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1462号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7-5号.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兴涛、王晓彤,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润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长城路275号1层。
法定代表人:李占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云青、胡方伟,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润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兴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云青、胡方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967348号“”、第5054170号“”、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费用4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诉称:1、原告依法拥有第1967348号“”、第5054170号“”、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目前,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2、原告的“”等系列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富侨”二字属原告独创的字号,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原告成立于2000年,2014年9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3、被告规模巨大,实施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授权,在提供足疗保健等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其店招门头、店内装饰装潢、宣传海报等位置突出使用“富侨”、“富侨足道”等字样及图,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认为被告提供的足疗保健等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服务的来源。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情节严重,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第一,原告所指的三个商标不属于原告所有。
第二,原告所指的侵权事实,被告不予认可。
第三,原告所称富侨等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不予认可。
第四,原告所称被告实施的侵害其商标权及不正当行为及规模不予认可。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重庆市九龙坡公证处(2017)渝九证字第6985号公证书及第3959241号商标流程打印件。原告证明第3959241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被告认为该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至2016年12月6日,已超过有效期。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公证书的内容仅为商标注册证书,不包含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重庆市九龙坡公证处(2017)渝九证字第6993号公证书。原告证明第1967348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被告认为该公证书不包括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对此不予认可。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3、重庆市九龙坡公证处(2017)渝九证字第6991号公证书。原告证明第5054170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被告认为该公证书不包括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对此不予认可。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4、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2018)鲁聊城鲁西证经字第309号公证书。原告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成立。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事项和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公证申请人并非本案原告,原告及被告、行为地与事实发生地均不在聊城市,第三人委托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不符合公证地域管辖。收款收据、支付签购单及名片与被告无关联性,签购单系打印件,也无签名,不予认可。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5、重庆市九龙坡公证处(2017)渝九证字第6995号公证书。原告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6、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2号公证书。原告证明其获锝“健康中国·千鹤奖2012最具社会责任感单位”荣誉证书。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7、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3号公证书。原告证明其获锝“星级品牌评价证书五星品牌”证书。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8、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4号公证书。原告证明其获锝“全国诚信单位光荣榜”的荣誉证书。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9、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5号公证书。原告证明其获锝“国际优秀养生保健行业明星奖”的荣誉证书。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0、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6号公证书。原告证明其获得“经商务部备案跨省市特许经营企业”荣誉证书。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1、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7号公证书。原告证明其获得“优质服务质量示范单位”证书。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2、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8号公证书。原告证明其获得“全国行业质量示范企业”“全国质量·服务诚信示范企业”“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团体会员单位”的荣誉证书。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9号公证书。原告证明其获得“2008年度优秀连锁企业荣誉证书”“2010年度重庆连锁品牌五十强荣誉证书”。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4、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30号公证书。原告证明其获得“2008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证书”“2009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证书”“2010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证书”。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5、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31号公证书。原告证明其获得“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荣誉证书”“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荣誉证书”“中国足疗保健连锁行业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荣誉证书”。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6、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32号公证书。原告证明其获得“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7、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33号公证书。原告证明其获得“重庆市企业法人知名字号证书”。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8、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34号公证书。原告证明其获得“中国反射学事业突出贡献奖”荣誉证书。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9、行业利润证明。原告证明足疗按摩行业经营利润,间接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重庆市保健按摩行业协会系民间组织,其出具意见不具有参考性。即便有参考性,得出的店面利润率40%到60%的数据无依据。本院认为,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而上述证明材料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确认。
