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刑终247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保森,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青岛市李沧区西山二路太阳神健康养生店职工,户籍地青岛市李沧区,住青岛市李沧区峰山路。1991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原崂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4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4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8月26日,因犯放火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9月23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牛凯,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保森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2017)鲁0211刑初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保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颖、冯凤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保森及其辩护人牛凯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补充侦查需要,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15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刘某打电话联系赵某1购买300元的冰毒吸食,赵某1和刘某约好在青岛市李沧区“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门口见面,刘某给了赵某1300元钱,赵某1约被告人吴保森在医院对面的建设银行处见面以300元钱的价格从吴保森处购买了一袋约0.5克冰毒,后被刘某和赵某1吸食;
2、2015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胡某1和胡某2约好每人出资100元共同购买冰毒吸食,胡某1来到青岛市五十八中附近的中海国际小区处以2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吴保森处购买一袋约0.3克冰毒,后被胡某1和胡某2在胡某1家中将此袋冰毒吸食;
3、201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胡某1和张某来到犯罪嫌疑人吴保森在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峰山路36好1单元四楼最北户住处附近,张某给了胡某1200元钱,张某在外面等候,胡某1到被告人吴保森的住处以200元价格从吴保森购买了一袋约0.3克的冰毒,后胡某1和张某到张某办公室内将此袋冰毒吸食。
4、2015年8、9月份的一天上午,胡某1、胡某2、于某2约好各自出资100元共同购买冰毒吸食,胡某1开着自己的橘红色铃木牌雨燕轿车(车牌号:鲁B×××××)拉着于某2来到犯罪嫌疑人吴保森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户住处楼下,吴保森和一个女子上了胡某1的车上,胡某1在车上给了吴保森300元钱,吴保森卖给胡某1一袋约0.5克的冰毒,胡某1开车拉着于某2先将吴保森和吴保森带着的一个女子送到青岛市五十八中附近的中海国际小区处,后胡某1等人将此袋冰毒吸食。
5、2015年8、9月份的一天上午,胡某1、胡某4、于某2约好各由胡某1和胡某2出资100元共同购买冰毒吸食,于某2开车到青岛市五十八中附近的中海国际小区处找吴保森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袋约0.3克的冰毒,后胡某1、胡某2、于某2在胡某1家中将此袋冰毒吸食。
6、2015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胡某2和胡某1约好各自出资150元共同购买冰毒吸食,后胡某2开着自己的白色长安牌小型SUV车(车牌号:鲁B×××××)拉着胡某1到青岛市崂山区龙口市场公交车站牌处找吴保森购买冰毒,被告人吴保森上车后,胡某1给了吴保森300元钱,吴保森卖给胡某2和胡某1一袋约0.5克的冰毒,胡某2和胡某1开车将吴保森送到青岛市李村东李鞋城处,后胡某2和胡某1到网吧吸食了此袋冰毒。
7、2015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胡某1和胡某2约好在青岛市的中海国际小区附近见面,由胡某2出资200元,胡某1在此处以2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吴保森处购买了一袋约0.3克的冰毒,后胡某1和胡某2在胡某1车内将此袋冰毒吸食。
8、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胡某1和胡某2约好在青岛市李沧区“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门口见面欲找被告人吴保森购买冰毒吸食,由胡某2出资300元,胡某2在外等候,胡某1到犯罪嫌疑人吴保森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峰山路36号1单元四楼最北户住处以300元的价格从吴保森处购买了一袋约0.5克的冰毒,后胡某2和胡某1在胡某2家中将此袋冰毒吸食。
9、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胡某2和胡某1约好在青岛市李沧区“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门口见面欲找被告人吴保森购买冰毒吸食,由胡某2出资200元,胡某1出资100元,胡某2在外等候,胡某1到吴保森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峰山路36号1单元四楼最北户住处以300元的价格从吴保森处购买了一袋约0.6克的冰毒,后胡某2和胡某1在胡某2家中将此袋冰毒吸食。
10、2015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胡某2来到被告人吴保森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峰山路36号1单元四楼最北户住处内,胡某2在吴保森的住处吸食了大约0.1克冰毒,后吴保森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2一袋约0.3克的冰毒,后胡某2在自己家中将购买的此袋冰毒吸食。
