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0282行初76号
原告青岛圣润发家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立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永粮,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即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负责人李巧凤,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福春,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方学海,男,199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繁荣,女,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系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现住青岛市即墨区。系方学海母亲。
原告青岛圣润发家纺有限公司(下称圣润发公司)不服被告青岛市即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即墨人社局)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8]第JM000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于2018年7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方学海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申请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永粮、被告即墨人社局负责人李巧凤及委托代理人周福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孔繁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即墨人社局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8]第JM000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1月27日10时许,方学海在公司车间工作时被机器砸伤右手,致其右拇指挤压伤、右拇指末节指骨远端可疑骨折。被告即墨人社局认为方学海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圣润发公司诉称,1.被告即墨人社局认定的事实错误。原告和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义务,第三人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2.被告的法律适用错误。因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涉嫌故意诈骗,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3.被告的行政程序违法。本案被告于2018年1月11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同年3月1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超过了60日的办案期限;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条规定,被告进行调查核实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而被告未按照该规定执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即墨人社局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8]第JM000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即墨人社局辩称,根据第三人方学海提交的录音材料、照片、我机关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第三人方学海与原告圣润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1月27日,方学海在原告处正常上班,当日10时许,方学海在车间工作时,被机器砸伤右手,其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被告即墨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受理通知书、材料清单送达回证。3.录音材料、出勤表。4.病例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5.公司图片。6.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调查笔录。8.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9.工伤认定决定书。10.单位送达回证。11.个人送达回证。
第三人方学海未陈述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圣润发公司对被告即墨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真实性不确定,是第三人个人申请,原告不认可,但能够证明第三人是经他人介绍到原告处临时帮忙;2.对证据2送达回证真实性不确定;3.证据3录音资料没有原始载体,原告不认可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出勤表不认可,是复印件,且没有加盖原告公章,如果是真实的,上面明确记载第三人是临时工;4.对证据4病例资料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5.对证据5公司图片的真实性不认可,不是原始载体;6.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是无法证明已经邮寄给原告;7.对证据7不认可,这是第三人单方陈述;8.对证据8不认可,因没有通知原告,原告不知道有中止通知;9.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原告认为不属于工伤,且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10.对证据10邮寄单有异议,无法证明已经寄给原告;11.对证据11不知情。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7日,方学海到原告圣润发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上午10时许,方学海在工作过程中,被机器砸伤右手拇指。2018年1月11日,第三人方学海向被告即墨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后经被告即墨人社局调查,认为方学海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8]第JM000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同年3月20日送达第三人方学海,3月31日邮寄送达原告,期间被告于2月9日作出中止通知书,3月19日电话告知第三人方学海因劳动关系中止工伤认定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方学海是否是因工作原因受伤?三、被告即墨人社局的行政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第三人提交的录音材料可以证明第三人到原告处工作,原告认可方学海在原告处工作是临时的,无论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是长期用工或短期用工,职工受用人单位管理,为其工作,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报酬,在用工期间均应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本案可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第三人方学海是否是因工作原因受伤问题。方学海在工作期间受伤,原告不认为是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无证据证明方学海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应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伤。
关于被告即墨人社局行政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一)处理期限轻微违法;(二)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三)其他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于2018年2月9日中止行政程序,但没有及时送达中止通知,直到3月1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于3月19日电话告知第三人,属于程序违法。原告抗辩的被告邮寄方式不符合相关规定,不能证明被告送达了相关文书。本院认为,被告的送达方式存在瑕疵,但未剥夺原告救济的权利,对原告的重要性程序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
综上所述,被告即墨人社局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8]第JM000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轻微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市即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8]第JM000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不撤销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8]第JM000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峰
人民陪审员 孙蓬勃
人民陪审员 祝 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