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80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经济开发区梅山路南扬州路东。
法定代表人:杨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林,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海,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其波,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建芝,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经济开发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智,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原审被告:左伟,男,198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原审被告:赵淑玲,女,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伟,身份情况同上。
原审被告:左金玉,女,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伟,身份情况同上。
上诉人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衣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金海、被上诉人王其波、被上诉人崔建芝,原审被告杨智、原审被告左伟、原审被告赵淑玲、原审被告左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5民初5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衣润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三个独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的主体不同、签订的时间不同,合同标的不同、内容不同,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应分别作为三个案件来处理,不应放在同一个案件处理。二、一审法院程序上严重违法。1、一审中,左明彦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并未出庭。左明彦去世后,第二次庭审时,法庭直接将被告变更为赵淑玲、左金玉、左伟,对左明彦去世的事实以及左明彦继承人情况未向上诉人做任何说明,上诉人也未看到任何材料证实相关情况。2、被告发生变更后,一审应给予被告相应的答辩期或询问被告是否放弃答辩期,但一审都未给予被告法定权利。3、法庭应将第一次庭审记录及证据向变更后的被告进行出示,但一审并未将第一次庭审时的证据向变更后的被告出示,接受被告的质证,程序严重违法。三、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对资金的交易方式、资金来源等并未进行查证。1、王金海借款数额并未在一审中查实。王金海在第一次庭审中自称夫妻二人合计借款260万元,第二次庭审中又辩称合计借款860万元,并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经与上诉人的财务记录相对照,王金海所提供的流水中仅有570万元与上诉人财务记载相一致,其他流水并非汇给上诉人。上诉人的财务记载显示王金海有890万元的借款数额,与王金海自述的860万元不相符,一审法院并未对不符部分进行查证。另外,王金海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2015年4月2日,上诉人曾向王金海还款176000元,该款项并未在上诉人的财务记录中记载,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2、一审中,王其波称这些年合计共借给上诉人124万元,全部为现金交易,而通过上诉人提交的关于王其波的财务凭证显示,王其波借款合计为180万元,二者明显矛盾,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借款的数额并未继续进行查证,该部分事实未予查清。王其波称124万元全部为现金交易,该说法明显与正常的交易习惯不符。上诉人的财务记录显示已经支付给王其波本金963000元,利息406161元,该部分款项应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在借款数额存在明显矛盾,资金交易方式明显存在问题的情况下,未对资金来源进行查证,就对借款事实进行了认定,明显是草率且不符合客观事实的。3、崔建芝声称借款30万元,为现金交易,但法院并未对资金的来源进行查证,也未对交易过程进行询问。并且,上诉人提交证据显示已经支付给其225000元,利息119279元,该笔款项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四、上诉人已就公司原总经理兰仁嵩,原财务主管左明彦侵占公司财产向莱西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进行控告,其二人最主要的犯罪手段即采取虚假民间借贷方式将公司资产恶意侵吞,本案所涉三人与被控告人的犯罪行为皆有牵扯,对借款事实的查证尤为关键,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以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被上诉人王金海、王其波、崔建芝共同辩称:上诉人所述事实与理由毫无道理,不应采信。理由如下:一、本案中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之间虽然是单独的民间借贷关系,但借贷关系发生后,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同时存在着合同法律关系,这表现在2017年7月28日甲方杨智、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与乙方左明彦签订的确认书中将三被上诉人的借款数额、借款利率以及左明彦的担保情况予以明确确认,还表现在2016年1月21日杨智以及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由于多次向三被上诉人借款276万元,鉴于数额较大,用青岛房产抵押。该书面“确认书”和“承诺书”三被上诉人只有共同一份,属共同证据。基于以上事实,三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同时作为原告并无不当,不仅便于法院查清事实,而且也避免造成不必要的诉累。二、一审法院程序上并没有违法。左明彦去世后,三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交了有关事实材料,请求追加左明彦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所以第二次庭审时,并不是法庭直接将被告变更为赵淑玲、左金玉、左伟。庭审时,他们三人也对提交的证据陈述了质证意见(赵淑玲、左金玉没有出庭,左伟做为赵淑玲、左金玉的代理人参加庭审)。三、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了借款收据和借款合同,上诉人也提交了相关的借款记账凭证,三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完全相符,金额完全一致。况且在借贷关系发生后,上诉人与杨智在2016年1月21日出具的承诺书中对三被上诉人的借款数额进行了确认,上诉人与杨智、左明彦又在2017年7月28日对三被上诉人的借款数额进行了再次确定。这些证据足以说明上诉人所借被上诉人的借款金额共计273.7万元是真实的。上诉人主张的2015年4月2日曾向被上诉人王金海还款176000元并不是上诉人的银行转账,而是左明彦的银行转账记录,且该笔银行转账发生在上诉人与王金海最后的借款2015年7月份之前。至于上诉人陈述的其账目记账不相符的问题纯属上诉人内部自身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四、上诉人就他人因职务侵占向莱西公安机关控告一事,公安机关并未立案侦查,与三被上诉人无关,与本案无关。
原审被告杨智陈述称:衣润公司和三被上诉人之间的款项往来很多,希望能与三被上诉人重新进行对帐,申请会计司法鉴定。
原审被告赵淑玲、左金玉、左伟陈述称:左明彦于2017年12月31日突发疾病去世,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
王金海、王其波、崔建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衣润公司、杨智、左伟、赵淑玲、左金玉付清借款273.7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其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7日,王金海(出借方)与衣润公司(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衣润公司因经营需要向王金海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时间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同日,衣润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据入帐日期:2014年12月27日交款单位王金海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200000收款事由借款单位盖章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盖章)出纳王”。