11、2015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吴保森在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峰山路36号1单元四楼最北户住处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2一袋约0.3克的冰毒,胡某2和吴保森还在吴保森的住处吸食冰毒约0.1克,后胡某2在自己家中将购买的此袋冰毒吸食。
12、2015年12月20日前后的一天中午,刘某在青岛市李沧区滨海家园小区门口给了赵某1200元让其帮忙联系买冰毒,犯罪嫌疑人吴保森在青岛市李沧区“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对面的建设银行处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赵某1一袋约0.3克的冰毒,赵某1将此袋冰毒交给刘某,被刘某等人吸食。
13、2016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胡某2和胡某1来到犯罪嫌疑人吴保森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峰山路36号1单元四楼最北户住处附近,胡某1在外等候,胡某2上楼到吴保森的住处以200元的价格从吴保森处购买了一袋约0.3克的冰毒,后胡某2和胡某1在胡某2的车内将此袋冰毒吸食。
14、2016年1月20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保森在青岛市李沧区“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对面的建设银行处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赵某1一袋约0.5克的冰毒。
15、2016年2月14日中午,被告人吴保森在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峰山路36号1单元四楼最北户住处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胡某2一袋约0.3克的冰毒,后胡某2在自己家中将购买的此袋冰毒吸食。
16、2016年2月21日或22日的中午,被告人吴保森在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峰山路36号1单元四楼最北户住处内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胡某2一袋约1克的冰毒,后胡某2在自己家中将购买的此袋冰毒吸食。
17、2016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吴保森在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峰山路36号1单元四楼最北户住处门口处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胡某2一袋约0.4克的冰毒,后胡某2在自己家中将购买的此袋冰毒吸食。
18、2016年2月20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保森在青岛市李沧区“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对面的建设银行处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赵某1一袋约0.5克的冰毒。
19、2016年2月27日前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保森在青岛市李沧区“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对面的建设银行处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赵某1一袋约0.5克的冰毒,赵某1在网吧里吸食约0.1克。当天晚上,赵某1和其女朋友许某在家中将剩佘的冰毒吸食。
20、2016年3月3日中午,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民警驾车带着赵某1来到青岛市李沧区“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对面,在赵某1的配合下,由赵某1在车内给被告人吴保森打电话购买300元的冰毒约其到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门口交易,后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民警在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门口对面的建设银行处将到此交易的吴保森抓获,当场从吴保森处查获一大袋内有7小袋的冰毒和作案使用的手机四部,7小袋冰毒共重5.1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吴保森涉嫌贩卖毒品20次,共计13.3克。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查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通话清单等书证,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辨认、提取等笔录,证人刘某、胡某1、胡某2、赵某1、张某、于某1、许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保森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保森多次向多人贩卖冰毒共计13.3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保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保森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不得假释。
上诉人吴保森的主要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的第1笔贩毒事实中,只有证人赵某1和刘某的证言,且二人证言在毒品数量、吸食毒品地点等方面不一致,该笔事实证据不足,不应认定;除原审判决认定的第2、4、6、20笔犯罪事实属实外,其余事实均只有毒品交易下线的指证和通话清单证实,证据存疑,不应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第20笔犯罪事实中存在特情引诱情形,其到案后被查获的5.1克冰毒大部分用于个人吸食,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保森犯贩卖毒品罪的定性准确,但认定的第12、15笔犯罪事实证据不足,其余犯罪事实均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
