售房屋、收取房款。由此可见,即使环宇公司的合作伙伴以环宇公司名义向买受人销售其开发的商品房并为此订立买卖合同,也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审根据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环宇公司盖章、杨崎签名的事实,并结合合同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认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为合法有效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环宇公司称其对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不知情且该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与其提交的合作开发合同相关约定不符,原审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二、关于环宇公司应否协助杨崎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问题。因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故其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杨崎提交的环宇公司出具的661794元购房款收据及其向新华友建工公司支付的300000元(84000元+210000元+6000元),总金额与杨崎、环宇公司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相吻合。环宇公司提交的开发合作合同中亦约定“乙方(新华友建工公司)以甲方(环宇公司)名义对外销售,销售收入存入乙方专用账户,并由乙方全权支配”,因此,环宇公司称杨崎向新华友建工公司的付款行为与之无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杨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已实际入住使用涉案房屋多年,故原审判决环宇公司协助杨崎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亦予以确认。环宇公司上诉称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其无法律约束力、其无义务为杨崎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约定环宇公司的合作伙伴负有协助杨崎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的义务,且环宇公司所提交的合作开发合同及协议书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合作伙伴对本案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案件的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应认定环宇公司关于追加其合作伙伴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的请求,既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也无法律依据,原审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环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环宇(青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则明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侯 娜
审判员 杨保国
审判员 王昌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莉莉
书记员 王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