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凤文、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8-12-2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行终67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02行终6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文,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李霞,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诗,局长。
出庭负责人王诚明,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云青,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凤文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岛区国土局)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行初67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0日在本院第二十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凤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霞,被上诉人黄岛区国土局出庭负责人副局长王诚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崔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青岛市黄岛区临港经济开发区小邓陶村村民,在该村有房屋宅基地一处,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南集用(2013)第84299010号,使用权面积183.79平方米。2009年12月7日,国家发改委就铁道部、山东省及江苏省人民政府上报的《关于报送新建青岛至连云港项目建议书的函》下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新建青岛至连云港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发改基础(2009)3047号],同意新建青岛至连云港。2014年2月19日,国家发改委下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新建青岛至连云港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发改基础(2014)292号],同意新建青岛至连云港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主要建设方案。
2016年2月25日,被告黄岛区国土局、黄岛区珠山街道办事处小邓陶村民委员会、黄岛区财政局、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疏港高速南、同三调整东地段土地征收事宜达成《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6年4月27日,青连铁路向被告黄岛区国土局报送《关于新建青连铁路建设项目用地的请示》。2016年5月11日,被告黄岛区国土局编制了《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报送至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16年6月20日,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编制了《关于新建青岛至连云港铁路(青岛市××区段)项目用地的审查报告》报送至山东省国土资源厅。2016年7月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向山东省人民政府报送了建设用地的请示。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新建青岛至连云港铁路(青岛市××区段)项目用地的请示》,国土资源部报经国务院批准,于2016年11月18日批准涉案土地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
2017年2月9日,黄岛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在小邓陶村委会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并予以公示。公告内容包含征地批复文件字号、征地位置及用途、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交付土地等事项。原告房屋及宅基地在该征地公告征地范围内。2017年5月19日,原告等12人不服上述土地行政征收行为,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针对原告房屋所在集体土地实施征收的行为违法。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鲁02行初13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等人的诉讼请求。
2017年10月12日,被告黄岛区国土局向原告送达《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告知书》。2017年11月3日,被告黄岛区国土局向原告送达《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以涉案土地在决定征收的农村集体土地范围内,原告宅基地已征收,原告行为已影响征收土地工作正常进行为由,决定责令原告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自行清理房屋及地上其他附着物,交出被征收土地。原告不服,诉来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中,原告使用的宅基地已经法定程序被征收,虽然原告不服涉案土地征收行为并提起诉讼,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及诉讼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交付土地,被告依法向原告进行告知后作出《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责令原告限期自行清理房屋及地上附着物、交出土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王凤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王凤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为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及诉讼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进而认定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交出土地,被上诉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合法,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不能成立。审查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是否合法,必然要审查征收土地方案、征地行为的实施、安置补偿等方面以及该方面存在的争议。二、被诉《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等严重违法情况,且上诉人不存在已经依法取得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的行为。原审判决对该情况等均未予查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对上诉人被征收房屋及附着物,未经调查和确认,亦未对房屋及附着物予以载明,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补偿方案和补偿标准没有依据,同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诉《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直接确定房屋及附属物的价值,没有任何依据。被上诉人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征地行为,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程序明显违法。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8)鲁0211行初67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撤销青黄土资房限决字(2017)03号《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黄岛区国土局答辩称,一、2016年11月18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土资源部作出《国土资源部关于新建青岛至连云港工程(青岛段)建设用地的批复》,决定征收相关农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10.7427公顷,上诉人位于小邓陶村门牌号为××的房屋以及宅基地在内的集体建设用地在该征收范围内。在土地征收过程中,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严格按照《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了工作职责。在上诉人起诉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行为违法一案中,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鲁02行初135号行政判决,该案已查明了涉案土地征收的全部过程。二、上诉人对安置补偿标准有异议,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上诉人没有按照上述规定要求政府协调和裁决,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处理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于证据的认定意见,并据此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涉案土地已经法定程序被征收,虽上诉人不服涉案土地征收行为已提起诉讼,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交付土地,被上诉人于2017年10月12日向上诉人送达《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告知书》,告知上诉人存在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规定期限内上诉人没有进行陈述申辩。被上诉人于2017年11月3日向上诉人送达《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上诉人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自行清理房屋及地上其他附着物,交出被征收土地,同时告知权利救济的途径。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对补偿标准有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凤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奎浩
审判员  李玉兰
审判员  高沛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竣童
书记员    赵洪峰
书记员    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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