1、2015年三四月份的一天下午,刘某打电话联系赵某1购买300元的冰毒吸食,赵某1和刘某约好在青岛市李沧区“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门口见面,刘某给了赵某1300元钱,赵某1约被告人吴保森在医院对面的建设银行处见面以300元的价格从吴保森处购买了一袋约0.5克冰毒,后被刘某和赵某1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赵某1证实,2015年三四月份的一天下午,刘某打电话让其买300元的冰毒,其让刘某到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门口等着,并打电话给吴保森说买300元的冰毒,让他把冰毒送到八医门口。随后其乘车到八医门口找到刘某,刘某给其300元钱,其拿钱到八医对面建设银行旁的胡同里找到吴保森,买了一袋约0.5克冰毒,随后和刘某去了青岛市李沧区华易春之都小区物业楼二楼的宿舍里,两人一起将冰毒吸食了。
(2)证人刘某证实,2015年三四月份的一天下午,其给赵某1打电话买300元的冰毒,赵某1让其到青岛第八人民医院南门等着。其过去以后,赵某1骑摩托车过来,其给他300元钱,赵让其在马路边等着。过了十几分钟,赵某1回来给其一小包重约0.4克的冰毒。之后两人去了康城公寓2号楼二楼赵某1家里,一起将冰毒吸食了。
2、2015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胡某1和胡某2约好每人出资100元共同购买冰毒吸食,胡某1来到青岛市五十八中附近的中海国际小区处以2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吴保森处购买一袋约0.3克冰毒,后被胡某1和胡某2在胡某1家中将此袋冰毒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胡某1证实,2015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胡某2给其打电话想与其凑钱买毒品,二人商量好一人出100元,其通过电话与吴保森联系好后,开车到青岛市给了吴保森200元,吴保森交给其一袋约0.3克冰毒,后与胡某2在其家中将此袋冰毒吸食。
(2)证人胡某2证实,2015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其与胡某1商量好一人出100元共同购买毒品,由胡某1联系购买后,其与胡某1在胡某1家中将约0.3克冰毒吸食。
(3)吴保森在二审庭审中对该笔事实予以供认。
3、201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胡某1和张某来到被告人吴保森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峰山路36号1单元四楼最北户的住处附近,张某给了胡某1200元,张某在外面等候,胡某1到被告人吴保森的住处以200元的价格从吴保森处购买了一袋约0.3克冰毒,后胡某1和张某到张某办公室内将此袋冰毒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某证实,201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其约胡某1一起吸食冰毒,胡某1同意后,其开车载胡某1至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附近,其给了胡某1200元,胡某1下车买回来一小包冰毒约0.3克,后其与胡某1在其位于国金中心售楼处的办公室里将此小包冰毒吸食。
(2)证人胡某1证实,201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张某约其一起吸食冰毒,其答应后,张某开车接其,其在车上联系吴保森购买冰毒,吴保森让其在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附近吴保森的住处楼下等他,张某给其200元,其在吴保森家楼下将200元交给吴保森,吴保森交给其大约0.3克冰毒,后其在张某办公室将此小包冰毒共同吸食。
4、2015年8、9月份的一天上午,胡某1、胡某2、于某2约好各自出资100元共同购买冰毒吸食,胡某1开着自己的橘红色铃木牌雨燕轿车(车牌号:鲁B×××××)拉着于某2来到被告人吴保森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户住处楼下,吴保森和一个女子上了胡某1的车,胡某1在车上给了吴保森300元钱,吴保森卖给胡某1一袋约0.5克的冰毒,胡某1开车拉着于某2先将吴保森和吴保森带着的女子送到青岛市五十八中附近的中海国际小区处,后胡某1等人将此袋冰毒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胡某1证实,2015年8、9月份的一天上午,其与胡某2、于某2商量每人出100元共同购买冰毒,其开车拉着于某2到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附近吴保森家楼下,于某2拿着300元找吴保森购买了一袋约0.5克冰毒,后其三人在其家里将此袋冰毒吸食。
(2)证人胡某2证实,2015年8、9月份的一天上午,其与胡某1、于某2商量一人出100元共同购买冰毒,后胡某1与于某2一起出门找吴保森购买了约0.5克冰毒,后其三人在胡某1家将此袋冰毒吸食。
(3)证人于某2证实,2015年8、9月份的一天上午,其与胡某1、胡某2商量每人出资100元共同购买冰毒,之后胡某1开着他的橘红色铃木牌雨燕轿车(车牌号:鲁B×××××)拉着我到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附近吴保森家楼下,吴保森和一个女子上了胡某1的车,胡某1在车上给了吴保森300元钱,吴保森卖给胡某1一袋约0.5克的冰毒,胡某1开车拉着我先将吴保森和吴保森带着的女子送到青岛市五十八中附近的中海国际小区处,后我们三人在胡某1家将此袋冰毒吸食。
(4)吴保森在二审庭审中对该笔事实予以供认。
5、2015年8、9月份的一天上午,胡某1、胡某2、于某2约好各由胡某1和胡某2出资100元共同购买冰毒吸食,于某2开车到青岛市五十八中附近的中海国际小区处找吴保森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袋约0.3克的冰毒,后胡某1、胡某2、于某2在胡某1家中将此袋冰毒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胡某1证实,2015年8、9月份的一天上午,其与胡某2、于某2商量共同购买冰毒,当时于某2没带钱,于是其和胡某2每人出资100元交给于某2,于某2开车找吴保森购买了一小袋约0.3克冰毒,后其三人在其家中将此袋冰毒吸食。
(2)证人胡某2证实,2015年8、9月份的一天上午,其与胡某1、于某2商量共同购买冰毒,当时于某2没带钱,于是其和胡某1每人出资100元交给于某2,于某2开车找吴保森购买了一小袋约0.3克冰毒,后其三人在胡某1家将此袋冰毒吸食。
(3)证人于某2证实,2015年8、9月份的一天上午,其与胡某1、胡某2商量共同购买冰毒,当时其身上没带钱,于是胡某2和胡某1每人出资100元交给其,其带着这200元开车到青岛市五十八中附近的中海国际小区处找吴保森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袋约0.3克的冰毒,后其三人在胡某1家中将此袋冰毒吸食。
