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信达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审计事务所、高蔚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2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248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2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信达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审计事务所,住所:X。
法定代表人:江春华,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晨,青岛信达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审计事务所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华,青岛信达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审计事务所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蔚茹,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洲建,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青岛信达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审计事务所(以下简称青岛信达审计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高蔚茹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民初6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青岛信达审计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晨、李清华、被上诉人高蔚茹委托代理人杨洲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信达审计事务所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存在时间与事实相悖。因被上诉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通知其交接工作。被上诉人迟迟不交接,高蔚茹持我公司税控盘、支票密码器等重要办公用件不归还,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业务运行。为此,公司又额外支付高蔚茹一个月工资(2017年1月份),促使其交接工作。故双方于2016年10月18日至2016年1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原告高蔚茹与被告青岛信达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审计事务所于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违背事实。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与事实和法律、法规相悖。首先,上诉人自2016年11月份起多次要求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以再考虑、想找领导谈等为由拒绝签订,直至2016年12月底告知公司,高蔚茹想享受街道低保待遇不想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以现金形式将缴纳社保金额支付给其本人。上诉人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因此,2016年12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审法院疏忽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从事人事专员工作。人事专员的工作职责包括用人单位全体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签订等相关事宜,被上诉人作为人事专员,非但不提请公司与自己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还拖延并拒绝与公司签订合同,这是其故意行为,或工作上的严重失职。根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文件(青中法联字[2015]3号)《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会议纪要(七)》第四条规定,由此造成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之情形不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对其主张二倍工资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上诉人己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档的市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中心人事专员业务联系函被当庭认证为真实性无异议,而在一审判决书里,并没有体现高蔚茹为我公司人事专员这一事实。
第三,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从事人事专员及会计工作,工作期间并未履行劳动义务。其多次错开发票、收据,使我公司遭受经济损失并被客户指责;因未及时申报纳税(纳税期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导致上诉人公司被税务行政处罚2000元,给上诉人公司造成严重负面影响。
高蔚茹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属于无理缠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被上诉人从事会计工作,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上诉人也在一审中予以认可,对于其说的人事业务联系函,只能说明被上诉人从事人事的相关工作,并非是人事专员,人事专员是经人事局的登记备案,业务联系函一般只是公司安排公司财会人员调取相关人事档窯翻社保记录等事宜,作为会计,被上诉人当然需要了解相关的人事情况,从而更好的做好财务报表等工作,被上诉人并不是法律意义上规定的人事工作者,其并不主管劳动签订的事宜,不掌握人事专用章,公司在被上诉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后并没有立即解除劳动关系,其劳动关系存续至2017年2月初,被上诉人并无故意,相反上诉人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支付两倍的工资报酬差额。
高蔚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高蔚茹与青岛信达审计事务所自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2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青岛信达审计事务所向高蔚茹支付二倍工资差额60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0元,2017年2月工资818.18元,加班费2727.27元,共计10,545.45元;三、诉讼费由青岛信达审计事务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蔚茹于2016年10月18日到青岛信达审计事务所处工作,月工资2000.00元。青岛信达审计事务所向高蔚茹支付工资至2017年1月31日。高蔚茹在离职后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5月16日,该委作出北劳人仲定字[2017]第160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高蔚茹与被申请人青岛信达工程造价有限审计事务所双方2016年10月18日至2016年1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高蔚茹的其他仲裁请求。”高蔚茹不服该裁决,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青岛信达审计事务所所提交的2017年春节福利表中所记载2017年1月17日所发放的1000.00元为解除劳动关系补偿费,结合青岛信达审计事务所向高蔚茹发放了1月份工资的事实,该院认为,高蔚茹与青岛信达审计事务所在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高蔚茹与青岛信达审计事务所建立劳动关系后,青岛信达审计事务所未能在一个月内与高蔚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高蔚茹支付自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扣除已经支付的一倍外,青岛信达审计事务所还应向高蔚茹补发相当于一倍工资的差额,共计4919.54元(2000.00元/月×2个月+2000.00元/21.75×10=4919.54元)。高蔚茹虽主张对所附文字形成时间有异议,但经该院释明后并未提出鉴定申请,该院不予采信,其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高蔚茹所主张的工作至2017年2月9日并要求青岛信达审计事务所支付拖欠2月工资的请求,因其所提供的纳税申报记录并不足以证明其在领取解除合同补偿金的次月仍然上班的事实,该院不予支持。
加班费是指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生产和工作的需要在规定工作时间之外继续生产劳动或者工作所获得的劳动报酬。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提供的证据,应当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案中高蔚茹提交的有关加班事实之证据为高蔚茹单方所提供,不足以证明高蔚茹的主张,高蔚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高蔚茹与青岛信达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审计事务所于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青岛信达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审计事务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高蔚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919.54元;三、驳回高蔚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青岛信达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审计事务所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高蔚茹在青岛信达审计事务所从事财务工作和人事专员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在仲裁、一、二审诉讼期间的陈述,本院就本案的焦点问题作以下分析评判:
关于如何确定高蔚茹与青岛信达审计事务所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双方对高蔚茹于2016年10月18日到青岛信达审计事务所工作不存在争议,结合青岛信达审计事务所所提交的2017年春节福利表中所记载2017年1月17日所发放的1000元为解除劳动关系补偿费的时间,及青岛信达审计事务所向高蔚茹发放了1月份工资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高蔚茹与青岛信达审计事务所在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青岛信达审计事务所是否应支付高蔚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从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对盖有青岛信达审计事务所公章的业务联系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业务函中载明高蔚茹系青岛信达审计事务所人事专员,高蔚茹作为青岛信达审计事务所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负责人,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其应当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用人单位原因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其主张二倍工资的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据此,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高蔚茹要求青岛信达审计事务所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青岛信达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审计事务所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民初67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民初67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高蔚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其他仲裁请求;
四、驳回青岛信达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审计事务所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青岛信达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审计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 娜
审判员 杨保国
审判员 王昌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石 晗
书记员 庞连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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