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9011号
原告:周义光,男,192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周某2之父。
原告:姜某,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周某2之妻。
原告:周笑,女,199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周某2之女。
原告:周某1,男,200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周某2之子。
法定代理人:姜某,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周某1之母。
上述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英、邱兆龙,即墨北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国志,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即墨市金储粮店,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大信镇小信村。
经营者:孙国志,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徐州北路170号利群宇恒大厦23楼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077371942P。
负责人:石琢,总经理助理(主持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慧贤,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义光、姜某、周笑、周某1与被告孙国志、即墨市金储粮店、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兆龙与被告孙国志并作为被告即墨市金储粮店经营者、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慧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8年3月31日19时25分许,被告孙国志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三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小信村路口左拐时,遇周某2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周某2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孙国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被告孙国志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943520元(47176元×20年)、丧葬费31851元(63702元÷2)、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715.95元(176.95元×3人×7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42655.33元[其父50948.33元(30569元×5年÷3人)+其子91707元(30569元×6年÷2人)]、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173742.28元,其中要求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款1063742.28元,按70%计算为744619.60元,要求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及被告孙国志、即墨市金储粮店赔偿。
被告孙国志、即墨市金储粮店辩称,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即墨市金储粮店,被告孙国志系驾驶员,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入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只能在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31日19时25分许,被告孙国志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载有超出车厢长度的方管)沿三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小信村路口处向左转弯时,遇周某2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三城线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周某2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孙国志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事故严重过错;周某2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事故一般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孙国志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2负事故次要责任。
死者周某2,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系集体户、城镇居民、非农业户口。周某2姊妹4人,其中的周冰扬于2001年1月26日病故,其父周义光,1928男8月16日出生,其子周某1,2005年7月17日出生。
另查明,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即墨市金储粮店,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入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孙国志系被保险人。
庭审过程中,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出被告孙国志肇事时超载,超载属免责条款,商业险应免赔10%。被告孙国志不予认可,认为投保时未见到保险条款,也未在投保单上签字,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履行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属于不得免除的情形,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交投保单,并申请对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上投保人签章处署有的“孙国志”签名字迹是否为孙国志书写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1月28日,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交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上投保人签章处署有的“孙国志”签名字迹不是孙国志书写,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交纳鉴定费1300元。
四原告对其交通费之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尸体检验报告、青岛市即墨蓝村镇桥西头居民委员会证明、青岛市即墨区蓝村镇前白塔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集体户口常住人口登记卡、保险单复印件、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孙国志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2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超载系免责条款,被告孙国志未在投保单上签字,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履行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属于不得免除的情形,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四原告所诉死亡赔偿金943520元(47176元×20年)、丧葬费31851元(6370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142655.33元[其父50948.33元(30569元×5年÷3人)+其子91707元(30569元×6年÷2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的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过高,本院核定为1857.87元(88.47元×3人×7天);所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所诉的交通费过高,因四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为1000元;所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核定为40000元。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交纳的鉴定费1300元,由其自担。综上,本院确认四原告的死亡赔偿金(943520元+142655.33元)、丧葬费、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60884.20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超出限额的1050884.20元,按被告孙国志与周某2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由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35618.94元(1050884.20元×70%)。被告孙国志、即墨市金储粮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国志、即墨市金储粮店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四原告各种经济损失845618.94元(交强险110000元+商业三者险735618.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款由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姜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兰村分理处的62×××78账户)。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46元,由四原告负担130元,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2216元(该款由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姜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兰村分理处的62×××78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建设
审 判 员 王振荣
人民陪审员 孙立家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晓丽
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
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
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
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