6、2015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胡某2和胡某1约好各自出资150元共同购买冰毒吸食,后胡某2开着自己的白色长安牌小型SUV车(车牌号:鲁B×××××)拉着胡某1到青岛市崂山区龙口市场公交车站牌处找吴保森购买冰毒,被告人吴保森上车后,胡某1给了吴保森300元钱,吴保森卖给胡某2和胡某1一袋约0.5克的冰毒,胡某2和胡某1开车将吴保森送到青岛市李村东李鞋城处,后胡某2和胡某1到网吧吸食了此袋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胡某1证实,2015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其与胡某2约好各自出资150元共同购买冰毒吸食,其拿着这300元电话联系吴保森购买冰毒,之后胡某2开车拉着他到崂山区龙口市场头上的公交车站等吴保森,吴保森上车后其给了吴保森300元,吴保森交给其一小袋约0.5克冰毒,其与胡某2将吴保森送到东李鞋城后,与胡某2在网吧里吸食了此袋冰毒。
(2)证人胡某2证实,2015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其与胡某1约好各自出资150元共同购买冰毒吸食,胡某1电话联系吴保森,之后其开着自己的白色长安牌小型SUV车(车牌号:鲁B×××××)拉着胡某1到青岛市崂山区龙口市场公交车站牌处找吴保森购买冰毒,吴保森上车后,胡某1交给吴保森300元,吴保森给了胡某1用卫生纸包着的一袋冰毒约0.4克,之后其与胡某1开车将吴保森送到东李鞋城后,与胡某1在网吧里吸食了此袋冰毒。
(3)吴保森在二审庭审中对该笔事实予以供认。
7、2015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胡某1和胡某2约好在青岛市的中海国际小区附近见面,由胡某2出资200元,胡某1在此处以2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吴保森处购买了一袋约0.3克的冰毒,后胡某1和胡某2在胡某1车内将此袋冰毒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胡某1证实,2015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其与胡某2约好中午下班后在青岛市的中海国际小区附近见面,胡某2交给其200元,其电话联系了当时住在中海国际的吴保森,从吴保森手里花200元买了约0.3克冰毒,后其与胡某2在其车上将此袋冰毒吸食。
证人胡某2证实,2015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其胡某1约好中午在青岛市的中海国际小区附近见面,其见到胡某1后给了胡某1200元,胡某1去联系吴保森买了大约0.3克冰毒,之后两人在胡某1车里将此袋冰毒吸食。
8、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胡某1和胡某2约好在青岛市李沧区“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门口见面欲找被告人吴保森购买冰毒吸食,由胡某2出资300元,胡某2在外等候,胡某1到被告人吴保森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峰山路36号1单元四楼最北户住处以300元的价格从吴保森处购买了一袋约0.5克的冰毒,后胡某2和胡某1在胡某2家中将此袋冰毒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胡某1证实,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其与胡某2约好在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门口见面,见面后胡某2交给其300元,其到吴保森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峰山路36号1单元四楼最北户的家门口,其交给吴保森300元,吴保森给了其一小袋约0.5克冰毒,之后其与胡某2在胡某2家中将此袋冰毒吸食。
(2)证人胡某2证实,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其与胡某1约好在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门口见面,见面后其交给胡某1300元,由胡某1到吴保森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峰山路36号1单元四楼最北户的家中购买冰毒,之后胡某1带回一小袋约0.5克冰毒,之后其二人在其家中将此袋冰毒吸食。
(3)通话清单证实,胡某1与吴保森于2015年10月份中下旬曾相互通话的事实。
9、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胡某2和胡某1约好在青岛市李沧区“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门口见面欲找被告人吴保森购买冰毒吸食,由胡某2出资200元,胡某1出资100元,胡某2在外等候,胡某1到吴保森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峰山路36号1单元四楼最北户住处以300元的价格从吴保森处购买了一袋约0.6克的冰毒,后胡某2和胡某1在胡某2家中将此袋冰毒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胡某1证实,2015年9、10月份的一天,吴保森给他打电话说急用钱,想让其2000元买6克冰毒,其不敢买那么多,就跟胡某2商量好,其出资100元,胡某2出资200元,之后二人开车到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附近,胡某2在车里等着,其到吴保森家用这300元购买了约0.6克冰毒,之后其与胡某2在胡某2家里将此袋冰毒吸食。
(2)证人胡某2证实,2015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胡某1约其共同购买冰毒,胡某1出资100元,其出资200元,之后二人开车到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附近,其在车里等着,胡某1上楼找吴保森购买了一小袋约1克冰毒,之后其二人在其家中将此袋冰毒吸食。
(3)通话清单证实,胡某1与吴保森于2015年10月中下旬相互电话联络的情况。
10、2015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胡某2来到被告人吴保森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峰山路36号1单元四楼最北户住处内,胡某2在吴保森的住处吸食了大约0.1克冰毒,后吴保森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2一袋约0.3克的冰毒,后胡某2在自己家中将购买的此袋冰毒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胡某2证实,2015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其电话联系吴保森购买冰毒,之后其开车到吴保森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峰山路36号1单元四楼最北户的家中,其在吴保森家吸食了约0.1克冰毒后,以200元的价格从吴保森手里购买了约0.3克冰毒,后其在自己家中将此袋冰毒吸食。
