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10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素梅,女,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籍所在地青岛市城阳区,现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强,山东和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1,女,200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理人:徐某2,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系徐某1之父,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光,青岛城阳永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素梅因与被上诉人徐某1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7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素梅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货币为种类物,涉案款项是由被上诉人的监护人徐某2从其账户转出,即使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转入过该账户,也不足以说明转出来的钱就是伤残赔偿金。一审片面认定涉案款项属性是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认定是由上诉人转出,这不仅有违法律的严谨,也无视账户操作视为本人所为的基本常识。二、即使涉案款项是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也是被上诉人的父亲徐某2从自己的账户转出,徐某2作为监护人,直接管控该笔财产,应该保护被监护人财产权利,如果说这种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权利,应由徐某2对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徐某2领取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存入自己账户,徐某2是该赔偿金的直接监护人,该账户的转账行为也应认定为徐某2亲自或授意所为。根据原审判决所依据法律,恰恰是徐某2作为直接监护人需要承担瑕疵监护责任。三、民法总则第35条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此处的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应做扩大解释,即只要不做损人利己的负面处分行为,而是家庭正当使用,就不应认定损害了被监护人的利益,该条首先规定了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此前之下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进行的处分就不应认为是损害行为。上诉人夫妻将涉案款项用于包含子女教育在内的家庭支出实现最大利益,并不是存入银行不动就叫维护子女利益。即使认为上诉人处分了所谓的伤残赔偿金,上诉人作为监护人及家庭成员之一,均不应全部返还。
徐某1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徐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伤残赔偿金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徐某1于2015年9月1日因伤构成十级伤残,2016年9月22日,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获得伤残赔偿金等损失5万余元。2016年10月24日,被告从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某2账户中将伤残赔偿金中的35000元转走,之后一直未归还。另外,2018年5月7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某2与被告刘素梅经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跟随其法定代理人徐某2一起生活,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35000元的伤残赔偿金,但均遭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只有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举证、质证及认定证据,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9月22日,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徐某1获得伤残赔偿金等50597.45元。2016年10月24日,被告刘素梅从原告父亲徐某2账户中将伤残赔偿金中的35000元转走。2018年5月7日,原告父亲徐某2与被告刘素梅经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徐某1跟随其父亲徐某2一起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伤残赔偿金是在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后得到的一种赔偿,系公民的个人财产。监护人应当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利,除为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本案中,尽管被告是在离婚前以法定监护人的身份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转出,但也不能成为其占有使用该笔款项的合法理由。因此,原告要求返还35000元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另,关于被告所称其转走的35000元中,有一部分用在原告请家教及原告生活开支上,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被告刘素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徐某1伤残赔偿金人民币35000元。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刘素梅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财产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被上诉人徐某1主张上诉人刘素梅返还的伤残赔偿金人民币35000元应否予以支持。2016年9月22日被上诉人徐某1因受到伤害经人民法院调解获得伤残赔偿金等50597.45元。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本人的一次性赔偿,该费用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是伤者以身体健康为代价而获得,并用于保障其必要的的康复和生活的基本费用。因此徐某1伤残获得的伤残赔偿金应属于受害人徐某1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尽管上诉人刘素梅是在与徐某2离婚前以法定监护人的身份将徐某1的伤残赔偿金转出,但也不能成为其占有使用该笔款项的合法理由。且由本案当事人所提交的银行款项转入和转出时间、转款金额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刘素梅于2016年10月24日从徐某2账户中将伤残赔偿金中的35000元转走的事实。上诉人刘素梅虽主张其转走的35000元中,有一部分用在徐某1请家教及生活开支上,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诉人刘素梅的上诉主张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素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刘素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虎成
审判员 张立宁
审判员 毕 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肖梦琦
书记员 王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