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5897号
原告:青岛天一明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市龙泉街道办事处埠惜路7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564736064W。
法定代表人:魏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正光,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浩,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晓晶,女,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原告青岛天一明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明峰公司)诉被告刘晓晶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一明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晓晶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一明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网签备案登记的撤销手续及支付违约金44615.2元(房屋总价款446152.19元×10%);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1869.1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即墨区龙泉街道埠惜路762号《悦景华庭住宅楼2.1期》17号楼2单元17层1703户房屋,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交纳购房款的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特具状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晓晶未到庭,无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青岛天一明峰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刘晓晶(乙方)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201400097851),网上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7月3日14时38分23秒,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刘晓晶向原告天一明峰公司购买位于即墨市龙泉街道埠惜路762号《悦景华庭住宅楼2.1期》17号楼2单元17层1703户房屋。房屋价款:乙方购买该房屋,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为人民币4813.38元,根据甲方暂测的房屋建筑面积,乙方购买该房屋的总价款(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暂定为人民币446152.19元。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按时间付款,付款方式:按揭贷款支付,贷款方式:商业贷款。乙方于2014年7月2日与甲方签约,并付首付房款计136152.19元;乙方于2014年9月2日前应支付房款310000元。交房条件:该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交付的房屋已通过单体竣工验收、且乙方各项款项已清。交房时间:甲方定于2016年7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违约责任:第七条乙方若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的应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30天后,甲方有权选择见补充条款。第十二条甲方如未在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零点一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360天,乙方有权选择下列方案追究甲方责任:甲方支付乙方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零点一的违约金。补充条款:三、对付款方式的补充约定2、按揭贷款付款方式(3)若非因出卖人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买受人怠于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或买受人不具备贷款银行/公积金代办机构所要求的条件,或银行/公积金代办机构的原因,或政策的原因等)买受人未按期办理完毕按揭贷款手续的或者贷款金额不足等导致按揭贷款的房价款未能在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全部到达出卖人银行账户的,买受人应于签订合同后的30日届满后的7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逾期支付的,按本合同逾期付款的约定处理。六、对逾期付款的补充约定1、若买受人逾期付款,应按照如下方式承担违约责任:(1)逾期付款在30日(含30日)之内的,则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买受人实际付款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本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3日内按照总房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且出卖人有权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将房屋转售他人。出卖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分期付款方式,若买受人需转换为按揭付款方式,需在付款期限到期之日前30日向出卖人申请,若出卖人同意买受人的申请,买受人应在原有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前办理完毕所有按揭贷款审批手续并将贷款部分款项支付至出卖人账户。
原告在诉讼中称,被告刘晓晶支付首付款136152.19元,其中116000元为向青岛天信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剩余310000元至今未缴纳。
涉案房屋已取得预售许可证。
涉案房屋尚未交付给被告刘晓晶。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天一明峰公司提交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青岛市房地产业预售款专用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天一明峰公司与被告刘晓晶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原告天一明峰公司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网签备案登记的撤销手续及支付违约金44615.2元(房屋总价款446152.19元×10%)、支付律师费31869.13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剩余房款310000元应于2014年9月2日前支付,被告刘晓晶至今未支付,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条款第六条约定,原告天一明峰公司有权选择解除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原告天一明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刘晓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原告天一明峰公司于2018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早已超过一年的行使期限,其解除权已消灭。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3日内按照总房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支付条件为双方合同解除。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网签备案登记的撤销手续、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天一明峰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70元,由原告青岛天一明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平平
人民陪审员 管益林
人民陪审员 张方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蕊
书记员赵彩彩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