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1054号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七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刘学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雷,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女,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中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路781号。
法定代表人:乔伟利,总经理。
被告:青岛中能光科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仙山东路18号甲(华仙路以南、青银高速以东)。
法定代表人:乔淑芳,总经理。
被告:乔淑芳,女,汉族,1964年2月13日出生,住青岛市四方区。
被告:张凯,男,汉族,1960年11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
被告:青岛中能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仙山东路18号甲。
法定代表人:乔淑芳,总经理。
被告:青岛中能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仙山东路18号甲。
法定代表人:乔伟利,总经理。
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萌,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物资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二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滕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意,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管山东分公司)与被告青岛中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集团公司)、被告青岛中能光科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科通讯公司)、被告乔淑芳、被告张凯、被告青岛中能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线电缆公司)、被告青岛中能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旅游投资公司)、第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山东电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雷、刘锋、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萌、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资管山东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能集团公司偿还欠款本息合计30140180.23元(计算至2018年4月20日)及今后利息、罚息,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要素变更协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光科通讯公司、乔淑芳、张凯、电线电缆公司、文化旅游投资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决对被告电线电缆公司提供抵押的鲁(2015)青岛市不动产证明第0010208号,(土地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土地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对被告中能集团公司提供的对国网山东电力公司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号:01998019000242590397)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青岛市南第四支行)与被告光科通讯公司、乔淑芳、张凯、电线电缆公司、文化旅游投资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保证人承诺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9日期间,对中能集团公司借款3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0380300005-2015年南四(保)字0010、0380300005-2015年南四(保)字0010号-2、-3、-4。2015年3月31日,工商银行青岛市南第四支行与中能集团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0380300005-2015年(南四)字0050号,借款金额为2100万元,期限一年,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后因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各方又签订了借款合同要素变更协议,将借款合同部分条款进行了变更。2015年4月24日,工商银行青岛市南第四支行又与中能集团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380300005-2015年(南四)字0058号,中能集团公司借款900万元,期限一年,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后因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各方又签订了借款合同要素变更协议,将借款合同部分条款进行了变更,同时电线电缆公司对该笔900万元贷款以其位于李沧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3月31日,中能集团公司以其对国网山东电力公司的应收账款对两笔贷款在本金6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质押担保。现借款早已到期,中能集团公司迟迟不能偿还欠款,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根据工商银行与长城资管山东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该笔债权现已转移至原告处。2018年5月11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工商银行青岛市南第四支行的申请,对本案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查封了被告的财产。
被告中能集团公司、光科通讯公司、乔淑芳、张凯、电线电缆公司、文化旅游投资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诉状中所列乔淑芳身份信息不符,其身份证号码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原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所述“现借款早已到期,第一被告迟迟不能偿还欠款,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是虚假陈述,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各被告与贷款人工商银行青岛市南第四支行所签订的0056号借款合同期限截止日期为2019年2月1日,0058号借款合同期限截止日期为2018年4月26日。2018年3月,各被告与贷款人就全部贷款合同均签订了展期协议,0058号合同未到期,故需4月签订展期合同。对借款期限的变更是借贷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但工商银行青岛分行在未确认变更事项的情况下,违规内部降低被告的信用评级,并在2018年4月自行核销被告的借款予以核销,阻碍被告履行合同。在合同效力的框架范围内,被告善意、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将借款核销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工商银行青岛分行自行承担。三、在借款期限未到期的情形下,原告的诉讼主张应当建立在解除合同的前提下,但原告并不是金融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其无权主张滥用任意解除权,提前收回本金和利息。四、本案中由电线电缆公司及文化旅游投资公司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2016年3月10日签订,而2015年3月31日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第七条7.2款仅约定由光科通讯公司、乔淑芳及张凯承担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对未来不特定债权提供的保证,而不是对已经特定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合同签订前的债权,电线电缆公司及文化旅游投资公司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依据原告主张的事实,贷款人的款项在2016年3月10日之后就本笔借款合同未发生新增贷款,因此电线电缆公司及文化旅游投资公司应当免责。