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黄岛区民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大禹渔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12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民初7646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7646号
原告:青岛市黄岛区民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于瑞升,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鲁燕,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萌萌,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大禹渔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南市。
法定代表人:陈宝华,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青岛市黄岛区民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岛大禹渔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鲁燕、薛萌萌到庭了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市黄岛区民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拍卖的抵押土地(权属证号:南国用(2013)第G122301号),用于偿还原告借给被告的贷款本金500万元及自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贷款金额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年利率18%计算罚息,截至2018年3月20日欠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8564300.01元);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土地【的抵押土地(权属证号:南国用(2013)第G122301号)】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27029元人民币。上述金额截至2018年3月20日总额为8891329.01元。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等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因财产保全支出的担保函费用2万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原告按约定分五次向被告发放了共计500万元的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2%,利息从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贷款期限计算;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另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催收贷款本息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被告以其位于的土地(权属证号:南国用(2013)第G122301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他项权证书编号:南他项(2013)第426号)。被告至今未偿付任何本息,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贷款合同》一份、《最高抵押担保合同》一份、抵押权证一份、借款凭证一份、保函单原件一份、发票一张、诉讼费专用发票一张、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银行流水一份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开庭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青民泽公借字第2013-379号《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年利率为12%,贷款用途为购货,贷款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利息每一个月结算壹次,结息日为每个月的20日。固定利率为年利率12%,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采用最高额担保方式,担保合同编号为青民泽公抵字第2013-379号。被告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
同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青民泽公抵字第2013-379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所有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权属证号为南国用(2013)第G122301号土地一宗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内为被告从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整。
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5日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他项权证书编号:南他项(2013)第426号。
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被告放款100万元,2014年1月3日放款50万元,2014年1月9日放款50万元,2014年1月20日放款40万元;依据被告委托于2014年3月21日向齐岩峰支付60万元,2014年3月21日向齐岩峰支付200万元。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利息、罚息及追索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由被告承担因财产保全支出的担保函费用2万元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该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8年3月20日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后利息、罚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追索债权支出律师费327029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以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抵押他项权证书编号:南他项(2013)第426号的土地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此原告有权就该土地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实现本案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大禹渔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市黄岛区民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截至2018年3月20日的利息354900.01元、罚息3209400元,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罚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青岛大禹渔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市黄岛区民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327029元;
三、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给付的金额,原告有权以被告青岛大禹渔业发展有限公司抵押的南他项(2013)第426号他项权利证号项下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0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撤回部分诉求,退原告受理费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霞
人民陪审员  刘开强
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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