2015年2月25日,王金海(出借方)与衣润公司(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衣润公司因经营需要向王金海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时间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同日,衣润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款收据2015年2月25日今收到王金海交来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收款单位盖章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盖章)收款人盖章王”。
2015年4月8日,王金海(出借方)与衣润公司(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衣润公司因经营需要向王金海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大写捌拾万元整),借款时间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8日。同日,衣润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款收据2015年4月8日今收到王金海交来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正¥800000收款单位盖章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盖章)收款人盖章王”。
2015年5月18日,王金海(出借方)与衣润公司(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衣润公司因经营需要向王金海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时间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同日,衣润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据2015年5月18日今收到王金海交来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200000收款单位公章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盖章)收款人王”。
2015年7月14日,王金海(出借方)与衣润公司(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衣润公司因经营需要向王金海借款,借款金额人民币40万元(大写肆拾万元整),借款时间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同日,衣润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据2015年7月14日今收到王金海交来借款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正¥400000收款单位公章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盖章)收款人王”。
2015年1月9日,王其波(出借方)与衣润公司(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衣润公司因经营需要向王其波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6万元(大写伍拾陆万元整),借款时间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9日。同日,衣润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据入帐日期:2015年1月9日交款单位:王其波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伍拾陆万元正¥560000收款事由借款单位盖章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盖章)出纳王。”后,左彦明偿还王其波部分借款,共计2.3万元,至今尚欠本金53.7万元。
2015年1月19日,崔建芝(出借方)与衣润公司(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衣润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崔建芝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时间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同日,衣润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款收据2015年1月19日今收到崔建芝交来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收款单位盖章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盖章)收款人盖章王”。
以上所有《借款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借款年利息为18%,借款到期时本金和利息一并还清,借款方如在约定时间内未还清当期款项,超出的日期按0.1%日息计算还款。且《借款合同》中均由借款人衣润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杨智签章。
2016年1月21日,杨智、衣润公司共同向王金海、王其波、崔建芝出具《承诺书》,载明:“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已多次向王金海、王其波、崔建芝借款贰佰柒拾陆万元整(¥:2760000.00)用于生产经营,具体由左明彦经办,鉴于数额较大,法定代表人杨智,经办人左明彦承诺用青岛房产抵押,房产地址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如借款到期未还或生产经营出现问题,用该房产抵顶借款。承诺人(签章)杨智(签字)借款单位(盖章)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杨智(签名并签章)时间2016年1月21日”。
2017年7月28日,杨智、衣润公司(甲方)与左明彦(乙方)签订《确认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房屋所有权归属及借款事宜确认如下:1、青岛市市北区银川西路122号香山美墅5号楼3单元1层101户房屋,该房屋登记所有人为乙方左明彦。该房屋虽登记在乙方名下,但实际为甲方所有,所有的购房款为甲方个人支付,该房屋所贷款项亦由甲方独自偿还,乙方仅顶名,不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甲乙方一致确认该房屋为甲方所有,贷款由甲方偿还,甲方享有对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置的权利,因该房屋发生的一切纠纷由甲方负责处理,与乙方无关,但乙方应配合甲方办理与该房屋有关的手续。甲方必须在每月月底前将还款金额汇到乙方的中信卡上,如逾期对乙方产生的损失由甲方负责。2、甲方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经乙方左明彦担保借款,年利率为18%,借款明细如下:王金海:壹佰玖拾万元整(1900000.00)。崔建芝:叁拾万元整(300000.00)。王其波:伍拾叁万柒仟元整(537000.00)。具体借款时间详见借款凭条。甲方在出售房屋前必须将借款本息还清,否则,不能办理该房屋的相关手续。3、还款账号62×××74,左明彦,青岛中信银行福州南路支行。甲方:杨智(签字并捺印)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盖章)乙方:左明彦(签字并捺印)2017年7月28日”。
2017年7月29日,担保人左明彦向王金海、王其波、崔建芝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载明:“担保人:左明彦身份证号:住址:莱西市经济开发区户被担保人:杨智、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债权人:王金海、崔建芝、王其波担保人就被担保人与债权人民间借贷提供还款担保。担保内容如下:被担保人分别借债权人王金海款额为壹佰玖拾万元整(¥1900000.00元),借债权人崔建芝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债权人王其波伍拾叁万柒仟元整(¥537000.00元),以上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担保人承诺并保证,如被担保人不能偿还借款,担保人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全部付清为止。担保人:左明彦(签字并捺印)2017年7月29日”。
