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1、马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2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9721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97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1,男,1937年8月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2,女,1972年6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现住青岛市市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男,1971年12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现住青岛市市南区。
三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坚,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3,男,1951年6月2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4,女,1955年5月17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5,女,1958年12月7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三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树光,山东铭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1、马某2、曹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3、马某4、马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1、马某2、曹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改判上诉人享有涉案上层4间房屋70%的份额;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马健遗嘱认定上出现了偏差,导致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存在马健无权处分姜月华财产部分,姜月华先于马健去世,马健继承姜月华财产部分应当按照其遗嘱继承处理,三被上诉人每人应继承份额为10%。
马某3、马某4、马某5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某3、马某4、马某5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遗嘱无效;2、继承人依法继承;3、本案诉讼费由继承人按继承份额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马健、姜月华××××年结婚,系原告与被告马某1的父母。被告马某2、曹某系被继承人马健侄女和侄女婿,两被继承人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2016年9月9日去世,遗有青岛市镇江7号4栋1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青房改售字第军1577号)及抚恤金600000元。现该房屋由被告马某2、曹某占有,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马健(2016年9月9日去世)与姜月华(2014年8月14日去世)系夫妻关系,干部卡片登记直系亲属为被告马某1、原告马某3、原告马某4、原告马某5,被告马某2系被继承人侄女,被告曹某系马某2配偶。诉争房屋位于青岛市镇江x号x栋x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青房改售字第军1577号,登记产权人为被继承人马健,系通过军产住房出售方式所得。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法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协议书》、《遗嘱》、《遗赠抚养协议》等证据,证明马某2、曹某通过协议形式取得涉案房屋下层4间,被告马某1通过遗嘱形式取得涉案房屋上层4间;原告认为上述证据擅自处分共有人财产,系无效行为,且《协议书》、《遗嘱》等证据不符合法律形式要件,无法确定是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证据法院认为,首先依据意思自治原则,上述证据均能表明被继承人马健将涉案房屋下层4间赠与马某2和曹某,并课以其生养死葬义务,《协议书》中“姜月华”亦签字确认,应视为双方合意行为;其次,被告马某2、曹某在实践中亦履行了约定义务,现被继承人已经身故,两被告依约取得涉案房屋下层4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告马某2、曹某的抗辩主张法院予以采信。诉讼中,原告虽对《协议书》中被继承人姜月华签字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2、被告马某1提交前述证据证明其已经通过遗嘱的形式取得涉案房屋上层4间房屋产权,并以协议形式让与被告马某2、曹某。对该主张法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在于确定遗产范围、继承方式及继承比例等问题,三被告之间转让份额行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被告马某1的主张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马健通过军产出售方式所得,登记所有权人为马健,所有权占有比例100%,且双方不持异议,应为遗产。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首先,依据之前论述,法院已经确认被告马某2、被告曹某通过遗赠抚养协议形式取得涉案房屋下层4间所有权;其次,关于诉争房屋上层4间房屋继承问题,2011年6月10日《协议书》载明归被继承人姜月华所有,《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该协议有两被继承人签字确认,系真实意思表示,应属于被继承人姜月华的个人财产。而遗赠抚养协议及遗嘱因形式要件存有瑕疵,被告亦未证明被继承人马健有权代姜月华处分财产,故被告认为案涉房屋上层4间由被告马某1继承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三原告和被告马某1应各继承诉争房屋上层4间中四分之一份额。判决:一、被继承人马健名下,位于青岛市镇江7号4栋1户房屋上层4间中25%份额由原告马某3继承;二、被继承人马健名下,位于青岛市镇江7号4栋1户房屋上层4间中25%份额由原告马某4继承;三、被继承人马健名下,位于青岛市镇江7号4栋1户房屋上层4间中25%份额由原告马某5继承;四、被继承人马健名下,位于青岛市镇江7号4栋1户房屋上层4间中25%份额由被告马某1继承;五、被继承人马健名下,位于青岛市镇江7号4栋1户房屋下层4间房屋由被告马某2和被告曹某继承;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被上诉人分别继承涉案房屋份额是否正确。本案中,三被上诉人系被继承人马健、姜月华养子女;上诉人马某1系被继承人马健之子;上诉人马某2、曹某系被继承人马健侄女、侄女婿。被继承人姜月华、马健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2016年9月9日去世。2011年6月10日,马健、姜月华与马某1、马某2、曹某签署协议书,确认由马某2、曹某照料马健、姜月华终身,涉案房屋楼下四间归马某2、曹某长期居住(继承权),楼上4间归姜月华所有。2014年3月22日,马健与马某2、曹某、马某1签署遗赠扶养协议及遗嘱,确认涉案房屋楼上4间由马某1继承,马某2、曹某负责马健与姜月华的生养死葬事宜。该遗赠扶养协议及遗嘱经律师王文、崔珍见证。上述协议书和遗赠扶养协议及遗嘱均留存于马健、姜月华所在的原海军青岛江西路离职干部休养所。各方当事人对于马健、姜月华将涉案房屋楼下4间赠与马某2、曹某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于涉案房屋楼上4间的归属及分配比例存在争议。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马健在与马某2、曹某、马某1签署遗赠扶养协议及遗嘱时,被继承人姜月华尚在世,对于属于姜月华的财产部分无权处分。2011年6月10日,马健、姜月华与马某1、马某2、曹某签署的协议书约定明确,楼上4间房屋属于姜月华的个人财产。在姜月华去世时,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但马健作为被继承人姜月华的配偶,共同生活几十年,互相照顾陪伴,履行夫妻相互扶助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对姜月华的遗产适当多分。本院结合上述事实,确认马健继承姜月华(涉案房屋楼上4间)遗产的40%份额;姜月华(涉案房屋楼上4间)遗产的60%由上诉人马某1、被上诉人马某3、马某4、马某5各继承15%份额。因马健对于楼上4间的财产份额赠与马某1,马某1又因马某2、曹某对于马健、姜月华生前悉心照顾和死葬事宜,声明将属于自己继承房屋部分转让给马某2、曹某夫妇所有。故,马某2、曹某对涉案楼上4间房屋享有55%份额。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某1、马某2、曹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涉案房屋楼上4间分割问题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55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二、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55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六项;
三、变更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5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马某3、马某4、马某5分别继承被继承人马健名下位于青岛市镇江户房屋楼上4间各15%份额;
四、上诉人马某2、曹某继承被继承人马健名下位于青岛市镇江户房屋楼上4间55%份额;
五、驳回被上诉人马某3、马某4、马某5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90元,由被上诉人马某3、马某4、马某5分别负担3000元,上诉人马某2、曹某负担93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被上诉人马某3、马某4、马某5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好栋
审判员  魏 文
审判员  衣 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卢翔飞
                                                                                                                书记员   姜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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