五、被告所提供的抵押、质押担保财产远远超过借款余额。本笔借款合同中,由电线电缆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为李沧区12,672.50平方米(19亩)仓储用地,抵押权设立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评估价值为1413.516万元,按周边项目3.5容积率计算,可建造约4.4万平方米商品房,按照周边土地出让价格12,000元,该块土地的市场价值约为人民币5.54亿元。尽管该块土地担保的债权仅为900万元,但从该土地的市场价值计算,完全可以覆盖工商银行青岛市南第四支行的全部债权。被告同意以该块土地商业开发价值以及英格堡商业项目剩余近3亿元资产,作为继续履行与工商银行青岛市南第四支行的借款合同的资金来源。六、被告中能集团公司与本案第三人的6000万元应收账款质押是由被告时任财务总监姜鹏与工商银行青岛市南第四支行办理,相关手续均在其手中,现姜鹏已因经济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故涉案的借款合同是否存在违法事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无法确认。七、原告与工商银行青岛市南第四支行签订的不良资产转让协议无效。首先,该协议转让的标的不属于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所规定的不良资产范畴,债务人企业因借款向工商银行青岛市南第四支行的贷款提供的抵押物远远覆盖了该行的债权,该行对于被告的2.6亿元债权不存在资产风险。同时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银发(2000)3号)第三条、第十条;财政部、银监会《关于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三十四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贷款风险分类指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等规定,工商银行青岛市南第四支行与长城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其转让标的不符合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对不良资产的认定标准。其次,在青岛银监局的领导下,由建设银行牵头成立债权人委员会,工商银行青岛分行作为成员之一在该协议中盖章确认。该公约第十六条约定,建立风险评价会议机制,债委会由各成员行派出风险评审人员,组成风险评价组,负责评审融资项目风险,并为债委会会议提供评审报告,第二十八条约定,公约内容变更修改,必须经债委会会议商讨决定,并至少获得三分之二签署成员机构表决同意。工商银行青岛分行2018年5月,违反公约内容,未向债委会提供评审报告,即自行决定将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2016年5月10日,第二次债委会会议纪要中,工商银行发言内容为:(1)中能集团目前存在财务管理混乱的情况,但还款意愿良好;(2)中能集团在工行办理开发贷的“英格堡花园”项目的按揭贷款在工行办理;(3)对中能集团到期债权办理展期,维持存量余额。2018年5月31日第三次债委会会议纪要中,认定被告还款意愿强烈,还款来源充足,全部贷款与负债相比,风险较小,暂时遇到的经营困难实属正常,且被告与各银行之间从未有过严重违约,应该给予支持。而工商银行青岛市南第四支行罔顾上述事实,任意降低被告债权评级,自行向原告转让债权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被告以及其他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贵院应当认定其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再次,工行市南四支在与长城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前,已将债务人企业的金融借款自行核销,核销债权的法律后果之一是免除了债务人企业的还款责任,该核销具有外部法律效力,债务人企业依据核销行为有权利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将核销后的债权向贵院提起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当立即驳回。
第三人国网山东电力公司陈述称,其与中能集团公司无合同关系,不可能存在中能集团公司对国网山东电力公司有应收账款的情形,更不可能发生以所谓的“应收账款”对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国网山东电力公司也从未以任何形式配合办理过质押担保,因此,原告主张对中能集团公司以其对国网山东电力公司的应收账款对贷款提供质押担保且其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工商银行青岛市南第四支行于2015年3月10日与被告光科通讯公司、乔淑芳、张凯,于2016年3月23日与电线电缆公司、文化旅游投资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0380300005-2015年南四(保)字0010号、0380300005-2015年南四(保)字0010号-2、0380300005-2015年南四(保)字0010号-3、0380300005-2015年南四(保)字0010号-4),各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9日期间在3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商银行青岛市南第四支行对中能集团公司享有的债权,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主债权之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二、2015年3月31日,工商银行青岛市南第四支行与中能集团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0380300005-2015年(南四)字0050号),借款金额为2100万元,期限一年。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浮动幅度为加112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等,均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
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1日,工商银行青岛市南第四支行分别发放贷款900万元、1200万元,贷款利率年6.42%,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3月18日。
三、2015年4月24日,工商银行青岛市南第四支行与中能集团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0380300005-2015年(南四)字0058号),中能集团公司借款900万元,期限一年。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浮动幅度为加112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等,均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
2015年4月30日,工商银行青岛市南第四支行发放贷款900万元,贷款利率年6.42%,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4月29日。
四、2015年4月24日,工商银行青岛市南第四支行与电线电缆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编号:0380300005-2015年南四(抵)字0037号),电线电缆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李沧区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工商银行青岛市南第四支行与中能集团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0380300005-2015年(南四)字0058号)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鲁(2015)青岛市不动产证明第0010208号。
五、2015年3月31日,工商银行青岛市南第四支行与中能集团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中能集团公司以其对国网山东电力公司的应收账款对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工商银行青岛市南第四支行依据与中能集团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所享有的债权在6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质押担保。
六、2018年2月9日,工商银行青岛市南第四支行与各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要素变更协议》,约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0380300005-2015年(南四)字0050号)项下的2100万元借款,已偿还1万元,借款要素变更涉及金额2099万元,合同借款期限从原到期日2016年3月18日延长至2019年2月1日,原借款合同的利率重新确定为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