案件审理过程中,左明彦于2017年12月31日因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赵淑玲,系左明彦之妻;左金玉,系左明彦之女;左伟,系左明彦之子。根据王金海、王其波、崔建芝的申请,一审法院追加赵淑玲、左金玉、左伟为被告。
另查明,2015年6月17日,衣润公司支付王金海以200万元为本金、3天的利息共计15000元,年利率为91%。
一审法院认为:衣润公司因投资经营所需向王金海、王其波、崔建芝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衣润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一审法院审核,王金海、王其波、崔建芝主张借期内年利息与逾期借款利息均按18%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审查,2015年6月17日,衣润公司支付给王金海200万元的利息15000元,年利率91%过高,且王金海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超出部分不予主张,衣润公司应付王金海利息3945元(200万元×24%×3/365天),多支付的利息12055元应从总利息中予以扣除。杨智在《借款合同》中均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章,且《承诺书》、《确认书》不能足以证明杨智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杨智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衣润公司承担。担保人左明彦向王金海、王其波、崔建芝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承诺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左明彦死亡时,主债务已到期,保证责任已经发生,其遗产应当用来承担保证责任。故赵淑玲、左金玉、左伟应在左明彦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衣润公司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不足,其辩称理由不成立,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衣润公司偿还王金海借款本金190万元;二、衣润公司给付王金海以上借款之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12月27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5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8日起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8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4日起以40万元为基数,均至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8%计算(已付12055元);三、衣润公司偿还王其波借款本金537000元。四、衣润公司给付王其波以53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8%计算的利息。五、衣润公司偿还崔建芝借款本金30万元。六、衣润公司给付崔建芝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8%计算的利息。七、赵淑玲、左金玉、左伟应在左明彦遗产范围内对以上一至六项承担连带责任。八、赵淑玲、左金玉、左伟在左明彦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衣润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8元,保全费5000元,由衣润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衣润公司提交其公司账目中的记账凭证,拟证明本案借、还款情况如下:1、关于王其波的借、还款情况:王其波出借本金为180万元,向王其波偿还本金963000元,偿还王其波利息406161元。2、关于崔建芝的30万元借、还款情况:2012年1月19日在财务账上显示收到现金30万元。2013年2月1日付给崔建芝22.5万元(记账凭证为还崔建芝125万利息一年),如何支付给崔建芝不清楚。2013年10月28日付利息11297元,2014年1月19日支付利息5.4万元,2015年4月2日支付利息5.4万元。3、关于王金海的借、还款情况:王金海出借本金为380万元,向王金海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偿还利息共671744元。王金海之妻徐芳出借本金为500万元,向王金海之妻徐芳偿还借款本金530万元,偿还徐芳利息137750元。
被上诉人王其波对此发表意见称:对涉及王其波出借的三笔借款2012年1月9日56万元、2013年7月24日40万元、2014年3月12日25万元无异议,其他不清楚。对2013年10月28日还款本金9万元、2015年4月1日还款本金20万元有异议,未收到该两笔款项。对2015年4月1日还息7561元有异议,未收到该利息。对上诉人主张的其他还款本息无异议。被上诉人王金海对此发表意见称:对2015年6月16日还款本金130万元有异议,未收到该款项,对其他借款和还款本金无异议。对2014年5月4日8400元利息无异议,其他利息具体记不清了。
被上诉人王金海提交徐芳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证明:2014年4月8日,徐芳向左明彦汇款60万元,2015年6月25日向王倩倩汇款45万元,2015年6月26日向王倩倩汇款50万元。除上诉人衣润公司提交账目中的王金海出借款项外,王金海还向上诉人出借该三笔款项。王金海与王倩倩本人不认识,也没有经济往来,只与左明彦认识,是左明彦给账号让其汇款的。上诉人衣润公司质证认为:对银行账户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款人的银行账户并非上诉人的对公账户,从公司的账目显示,未收到该三笔款项。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2016年1月21日的承诺书和2017年7月28日的确认书中均同时载明上诉人衣润公司向三被上诉人的借款情况,三被上诉人亦均以该确认书和承诺书作为主要证据提起本案诉讼,故一审法院为便于查清事实,减少当事人诉累,对三被上诉人申请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予以准许并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左明彦去世后,三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请求追加左明彦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继续审理,程序合法亦无不当。
通过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借款合同中均由上诉人衣润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杨智予以签章,上诉人衣润公司对其出具的收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根据2016年1月21日承诺书和2017年7月28日确认书的记载内容,上诉人衣润公司在承诺书和确认书中多次确认向三被上诉人借款和欠款的事实,结合左明彦向三被上诉人出具的连带责任担保书载明的内容,能够认定涉案借款系双方对账进行结算形成,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与上诉人衣润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上诉人衣润公司对其上诉理由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其提交的公司账目中的记账凭证载明的内容能够印证三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借款事实,通过记账凭证计算出的欠款数额甚至还大于三被上诉人本案主张的数额,故上诉人衣润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衣润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令上诉人衣润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96元,由上诉人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刘昭阳
审判员 林伟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钟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