(2)通话清单证实,胡某2于2015年11月份多次致电吴保森的的事实。
11、2015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吴保森在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峰山路36号1单元四楼最北户住处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2一袋约0.3克的冰毒,胡某2和吴保森还在吴保森的住处吸食冰毒约0.1克,后胡某2在自己家中将购买的此袋冰毒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胡某2证实,2015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其电话联系吴保森想要购买冰毒,之后其开车到吴保森家,以200元从吴保森手里购买了约0.3克冰毒,之后吴保森邀请其在吴保森家中吸食了约0.1克冰毒。后其回家后将购买的约0.3克冰毒在家中吸食。
(2)通话清单证实,胡某2于2015年12月中下旬多次致电吴保森的事实。
12、2016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胡某2和胡某1来到被告人吴保森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峰山路36号1单元四楼最北户住处附近,胡某1在外等候,胡某2上楼到吴保森的住处以200元的价格从吴保森处购买了一袋约0.3克的冰毒,后胡某2和胡某1在胡某2的车内将此袋冰毒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胡某1证实,2016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胡某2开车拉着其一同到青岛市李沧区峰山路吴保森家楼下,其在车上等着,胡某2上楼到吴保森家里买回了一小袋约0.3克冰毒。之后二人在胡某2车里将此袋冰毒吸食。
(2)证人胡某2证实,2016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开车到胡某1家中接上胡某1,二人一同到吴保森位于李沧区峰山路的家楼下,胡某1在车里等着,其上楼找吴保森购买了一小袋约0.3克冰毒,之后二人在其车中将此袋冰毒吸食。
(3)通话清单证实,胡某2于2016年1月份频频电话联络吴保森的情况。
13、2016年1月20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保森在青岛市李沧区“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对面的建设银行处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赵某1一袋约0.5克的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赵某1证实,2016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傍晚,其电话联系吴保森想要购买冰毒,在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对面的建设银行西侧的胡同里,其用300元从吴保森手里买了一小袋约0.5克冰毒。
(2)通话清单证实,赵某1于2016年1月18日、1月19日晚电话联络吴保森的情况。
14、2016年2月20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保森在青岛市李沧区“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对面的建设银行处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赵某1一袋约0.5克的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赵某1证实,2016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其电话联系吴保森想要购买冰毒,在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对面的建设银行西侧的胡同里,其用300元从吴保森手里买了一小袋约0.5克冰毒。
(2)通话清单证实,赵某1于2016年2月18日晚电话联络吴保森的情况。
15、2016年2月22日中午,被告人吴保森在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峰山路36号1单元四楼最北户住处内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胡某2一袋约1克的冰毒,后胡某2在自己家中将购买的此袋冰毒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胡某2证实,2016年2月21日或22日的中午,其电话联系吴保森想要购买冰毒,之后其开车到吴保森位于青岛市李沧区的家中,在吴保森家门口以400元价格从吴保森处购买了一小袋约1克冰毒,后其在自己家中将此袋冰毒吸食。
(2)通话清单证实,胡某2于2016年2月21日下午、2月22日中午电话联络吴保森的情况。
16、2016年2月27日前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保森在青岛市李沧区“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对面的建设银行处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赵某1一袋约0.5克的冰毒,赵某1在网吧里吸食约0.1克。当天晚上,赵某1和其女朋友许某在家中将剩余的冰毒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赵某1证实,2016年2月27日下午,其电话联系吴保森想要购买冰毒,在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对面的建设银行西侧的胡同里,其用300元从吴保森手里买了一小袋约0.5克冰毒。其在网吧里吸食约0.1克。当天晚上,其与女朋友许某在家中将剩余的冰毒吸食。
(2)证人许某证实,2016年2月27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其肚子疼,向其男友赵某1提议用吸食冰毒止疼,赵某1同意了,后赵某1出门带回一小包约0.2克的冰毒,二人在家中将此包冰毒吸食。
(3)通话清单证实,赵某1于2016年2月27日下午电话联络吴保森的情况。