20、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2018)鲁济长清证民字第494号公证书。原告证明被告在网上销售总额815485元,按照线上销售金额比例为整体销售金额的1/3计算,线上与线下的总销售金额为2446455元(815485*3为实体店的销售金额1630970元),根据该行业利润证明中最低40%利润率计算,被告侵权获利为978582元。本案中原告主张40万元。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其他质证意见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质证意见。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2年11月7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注册第1967348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按摩,按摩(医疗),保健,公共保健浴室,公共卫生浴,理疗,疗养院,美容院,蒸汽浴室。2012年8月27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原告。经核准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1月6日。
2006年12月7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注册第395924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按摩(医疗),保健,公共卫生浴,理疗,疗养院,美容院,蒸汽浴,饮食营养指导,心理专家。2012年8月27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原告。经核准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
2009年11月14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注册第5054170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按摩(医疗),医院,保健,医疗辅助,公共卫生浴,理疗,私人疗养院,美容院,按摩。2012年8月27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原告。该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3日。
2018年3月15日,原告授权聊城市东昌府区北斗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他人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3月18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付秀敏及公证人员孙某随同聊城市东昌府区北斗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朝盛来到位于青岛市城阳区××路××(××酒店××楼)××足道,谢朝盛对店内装饰装潢进行了拍照,并消费278元选择“中式按摩”项目,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商户名为“青岛润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的pos签购单一张,“富侨足道”名片一张,谢朝盛对富侨足道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证明该公证书所附照片10张系现场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于2018年3月30日就上述过程出具(2018)鲁聊城鲁西证经字第309号公证书。
庭审中查验上述pos签购单、名片、收款收据及10张照片发现:pos签购单商户名为“青岛润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名片上有“富侨足道”字样,服务电话为0532-821××××8,地址为青岛市城阳区长城路275号。收款收据上盖有“富侨足道证票专用章”。10张照片中门头照片有“富侨足道”标识,项目介绍照片有“富侨足道”标识,房间门照片有“富侨”标识,按摩用品照片有“富侨足道”标识,价格表照片有“富侨·足道”标识,微信扫码照片有“富侨足道”标识,并有电话0532-821××××8,墙面照片有“富侨足道”标识,充值活动宣传栏照片有“富侨足道”标识。
2018年3月27日,原告授权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他人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员韩某、公证人员贾某与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蕊在公证处办证大厅操作处于互联网状态下的公证处电脑,进入“http//www.meituan.com/xiuxianyule/157700496/”网页,网页显示:富侨足道(长城路农大店),地址城阳区长城路275号阁馨酒店一层,电话0532-821××××8,门头、大厅、服务台有“富侨足道”字样;单人中式按摩126/位,已售出243;富侨足疗套餐118/位,已售出2737;单人SPA养生套餐289/位,已售出149;脊柱平衡足疗套餐169/位,已售出825;单人泰式保健套餐199/位,已售出149;单人100分钟足疗套餐149/位,已售出992。公证人员证明上述操作过程属实。2018年4月8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18)鲁济长清证民字第494号公证书。
2014年9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先后获锝“健康中国·千鹤奖2012最具社会责任感单位”、“星级品牌评价证书五星品牌”、“全国诚信单位光荣榜”、“国际优秀养生保健行业明星奖”、“经商务部备案跨省市特许经营企业”、“优质服务质量示范单位”、“全国行业质量示范企业”“全国质量·服务诚信示范企业”“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团体会员单位”、“2008年度优秀连锁企业荣誉证书”“2010年度重庆连锁品牌五十强荣誉证书”、“2008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证书”“2009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证书”“2010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证书”、“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荣誉证书”“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荣誉证书”“中国足疗保健连锁行业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荣誉证书”、“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重庆市企业法人知名字号证书”、“中国反射学事业突出贡献奖”等荣誉。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967348号“”、第5054170号“”、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在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的服务项目与原告的第1967348号“”、第5054170号“”、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使用的“富侨”标识与原告的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与原告的第1967348号“”、第505417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并容易导致混淆。被告使用的“富侨足道”、“富侨·足道”标识与原告的第1967348号“”、第5054170号“”、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并容易导致混淆。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第1967348号“”、第5054170号“”、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对公证管辖有异议,对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聊城鲁西证经字第309号公证书、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济长清证民字第494号公证书的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一百零六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尽管被告对公证管辖有异议,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的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但是被告并未提交足以推翻公证证明事项的相反证据,也未证明公证人员存在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使用“富侨、“富侨足道”、“富侨·足道”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被告认为可以以“富侨店面利润率”乘以“被告营业额”计算出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但是,由于被告提交的“行业利润证明”证据,没有出具该证据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该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已不予确认,且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不能以原告的利润率计算。因此,其原告的上述计算不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表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及侵权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润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第1967348号“”、第5054170号“”、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标识的行为;
二、被告青岛润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告经济损失15万元;
三、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负2800元,被告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利华
人民陪审员 吉 芳
人民陪审员 刘月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 杨
书 记 员 李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