2017年4月20日,工商银行青岛市南第四支行与各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要素变更协议》,约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0380300005-2015年(南四)字0058号)项下的900万元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从原到期日2016年4月29日延长至2018年4月26日,原借款合同的利率重新确定为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
七、2018年5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长城资管山东分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将其对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长城资管山东分公司,转让的债权截止2018年4月20,本金为2999万元,利息150180.23元。2018年6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长城资管山东分公司通过报纸公告通知债权转让事宜。
八、2017年10月20日,上海金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中能集团公司、文化旅游投资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2018年9月19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民初99号民事调解书,上海金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中能集团公司、文化旅游投资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各方确认中能集团公司、文化旅游投资公司向上海金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亿元,其中,调解后应支付2825万元,2018年12月25日之前支付7175万元,上海金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收到全部款项后5日内,向法院申请解除对中能集团公司、文化旅游投资公司名下的土地、房产等全部财产的查封等。
本院认为:工商银行青岛市南第四支行与被告中能集团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要素变更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工商银行青岛市南第四支行依约向被告中能集团公司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9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中能集团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2099万元借款虽未到期,但根据双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因上述900万元借款未按期偿还以及中能集团公司涉及诉讼、资产被查封,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其与中能集团公司其他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收回被告中能集团公司未偿还的款项。又工商银行青岛市南第四支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债权转让成立。被告虽抗辩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但被告未能证明工商银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利益;该债权转让协议也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关于债权转让无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中能集团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工商银行青岛市南第四支行与被告光科通讯公司、乔淑芳、张凯、电线电缆公司、文化旅游投资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工商银行青岛市南第四支行虽与电线电缆公司、文化旅游投资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但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9日期间工商银行青岛市南第四支行对中能集团公司享有的债权,本案债权均发生于上述期间,因此,电线电缆公司、文化旅游投资公司亦应对本案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关于最高额保证应是对未来不特定债权提供的保证,电线电缆公司、文化旅游投资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述被告应在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3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对被告中能集团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能集团公司追偿。
工商银行青岛市南第四支行与被告电线电缆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电线电缆公司以其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中能集团公司的9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又因工商银行青岛市南第四支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对被告电线电缆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处分所得的价款在主债权本金9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电线电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能集团公司追偿。
工商银行青岛市南第四支行与中能集团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中能集团公司以其对国网山东电力公司的应收账款设立质押担保。但以应收账款出质的权利质权必须以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为前提,本案中,国网山东电力公司否认与中能集团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中能集团公司对其不享有应收账款债权。现原告、被告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中能集团公司对国网山东电力公司有应收账款,而且,双方也未办理出质登记,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对中能集团公司所享有的国网山东电力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中能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借款本金2999万元、利息150180.23元及以2999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要素变更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青岛中能光科通讯有限公司、乔淑芳、张凯、青岛中能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青岛中能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在主债权最高余额3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中能光科通讯有限公司、乔淑芳、张凯、青岛中能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青岛中能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中能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三、如果被告青岛中能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有权对被告青岛中能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鲁(2015)青岛市不动产证明第0010208号他项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处分所得的价款在主债权9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青岛中能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01元,由被告青岛中能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中能光科通讯有限公司、被告乔淑芳、被告张凯、被告青岛中能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中能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宿 敏
审判员 张馨月
审判员 张仁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耀辉
书记员 王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