17、2016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吴保森在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峰山路36号1单元四楼最北户住处门口处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胡某2一袋约0.4克的冰毒,后胡某2在自己家中将购买的此袋冰毒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胡某2证实,2016年2月28日下午,其到吴保森位于青岛市李沧区的家中,在吴保森家门口,以300元的价格从吴保森处购买了一小袋约0.4克冰毒,后其在自己家中将此袋冰毒吸食。
(2)通话清单证实,胡某2于2016年2月28日下午电话联络吴保森的情况。
18、2016年3月3日中午,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民警驾车带着赵某1来到青岛市李沧区“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对面,在赵某1的配合下,由赵某1在车内给被告人吴保森打电话购买300元的冰毒约其到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门口交易,后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民警在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门口对面的建设银行处将到此交易的吴保森抓获,当场从吴保森处查获一大袋内有7小袋的冰毒和作案使用的手机4部,7小袋冰毒共重5.1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吴保森供述,2016年3月3日中午,赵某1给其打电话想要购买冰毒,二人约在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对面交易,其打车到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门口对面的建设银行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查扣了其携带的7小袋冰毒以及4部手机。
(2)证人赵某1证实,2016年3月3日中午,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民警驾车带其来到青岛市李沧区“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对面,其在车上给吴保森打电话购买300元的冰毒,二人约在建设银行附近见面交易,吴保森到了后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民警抓获。
(3)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证实,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侦查人员丁尧尧、张鹤翔从被告人吴保森处扣押物品一宗,包括7小袋白色晶体颗粒物(疑似冰毒)、手机4部等。
(4)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毒品检验报告(青)公(刑)鉴(理)字[2016]245号证实,2016年3月3日,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从在抓捕被告人吴保森时其扔到地上的一大袋疑似冰毒的物品里面共有7小袋的疑似冰毒晶体(重5.1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公安民警证明材料五份证实抓捕吴保森的经过。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吴保森确认其系在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对面的建设银行处被公安机关抓获。
综上,被告人吴保森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8次,共计12.7克。
认定上述事实,还有以下综合性证据: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查、破案经过证实,该案系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吴保森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现场检测报告书六份证实,经现场尿样甲基苯丙胺检测,被告人吴保森呈阳性,涉案的刘某、赵某1、胡某1、胡某2、许某等人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3)刑事判决书证实,吴保森于1991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原崂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4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4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青岛市原四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8月26日因犯放火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不得假释。
(4)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实,涉案的赵某1、刘某、胡某1、胡某2、赵某1等人均因吸毒被处以行政处罚的情况。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吴保森的基本身份情况。
(6)通话清单五份证实,被告人吴保森150××××6909的通话清单、131××××3555的通话与短信清单、186××××5557的通话与短信清单、157××××8429的通话清单;赵某1183××××5106的通话与短信清单。
(7)证明材料一份证实,被告人吴保森因犯放火罪于2009年8月26日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3年9月23日因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2、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1)被告人吴保森的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保森对其在青岛市李沧区租住的房子进行了辨认。
(2)赵某1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赵某1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吴保森,即赵某1所讲的卖给其冰毒的“宝哥”。
(3)刘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赵某1,就是其容留并与其一起吸食冰毒的“赵吉祥”。
(4)胡某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胡某2辨认了购买毒品的现场;证人胡某2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吴保森就是胡某2所讲的卖给其冰毒的姓吴的男子。证人胡某2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于某2就是其在胡某1家中与其一起吸食冰毒的男青年。
(5)胡某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胡某1带领民警辨认从吴保森购买冰毒的现场。胡某1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吴保森就是卖给其冰毒的姓吴的男子。
(6)于某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于某2从I2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吴保森就是卖给其冰毒的姓吴的男子。
3、视听资料
光盘两张证实被告人吴保森在侦查阶段接受讯问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及二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保森犯贩卖毒品罪的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吴保森实施第十二起、第十五起贩卖毒品犯罪事实的证据达不到法定证明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认定的其他犯罪事实均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吴保森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的第1笔贩毒事实中,证人赵某1和刘某的证言在毒品数量、吸食毒品地点等方面不一致,其未曾供认,该笔事实证据不足,依法不应认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依据本案在案证据,证人赵某1明确指证2015年三四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将刘某召至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附近收取毒资,后在对面建设银行处以300元的价格自吴保森处购买约0.5克冰毒,随后伙同刘某一起吸食;该证言有证人刘某的证言在购毒时间、地点、毒资交付等核心事实方面予以印证。虽然证人赵某1、刘某在购得毒品数量的交代上略有差异,吸食毒品的地点上相互推诿,但此差异可以得到合理解释,与购买毒品的核心事实并不形成根本性矛盾;结合吴保森否认此前曾向赵某1贩卖冰毒,而赵某1到案后,配合警方打电话向吴保森求购冰毒并约在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门口交易,吴保森即携毒品于八医对面的建设银行处被抓获等事实证明,吴保森否认曾向赵某1贩卖冰毒系狡辩和拒不认罪。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该笔犯罪事实符合法律规定,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除原审判决认定的第2、4、6、20笔犯罪事实属实外,其余事实均只有毒品交易下线的指证和通话清单证实,证据存疑,不应认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以及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保森的第12、15笔犯罪事实证据不足,其余犯罪事实均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出庭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所认定的第12笔、第15笔犯罪事实中,均属毒品交易下线明确指证于特定时间段,经电话联络后自吴保森处购获毒品,但在案的通话记录不能明确证实毒品交易下线在交易前电话联络吴保森的事实,故当前在案证据达不到法定证据标准,依法不应认定,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量刑时予以从轻考量;其余犯罪事实均属或供证一致、或有两名以上的毒品交易下线的一致指证,或有通话记录佐证毒品交易下线的明确指证,原审判决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均已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标准,故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的第20笔犯罪事实中存在特情引诱情形,其到案后被查获的5.1克冰毒大部分用于个人吸食,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依据在案证据,上诉人吴保森的到案系因其毒品交易下线赵某1到案后,配合侦查机关电话联络吴保森求购冰毒,吴保森持毒到达约定的交易现场而被抓获,该笔犯罪事实中存在特情介入情形,但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吴保森此前频频零包贩卖毒品,贩卖毒品的犯意明显且处于持毒待售状态,本笔犯罪事实中其应约持毒到场,不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情形;依据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故原审判决将吴保森到案后被查获的冰毒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符合法律规定,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刑初1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吴保森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吴保森犯贩卖毒品罪”。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刑初1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吴保森的量刑部分,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保森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三、上诉人吴保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23年9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传勇
审判员 李 政
审判员 张晓昆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宋 健
书记员 赵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